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顺庆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 民 初 5 8 8 2 号
原告:薛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
被告:王X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3,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新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新都*,系王X3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四川XX律师。
第三人:程X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
第三人:程X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船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
第三人:程X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程X1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
第三人:程X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
原告薛X与被告王X1、王X2、王X3,第三人程X1、程X2、程X3、程X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薛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割位于*庆区石*东XX某号房*;2、请求依法*割被继承人王X名下银行存款;3、请求依法*割被继承人王X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丧葬补助金86,161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系再婚,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8年。三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2022年8月,被继承人生病 前往医院治疗,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病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自身年*较大、体弱多病、行动不便,随即便通*三被告配合照料。被告王X1到达南充*,称未带钱*求原告将钱*由其保管,用以支*被继承人相**疗费。原告考虑重大疾病就医,需支*较多医疗费*,将现金16,000元,被继承人名下尾号为0908农*银行存折交与被告王X1,被告王X1先后**继承人生病住院治疗期间,2022年8月19日、9月4日,分别*款20,000元*30,000 元,此后,又以办手续为由,从*告处拿走原告所保管*包*身份证、户口簿、房*证、国*证、中国XX银行存折、中国XX社保卡在内的证件,至今未归*原告。 一、原告与王X生前共同购买位于*充*顺庆区石*东XX某号房*(产权*号:南房**南监字第0005×××号,产权*记日期为2000 年2月16日),产权*记在王X名下。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去世,原、被告丧失共有*础,无法*共同使用该房*。二、被继承人王X名下银行存款;三、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王X12023年1月6日前往南充*保局办理了企业养*保险遗属待遇申*,并于2023年2月28日领取了丧葬补助金86, 161元**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其领取至今,仅告知原告相***及领取情况,并未与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故起诉至法*。
被告王X1、王X2、王X3辩称,对本案中登记在王X名下房*作为遗产分配没有*议,分配方*有*议。王X去世的时*,双**下银行存款以证据显示为准,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亡后*丧葬费,应*花**丧葬费*予以扣除,对于*告名下的果城XX的房*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方*诉状中陈*给王X116,000元*金*事实,当事人并没有*到。王X1目前保管*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助处理。
第三人程X1、程X2、程X3、程X1述称,其四人作为第三人,对王X尽到了赡养*务,应*参与遗产分割。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信息、社保通*单、房*证、银行交易*水*证据,被告提交了死亡证明、丧葬服务费*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亲属关*证明、水*费*单*明、家*情况*记表等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X 荣*被继承人王X于1994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1、王X2、王X3系被继承人王X的子女,第三人程X1、程X3、程X1系原告薛X之子女,程X2系薛X的孙*。王X于2022年9月×日死亡,生前未留有*嘱,原、被告为其第一顺位法*继承人。
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遗产为:
一、位于*充*顺庆区石*东XX某号三室一厅公**房*套。该房*由王X于1998年2月1日以个人名义申*购买,1998年3月1日,王X与南充XX厂签订《南充*顺庆区县(市、区)共有*房*卖协议书》,后*个人名义提交《南充*房*售房**所有**记申*书》,于2000年1月5日批示同意购买,1999年12月15日,王X取得该房*所有*,产权*号:南南监XXX号。
二、银行存款。1、截至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公**银行账户 ( 账 号:××××××)余*为24,837.39元;2、王X在中国XX公**银行账户( 账 号 :×××××××)余*为75,232元。3、截至2023年3月24 日王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账号:×××××××) 余*为1205.34元。4、截至2022年9月29日,薛X在中国XX公**银行账户(账号:××××××××) 余*为40,128.41元,薛X在XX公**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余*为86,813.35元。
另查*,王X死亡后,购买骨灰盒花*5,122元,寿*及穿衣花*3,600元,风水**时*地花*3,280元,骨灰盒运输花*4,680元,办理丧葬相**宜期间的用餐花*3,000元、酒水**1,670元,2018年6月23日购买合葬墓地花*61,000元, 2023年**墓碑费915元、租车*420元、午餐费422元,2022年10月-2023年3月27日期间产生骨灰寄存费60元。
还查*,2022年9月29日,案外人陈X出具收条,载明*到王X护理费12,000元,其中,5,280元*被告王X1于2022 年9月29日22:46向*X支*。王X死亡后,王X1向*X所在单*退回其国*、重阳*过节费2,400元*高*补贴300元。
