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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量刑实刑,经过有效辩护改为缓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豫132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彝族,中专毕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2022年12月5日、8日,被告人李XX受云南省玉溪市居民李XX(另案处理)利诱,明知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转移犯罪资金,仍按照李XX的安排,前往昆明市官渡区一宾馆内,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手机交给李XX用于转账,期间配合进行刷脸认证,并按照李XX的要求到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现3000元交给李XX。李XX给被告人李XX的平安银行卡预留6000元资金作为报酬,后被公安机关冻结。2023年5月3日,被告人李XX退还被害人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4年3月31日南召县公安局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某派出所的配合下,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告知其身份并通知其立即到某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日李XX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4年3月22日,李XX主动向南召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6000元。

辩护人接受案件后,多次与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将李XX上线李XX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当庭提交,且将李XX的实际家庭情况告知主审法院、主办检察官。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李XX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候 萌

人民陪审员常德荣

人民陪审员汪晓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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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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