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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赖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成都市郫XX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其他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再收取6.8%至7%的手续费,伙同被告人**等人采用虚假合同、资金分段回流等方式为其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

1.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甘肃省XX公司没有真实钢材购销交易的情况下,经**某介绍,由甘肃省XX公司业务员张XX安排货款资金回流至该公司账户后,再将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成都XX公司。期间,张XX共为被告人**虚开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5XXXX9620.77元,税额总计人民币XXX.50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经**介绍,其经营的成都XX公司并未与绵竹市XX公司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共计金额XXX.49元,其中共计税额363912.97元,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2016年9月,被告人**经**介绍,其经营的成都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金额855009.04元,其中共计税额145351.52元,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经**介绍,其经营的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金额778958.95元,其中共计税额116249.57元,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5.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共计金额689635.24元,其中共计税额117237.96元,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6.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市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计金额XXX.8元,其中共计税额192376.71元,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7.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金额979778.59元,其中共计税额166562.32元,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8.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金额XXX.2元,其中共计税额189749.10元,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9.2016年7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中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金额338836.02元,其中共计税额57602.11元,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0.2016年8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11088.55元,其中共计税额18885.05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1.2016年4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自贡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73130.16元,其中共计税额29432.12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4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自贡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79829.25元,其中共计税额30570.98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94216.75元,其中共计税额16016.85元,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14.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市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82452.65元,其中共计税额14016.95元,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15.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河南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61540.17元,其中共计税额27461.83元。

16.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自贡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29424.87元,其中共计税额22002.23元。

17.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自贡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金额346398.98元,其中共计税额58887.83元。

18.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重庆XX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分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共计金额504363.81元,其中共计税额85741.85元。

19.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重庆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金额685948.76元,其中共计税额116611.29元。

20.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四川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金额275300.72元,其中共计税额116611.29元。

21.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四川省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金额906078.18元,其中共计税额154033.29元。

22.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四川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共计金额944176.85元,其中共计税额160510.06元。

23.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金额329667.63元,其中共计税额56043.5元。

24.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64579.55元,其中共计税额10978.52元。

25.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金额232787.86元,其中共计税额39573.94元。

26.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四川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73163.89元,其中共计税额29437.86元。

27.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隆昌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55252.18元,其中共计税额9392.87元。

28.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95136.27元,其中共计税额16173.17元。

29.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计金额89055.00元,其中共计税额15139.35元。

30.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81237.00元,其中共计税额30810.29元。

31.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金额387278.85元,其中共计税额65837.40元。

32.2016年5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金额299742.15元,其中共计税额50956.17元。

33.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29272.73元,其中共计税额21976.36元。

34.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80566.38元,其中共计税额30696.28元。

35.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成都XX厂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共计金额652967.27元,其中共计税额111004.44元。

36.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西安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金额384834.70元,其中共计税额65421.90元。

37.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在经营成都XX公司期间,在与四川XX公司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金额728907.15元,其中共计税额123914.22元,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XX内将被告人**挡获。2017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被告人**挡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XXX.5元;为其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税额XXX.42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税额XXX.92元;被告人**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额625514.06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让上游公司向其虚开的发票,和其为下游公司虚开的发票是重复计算,不应当以发票总和认定其犯罪金额;其与部分公司是存在真实交易的,不应认定为虚开。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让上游公司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为下游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应认定其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税额数额;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其并不清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为谋取“开票手续费”的差价,利用其经营的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分段回流等方式,从甘肃省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向数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经被告人**介绍,被告人**为其中两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在与甘肃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从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134XXXX6256.27元,税额共计XXX.50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经被告人**介绍,被告人**在与绵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XXX.46元,税额共计363912.97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8年4月3日,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76011.04元。

3.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经被告人**介绍,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00070.48元,税额共计116249.57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4.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华瑞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计税合计806873.20元,税额共计117237.96元。后华瑞XX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8年6月8日,该公司补缴税款117237.96元。

5.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计税合计XXX.51元,税额共计192376.71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6.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XXX.91元,税额共计166562.32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7.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XXX.33元,税额共计189749.13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8.2016年8月,被告人**以相同方式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9973.60元,税额共计18885.05元。后XX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综上,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合计税额XXX.50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合计税额XXX.71元。被告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合计税额480162.54元。

2017年11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某小区停车场内挡获被告人**。2017年12月5日10时许,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知被告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民警在税务机关将**挡获。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购进入库单、出库单、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产品购销合同、国税局询问笔录、受托协查情况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税务登记表、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完税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达195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就其介绍虚开的部分与**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虽然仅起介绍作用,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介绍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独立行为,不宜认定为次要、辅助作用,在量刑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裁量。

就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37笔指控事实中,第15-36笔指控事实仅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第13、14、37笔指控事实,仅有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初步核实结论,既无税务部门的立案材料或者调查材料,也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对方公司均不承认虚开,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3、11、12笔指控事实,虽然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对方公司均否认虚开,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9笔指控事实,虽然对方公司承认未与XX公司发生交易,但辩称的实际交易方并未在案,且**否认虚开,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29笔指控事实,现有证据均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就本案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因此,是否能够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是认定本罪犯罪数额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20份,合计税额XXX.50元,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81份,合计税额XXX.71元,因其虚开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故其虚开数额应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而非累计计算,即**的虚开犯罪金额应认定为XXX.50元。

就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本院认为,**是在接到税务机关调查通知后,在税务机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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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4/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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