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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拆房屋被认定违法,获赔187万元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27行初27号

原告孟XX,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蕊鸣、柳XX,系贵州XX律师。

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独山县中华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贵州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被告独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XX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案审理需以(2016)黔27行初114号裁判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独山县南XX项目需征收该县百泉镇部分集体土地,原告孟XX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独山县政府对原告前述房屋实施拆除。

原告孟XX诉称,2012年10月10日独山县高新XX筹划征地,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被告电话告知安置补偿方案,因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7月将其房屋强制拆除。综上,被告在未经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17、34、35、37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孟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孟XX为户主。

独府集用(2012)第276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强拆房屋系原告所有。

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在实施征收,其中第五页为原房屋占地面积151-170平方米范围。

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被强拆。

被告独山县政府对原告孟XX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韦XX是孟XX父亲,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韦XX;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土地证虽是孟XX,但房屋是韦XX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未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独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系基于2016年6月10日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韦XX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已经把补偿款打在了韦XX账户上,才于2016年8月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并非强制拆除。

被告独山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独山高新XX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拟证明:经合法程序依法作出实施方案的事实。

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南XX项目的公告,拟证明:依法进行公告的事实。

房屋调查表,拟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户主为韦XX及被征收房屋基本信息的事实。

独山县高新XX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拟证明:房屋征收人员与户主经过实际丈量,得出房屋丈量基本数据,户主签字认可的事实。

地宗确认书,拟证明:被征收户主在获得家庭成员充分授权下,经过公平、公正、公开抽签摇号后抽得C103号宗地的事实。

独山高新XX房屋及装修补偿计算表,拟证明:征收人经过与被征收房屋户主进行实地勘察房屋装修情况并通过计算得出房屋补偿计算表,被征收房屋户主韦XX对计算补偿表进行签字认可的事实。

独山高新XX房屋征收协议,拟证明:独山高新XX在通过前期征收工作后,与被征收房屋户主达成房屋征收协议,且被征收户主已获得家庭成员授权在协议上签字,如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家庭成员提出异议,与独山县高新XX无关的事实。

原告孟XX对被告独山县政府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与案外人韦XX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征收协议并未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被告拆除房屋的时候,原告及案外人韦XX并未得到补偿款。

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独山县政府批复同意《独山XX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为加快推进独山高新XX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案。…一、适用范围:在独山高新XX依法制定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范围内以及城关镇政府、尧梭乡政府、羊凤乡政府行政管理辖区内,按照本实施方案执行…由独山高新XX(筹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2016年,独山县政府发布关于新建南XX项目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于我县百泉镇…需征收集体土地约110亩…”。新建南XX项目征收范围包含原告孟XX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2016年7月6日,独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独山高新XX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韦XX(乙方)就独山县XX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孟XX持有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签订了《独山高新XX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独山县政府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述。

另查明,独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独山高新XX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与韦XX签订的《独山高新技术园区房屋征收协议》已经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770号行政判决撤销。

又查明,2012年10月10日,独山县政府将独山XX更名为独山高新XX。

本院认为:鉴于独山县政府认可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根据“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独山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经查,本案诉讼中原告孟XX举示的独府集用(2012)第276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孟XX系涉案房屋所附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独山县政府认可涉案房屋位于南XX项目征收范围内,与该县政府与韦XX签订征收协议的房屋为同一处。独山县政府虽主张韦XX是实际所有权人,但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独山高新XX房屋征收协议》、《乙方承诺书》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排除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应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孟XX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因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暂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范,则应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作为征收行为的基本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并无强制执行权。本案被告就涉案房屋未经相关权利人持土地权属凭证补偿登记、未经征收补偿、未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迳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另,独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独山高新XX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与韦XX签订的《独山高新技术园区房屋征收协议》已经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77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独山县政府关于基于协议拆除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孟XX位于该县百泉镇三桥村林家寨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艳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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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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