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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一案,为原告挽回损失400多万

原告韩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23)冀 1103 民初 2003号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XXXX。身份证号: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雷,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XX,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大棚出租协议》,该协议甲方处博尉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王XX作为博尉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博尉公司院内耕地及大棚,租赁期十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交3年承包费25.8万元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修缮保养大棚,45亩耕地用于小麦玉米两季耕种,28.5 亩大棚用于种植蟠枣树 5000 棵并间作蔬菜。2022 年 6月,被告公司的王XX故意找茬,锁住公司大门恶意阻挠原告播种车辆及其他生产经营器械和劳务人员进入,导致原告未能在45 亩耕地上播种春秋两季农作物,造成绝收,还将原告大棚的水电强行破坏, 致使原告大棚内 5000 棵蟠枣树基本全部被旱死,棚内土地因为没水而导致问作种植的蔬菜无法存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共计 XXX 元,不符合原告与博尉公司之间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大棚出租协议》;

二、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韩XX租金210000元;

三、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

四、10个暖棚的棚膜、保温被、1个电动卷帘机、1个电动卷膜器(卷帘机、卷膜器配有1个配电箱)、1个手动卷膜器、棚内灌溉设施归被告河北XX公司所有,11 个春秋棚的棚膜、40 个电动卷膜器、11 个配电箱及加固支架、棚内灌溉设施包括悬挂下来的喷淋管件、喷头、4公分的给水管及管件、过道眼、铺设的水泥砖归被告河北XX公司所有,柴油三轮车一辆、履带式拖拉机一台、旋耕设备一套、手扶拖拉机一台、开沟设备、粉碎设备各一台归被告河北XX公司所有;

五、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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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1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4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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