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青01 民初56号
原告: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金阳XXA座。
负责人:徐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西宁XX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湟源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锁,北京XX。
被告:上海XX公司(曾用名:上海红
星美凯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锁,北京XX。
被告:重庆XX公司(曾用名:重庆XX公司),住所重庆市XX801、802、803、804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锁,北京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西宁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Z2021LC156XXXX2271)于2024年1月24 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西宁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63.168.245.76元,利息15.125.765.88元、罚息3.760.208.32元,复利512.943.20元,律师费500000元,并以不同批次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该批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该笔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该笔本金产生
的罚息为基数按该批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三、原告XXX对被告西宁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湟源XX的“红星天铂”四期第4、8、16、23号住宅在建工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X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持有西宁XX公司四千万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XX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西宁XX公司、XX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X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XX公司、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李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4/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63000000元
行 业:金融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