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56号
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代表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涂**。
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第三人)东风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西X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涂XX、第三人东风XX公司及原告涂XX诉被告XX公司、被告东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XX、涂XX、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东风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并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涂XX的停工留薪期过长,XX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月12日,涂XX申请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2月8日,涂XX又重新被派遣到东风XX公司工资,并支付了当月工资2173元;涂XX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会保险,并申请XX公司将社会保险费退还给其本人,因此XX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涂XX请求的工伤待遇过高。请求判令XX公司:1、不支付涂XX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0元;2、不为涂XX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涂XX申请将社会保险费退还本人的申请书;
证据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领款单、收据;
证据三:劳动合同;
证据四:工资条;
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
涂**辩并诉称:涂XX2009年5月被XX公司派遣到东风XX公司工作。2013年8月16日,涂XX受工伤,劳动能力九级。涂XX的月平均工资为3962.8元。涂XX不仅是因要求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是因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XX公司应支付涂XX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涂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XX公司为涂XX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涂XX各项工伤待遇11506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540元(59天,每天60元),鉴定费250元;4、被告支付涂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14元。
涂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
证据二:病情证明;
证据三:工资单;
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
证据五:荣誉证书;
证据六:陪护证明。
东风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涂XX于2009年5月与十堰市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东风XX公司工作。2011年1月以后劳动关系转至XX公司。XX公司按照涂XX的申请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本人。
2013年8月16日,涂XX在工作时扭伤右足,经十堰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距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6日,涂XX出院,共住院31天。2013年12月2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涂XX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涂XX的劳动能力为九级。
根据工资银行卡明细单核定涂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62.8元。XX公司支付了涂XX2013年8月16日以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364元(即4008元÷2+3173元+2862元+2745元+2910元+1670元)。2014年1月12日,涂XX与XX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到一致,XX公司支付涂XX经济补偿金5400元,已兑付。2014年2月,涂XX又通过XX公司派遣到东风XX公司工作,同年5月涂XX辞职。
涂XX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涂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XX公司为涂XX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XX公司支付涂XX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08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0040元(即3415元×6-10450元),护理费1630元,伙食补助费465元。东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涂XX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涂XX与XX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涂XX受工伤,XX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XX公司应承担涂XX的工伤待遇为10661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5.2元(即3962.8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0元(即291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即2910元×12),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450元(即3962.8元×5-15364元,停工留薪期止于2014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即31×20元),护理费1860元(即31×60元)。双方解除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014年1月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并兑付,后来系涂XX主动辞职,因此涂XX要求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东风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武汉XX公司支付涂XX各项工伤待遇106615.2元,双方解除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东风XX公司对上述武汉XX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