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XX市天宁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2民初5918号
原告: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某某,上海XX律师。
被告:艾X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被告:校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艾XX、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某某及被告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自201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精梳26支,高配赛络纺10支、16支、20支、26支、40支等棉纱产品。原告于2018年10月设立佛山XX,由原告员工韩X等人负责佛山XX的棉纱经营销售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业务往来由韩X与两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进行。截止目前,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棉纱总金额248XXXX2613.60元,两被告共计付款204XXXX0542元,两被告尚欠货款XXX.62元。另了解,被告艾XX与被告校某某系夫妻关系,业务往来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XX辩称,首先XX某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XX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艾XX进行交易,缺乏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校某某书面辩称,一、我与XX某有限公司无任何交易往来,对其所述债务并不知情;二、我与艾XX并非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艾XX发生交易的时间始于2018年,故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我与艾XX离婚后,因孩子年龄尚小,为不影响孩子成长,故我与艾XX协商共同抚养孩子,但我的户口已经迁往广东省;四、我将银行卡交与艾XX保管,方便孩子日常生活支出。综上,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为原告诉讼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X长期通过微信与艾XX联系买卖棉纱的业务。2019年6月4日,艾XX通过微信向韩X发送:“截止2018年12月10日到2019年5月31日之间吨数867.8635吨货款210XXXX2778.1元公账进185626.5元现金185XXXX1763.5元。”韩X回复:“对了。数字都对。”结欠金额为XXX.10元。
2019年6月4日之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又有多笔交易发生,具体如下:
(1)品种精紧26的数量为5吨,该笔业务详见韩X与校某某的2019年6月4日下午15:57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提货人姓名为王某。该笔业务为王某至原告位于佛山的仓库自行提货,有物流纱批出仓单予以证明。
(2)品种高赛16数量为0.875吨,该笔业务往来详见韩X与校某某在2019年6月15日下午13:39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收件人为德创欧美丹,收条显示收件人已收到0.875吨16支精梳。
(3)品种为高紧40数量为30.5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0号早上9:25分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是30.5吨,后面一起算吧,艾XX回复:好。
(4)品种高赛10数量为2吨,该笔业务详见2019年7月12日晚上19点23分韩X向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常德发货单上显示数量为2吨,校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上午10:42分回复:136××××1583,2吨电话,韩X回复:给他联系了。
(5)品种高赛20支,数量为10.975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晚上18:15分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一共是23吨,高赛20入库20吨,当时出货3吨,现在还剩下9.025吨,一共出货13.975吨,我做销售了。
(6)品种高赛10支4吨。双关于高赛10支,被告向原告一共采购50吨,具体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0日中午12:57分的微信聊天记录:高赛10支一共是50吨,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吨。该笔4吨的高赛10支是7月15号由厂家湖南XX直接发送给艾XX,车牌号为湘J3××××,该4吨没有聊天记录。
(7)品种高赛10支10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6日早上8:28分微信聊天记录:常德发货单,数量为10吨。
(8)品种高赛10支8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8日晚上20:13分微信聊天记录:今天发了8吨10支。
(9)品种高赛10支6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下午13:38分微信聊天记录:常德发货单,数量为6吨。
(10)品种高赛10支10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为韩X与校某某2019年7月23号下午16:19分微信聊天记录:10吨高赛10支过完了。
(11)品种高紧40支31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19日早上10:52分微信聊天记录:唐成公司汽运发货清单显示数量为31吨。
(12)品种高赛10支8吨。该笔业务于2019年7月24日由厂家湖南XX直发给艾XX,车牌为湘JB××××,没有微信聊天记录。
(13)品种高赛10支2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校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19:29分微信聊天记录: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显示数量为2吨。
(14)品种高赛26支33.91吨。该笔业务情况详见韩X与艾XX于2019年7月24日早上7:56分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艾XX通过自行提货的方式让司机到佛山仓库提货,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艾XX共派出粤A9××××、粤A7××××(王某)、粤XV××××,粤AVXXXX四辆车提货。以上提货记录均有物流纱批出仓单载明。
(15)品种高赛20支0.125吨。该笔业务为原告将14吨的货物放至艾XX的仓库,在2019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盘点,剩余13.975吨,艾XX自行卖掉了0.125吨。无微信聊天记录。
(16)高赛26支4吨。该笔业务为原告将4吨的货物放至艾XX的仓库,艾XX自行卖掉。无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16笔交易共计XXX.50元,被告在2019年6月1日以后通过艾XX、校某某、校某、王某某、张X某五人的银行卡向卫某某的银行卡汇款共计XXX元,结欠XXX.50元。加上截至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结欠金额XXX.10元,共计XXX.60元。
被告艾XX提供银行打款汇总,证明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韩X指定的账户汇款金额224XXXX0408.50元,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审批单,金额仅为222XXXX2830.60元,且流入原告账户的金额仅为XXX元。
庭审中,XX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韩X系其单位员工:XX某有限公司与韩X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设立佛山销售办事处的决定》、韩X社保缴费证明、员工申报情况汇总、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手机考勤打卡记录、韩X报销凭证,艾XX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传唤韩X到庭作证,2010年4月9日,其与父亲韩X某出资设立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韩X通过父亲与艾XX相识,家里和艾XX有经济往来,其因生意失败被列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业务往来明细、销售审批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某有限公司与艾XX、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结算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XX某有限公司称韩X系其员工,与艾XX、校某某进行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首先对外而言,在韩X与艾XX、校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中,韩X从未提出其系代表XX某有限公司,韩X与XX某有限公司均未与艾XX、校某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主体,XX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立佛山销售办事处的决定》也系公司内部决定,无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艾XX、校某某无从进行知晓;其次对内而言,韩X在XX某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是XX某有限公司向他人银行卡进行支付,仅有断续的几个月,若其代表XX某有限公司完成2000余万元的业务,工资总金额却不足40000元,明显有悖常理。
关于争议焦点2,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结欠金额。首先,艾XX通过银行流水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韩X在XX某有限公司的审批单金额;其次,韩X自身从事纱线贸易,其出货对象并非仅有艾XX、校某某,其指定收款的账户中仅有XXX元系转入XX某有限公司,差额部分也与XX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不符,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欠金额无法确定为应当全部支付给XX某有限公司;最后,韩X与艾X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虽与本案无关,但将导致双方的结算金额无法进行确定,即便韩X系代表XX某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也应当由韩X自身将其与艾XX的往来结算清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47元,由XX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许敏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4372070元
行 业:纺织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