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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不起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刑不诉(2024)2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杨XX,男,2004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河北省磁县。被不起诉人杨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XX伙同他人在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在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的情况下,介绍张X(另案处理)将自己的中国XX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接收和转移赃款。经核实,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被诈骗人员被骗资金人民币26500元后,张X在徐X、姚XX(均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昆山市XX一银行取现人民币24000元,并由徐X、姚XX将其中的2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

2024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XX伙同他人在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在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的情况下,介绍高XX(另案处理)将自己的中国XX银行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接受和转移赃款。经核实,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被诈骗人员被骗资金人民币45000元,高XX在其他人员的带领下至苏州市相城区一银行全部取出交给上游人员。

被不起诉人杨XX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不起诉人杨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024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XX退赔被诈骗人员损失人民币64000元。

2024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XX在辩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X、次XXX、王X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

5.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及主动退赔被诈骗人员损失的情节,作案时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XX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XX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对杨XX退赔的被诈骗人员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比例发还被诈骗人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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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8/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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