同时**,王X死亡后*丧葬补助金86,161元, 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共计403,333元,该款现由被告王X1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继承开 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 中,被继承人王X与原告薛X系夫妻,双**1994年×月×日结婚。被告王X2、王X1、王X3为被继承人王X的子女,故薛X、王X2、王X1、王X3依法*有*承权,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程X1、程X3、程X4为原告薛X的子女,程X2为薛X的孙*,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薛X的子女均已成*,未与王X形成*养**,不享有*承权。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多的 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王X与程X1等三名第三人未形成*养**,且对被继承人的扶****对老年*经*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神上的慰藉等,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燃气费、水**缴费*证,并不足以证明*X1等第三人对王X进行了扶*,故对第三人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关**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告薛X与被继承人王X于1994年*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依据《中华*民共和**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务或者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 本院依法*定原告薛X继承被继承人王X40%的遗产,王X2、王X1、王X3各继承被继承人王X20%的遗产。
关**X的遗产处理。
一、本案中,王X以个人名义申*并购买了位于*充*顺庆区石*东XX某号房*(房**号:南南监 0005××××号),薛X以个人名义申*并购买了位于*充*顺庆区果城XX某号房*,依据《国*院关**化城镇住房*度改革的决定(国*[1994]43号)》第十八条:“职工按 成*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每个家*只能*受一次,购房* 数量必须**按照国***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 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及《南充*人民政 府关**职工部分产权*换为全*权*房*通*(南府发 {1997}190号》第六条:“按照每个家*只能*受一次(一套)优惠*房*政策,对实际购买了两处(套)住房*职工家*,只能*择其中一处(套)住房*行按成*价转换,另一处(套)按清理多占住房*规定作退房*款处理。购房*工因调离或者死亡, 按下列原则办理: ……(2)对职工按标准价优惠*房**亡, 其配偶及无房*女家*可以继承,也可转换为全*权*买。”的规定,薛X与王X在夫妻关*存续期间仅能*受一套住房,而案涉两套房*分别*记在王X、薛X名下,未作退房*款处理,故案涉两套房*宜认定为双**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本院确认王X名下所有*位于*充*顺庆区石*东XX某号房*应*被继承人王X个人所有,并作为王X的遗产予以依法*承。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前述房*价格形成*致意见,亦未向**规定的时*提交评估申*,故本院依法*定前述房*由原告薛X继承40%的份额,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X死亡时*名下银行存款余*为101,274.73元,薛X名下银行存款余*为126,941.76元,均应*作为双**妻共同财产,在扣除王X死亡后*回的高*补贴300元、国*、重阳*过节费2,400元、护理费5,280元*,余 下的220,236.49元,由薛X、王X依法*享有*中的50% 份额,应*作为王X遗产分割的为110,118.25元(220,236.49 元×50%)。该款由原告薛X继承44047.2元(110,118.25元× 40%), 由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2,023.6元(110,118.25元×20%)。
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在单*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遗产,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一法*关*,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中将抚恤金**葬费*并处理。本案中,王X死亡后*丧葬补助金86,161元,三被告主张*处理王X丧葬事宜共花*93,533.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 认为,为安*逝者所支*的相**仪馆服务、骨灰盒存放、墓碑费*以及依照风俗习*所支*的殡葬费*系丧葬支*,而三被告及相**属探望送别*继承人所支*的差旅费、住宿*,应*由相**员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三被告为办理王X后*支*的丧葬费*53,669元,剩余*葬补助金32,492元*照遗产分割比例,即由原告薛X分得12,996.8元(32,492元×40%),王XX、王X1、王X3各分得6,498.4元(32,492元×20%);被 继承人王X的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参照遗产分割比例, 由原告薛X分得126,868.8元(317,172元×40%),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3,434.4元(317,172元×20%)。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位于*充*顺庆区石*东XX某号房*(房**号:南南监0005×××号)由原告薛X继承40%的份额,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银行存款110,118.245元,由原 告薛X继承44,047.2元,由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2,023.6元;
三、被继承人王X死亡后*丧葬补助金32,492元,由原告薛X分得12,996.8元,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498.4元;
四、被继承人王X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由原告薛X分得126,868.8元,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3,4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原告薛X承担1480元、被告王X2、王X1、王X3各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南充*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省南充*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申*执行后,人民法*依法*相**事人采取限制高*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英
审 判 员 余 曜
审 判 员 李 瑛
二0二 四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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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03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