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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鹿泉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110民初XX1号


原告:安XX,女,1X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0X132X2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安XX之女),女,1XX0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00X2X2X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河北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1XX2年12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2121XXX1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0XX33XX2P。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牛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石家庄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陆XX,被告牛XX,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XX1X.3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X月2X日X时0X分许,牛XX驾驶XXX212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安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XXX212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师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安XX、师X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X、师XX无责任。经查,牛XX驾驶的冀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牛XX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承担。

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条款法律法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已经赔付本案另一伤者师XX12XX2X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X000元,伤残项限额内赔付100021元,财产限额赔付1X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XX0X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X月2X日0X时0X分许,被告牛XX驾驶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XX路鹿泉区看守所东侧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原告安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案外人师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安XX、师X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X、师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牛XX驾驶冀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安XX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XX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住院2X天,于2022年X月23日转入石家庄市XX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22年X月X日出院。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安XX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XX的误工期为1X0日,护理期为X0日,营养期为X0日”。

庭审中,原告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XXX元;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损害,医疗费数额及住院X2天。

3、误工费2XXXX.X3元(XXX0X/年÷3XX天X1X0天);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赵成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生产,并且自2022年X月2X日受伤后一直无法复工,收入收到影响。

X、护理费XX00元(XX00元/月÷30天XX0天);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

X、交通费XX1.X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

X、维修费收据,证明维修车辆费用数额。

X、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为2200元。

X、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数额100元。

X、医疗辅助器具收款收据,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花费数额2X0元。

10、鉴定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做三期鉴定花费数额。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1X0天、护理期X0天、营养期X0天。

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XX元;2、误工费2XXXX.X3元;3、护理费XX00元;X、营养费1200元;X、交通费XX1.X元;

X、住院伙食补助费X200元;X、财产损失2200元;X、拖车费100元;X、医疗辅助器具费2X0元;10、鉴定费1000元。

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对以上损失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关于医疗费,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病案显示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不完整,也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其中的病历取证费和核酸检测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定。根据省高院31号文,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

2、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明信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银行流水、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

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我公司认可按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

X、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医嘱。

X、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00元。

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X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

X、关于财产损失,该维修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X、拖车费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

X、医疗辅助器具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牛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X、师XX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牛XX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

原告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XX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200元(100元/天X住院X2天);3、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X0日,按20元/天计算);X、护理费XX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此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0XXX元/年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X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为X0XXX元/天÷3XX天XX0天);X、误工费20X2X.1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0XXX元/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经经鉴定为1X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X0XXX元/年÷3XX天X1X0天);X、司法鉴定费1000元(为查明受害人具体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交通费XX1.X元;X、医疗辅助用品费2X0元;X、财产损失2200元;10、拖车费100元;共计X1X00.0X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未超出冀AXXX号涉案车辆在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投保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XX石家庄XX公司承担。原告安XX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1X00.0X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1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石家庄市鹿泉区XX法院,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X0200)。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X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法院,账号:X232010X0XXXXX,开户银行:河北XXXX支行)。

审判员王XX

二日

本作X原不对无异

书记员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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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鹿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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