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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葫芦XX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1X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葫芦XX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XX2XX3X3XX01XD,单位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X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XX,男,1XXX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13X13X1XXX01X0331X,系河北XX公司职工。

辩护人李XX,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X1XXX0X0XX2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XXX村,河北XX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葫芦XX公安局龙港分局决定,于2021年X月1X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葫芦XX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X月1X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现超,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XX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2022)Z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2年X月3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XX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的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X月X日,葫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郭XX(已判决)介绍下,与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线缆购销合同,购置总价值20XX3XX元的线缆,郭XX为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XX公司于2020年X月13日、X月2日、X月1X日分别给XX公司打款X0万、3X万、XX万元货款。在线缆生产过程中,郭XX与被告人陈XX共谋,由XX公司生产国标质量七折的线缆,并销售给XX公司,X月1X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的第一批线缆,货物价值XX2XX1.2元,经鉴定,其中XXX m电线1XX2X0米,价值1XXXX2.X元;XXX米,价值1XXXX元;XXX m²2X2X0米,价值31XX2.X元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线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1X321.3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法人陈XX与郭XX共谋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线缆冒充合格线缆,并销售至葫芦XXXX公司,所得货款均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日常经营,被告人陈XX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追究河北XX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为河北XX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其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X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与郭XX共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销售金额为21X321.3元人民币,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XX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购销合同是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被告单位XX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货款也是支付给了被告单位XX公司,郭XX的委托代表人身份也是被告单位XX公司授权的。因此,本案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单位XX公司承担。2、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退还了被害单位全部货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考虑到被告单位XX公司系初犯,不合格电缆也未实际投入使用,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合议庭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时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及销售金额为21X321.3元没有异议。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如下(建议对陈XX免于刑事处罚):

一、陈XX的行为已得到葫芦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2021年1X月1X日,河北XX公司与葫芦X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河北XX公司给付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1X0万元,XX公司出具谅解书,载明:河北XX公司及陈XX积极退还我公司的货款,取得了我公司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河北XX公司及陈XX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据此,陈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陈XX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从犯从轻处理。X、陈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四、从落实辽宁省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实“少捕”“少押”“少诉”的司法理念角度出发,可以从轻处罚。为全面落实辽宁省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辽宁省检察院发布了《涉民营企业刑事犯罪案件指引》,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客观公正、谦抑、审慎原则。本案中,河北XX公司为河北XX的民营企业,该案属于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犯罪,主观、客观构成条件上属于单位犯罪,从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出发,陈XX作为河北XX公司的法人,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员工的就业岗位需要其统一协调处理,本案系经济类犯罪可以对陈XX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恳请法院给陈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X月X日,葫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郭XX(已判决)介绍下,与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线缆购销合同,购置总价值20XX3XX元的线缆,郭XX为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XX公司于2020年X月13日、X月2日、X月1X日分别给XX公司打款X0万、3X万、XX万元货款。在线缆生产过程中,郭XX与被告人陈XX共谋,由XX公司生产国标质量七折的线缆,并销售给XX公司,X月1X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的第一批线缆,货物价值XX2XX1.2元,经鉴定,其中XXX㎡电线1XX2X0米,价值1XXXX2.X元;XXX米,价值1XXXX元;XXX m’2X2X0米,价值31XX2.X元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线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1X3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营业执照、羁押证明、汇款凭证、和解书、谅解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商XX、张X、陈XX、陈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法人陈XX与郭XX共谋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线缆冒充合格线缆,并销售至葫芦XXXX公司,所得货款均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日常经营,被告人陈XX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追究河北XX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为河北XX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其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X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从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X条、第XX条、第XX一条、第五X二条、第五XX条、第六X七条、第七X二条、第七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XX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X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谷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高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一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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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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