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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后,嫌疑人主动到案,这是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X,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  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224号13栋1单XX,捕  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瑞城小区A区2号楼1单XX, 系景韵楼饭店店长。2023年2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石家  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3年  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来,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23】34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XX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及其辩护人张志来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27日, 阎X通过封泽穹认识了刘XX,12月28日中午阎X将刘明 超约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恒大御景XX附近的一个东北小酒 馆吃饭喝酒,吃饭期间阎X虚构自己手上有新冠抗原进货渠 道,要和刘XX合伙倒卖新冠抗原获取高额利润骗取刘XX 信任,12月27日至12月30日期间,阎X以支付新冠抗原 进货款为由陆续骗取刘XX共计6.3万元。阎X将骗来的钱 用于日常开销和家人看病使用。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阎X犯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 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均不持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阎X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7日,被告人阎X通过封XX认识了被害人刘XX。阎X谎称有新冠抗原进货渠道,提 出与刘XX合伙倒卖新冠抗原。12月27日至12月30日,
阎X以支付新冠抗原进货款的名义骗取刘XX共计6.3万元。 阎X将骗来的钱用于日常开销和家人看病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阎X家中传唤阎X时,其不 在家,经家属电话联系阎X后,阎X回到家中配合公安机关 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封XX、贾XX、程XX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手机检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及微 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光盘,保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 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 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X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阎X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阎X自愿认罪认罚, 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2)冀 0104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阎X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阎X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阎 峰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28 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63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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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9/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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