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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纠纷,代理被上诉人,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环城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0年11月24日 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新城二期1号楼3单元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 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双岭村徐家自然村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徐XX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 法院(2021)赣02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陈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原审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为:1、撤销(2021)赣02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以250万 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即本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 约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 万元是预约合同项 下的保证金,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或质保 金。1、上诉人为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而向被上诉人支付300 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支付该300万元的目 的是为了承包施工案涉工程;2、上诉人挂靠鼎一公司签订 的《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履约 保证金;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双方核定后 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即质保金是源 于工程款的预留;3、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 面说明、委托书等均不涉及上诉人已付的300万元;4、《保 修协议》约定的质保金应当在2年质保期满后退还,而被上 诉人于2018年2月开始退还上诉人保证金,此时工程尚未 竣工,从其退款时间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并不是 质保金。综上,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预约合同, 且案涉的300万元是预约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二、上诉人已 经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的预约合同,即以鼎一公司名义与被上 诉人指定的公司签订了本约(即《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 承包施工合同》),故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案涉保证金, 对此被上诉人已无异议并且于2018年2月开始返还案涉保 证金。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案涉保证金,其向第三 人返还案涉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以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XX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总额为650万元,除此工程 款额外,中XX公司不再对江西景XX公司负 有任何所欠款项及付款义务”。该协议证实中瑞XX(被上 诉人)不负有向第三人退还案涉保证金的义务;2、上诉人 向中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的是“《景德镇宝石印象 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和质 保金全部转入徐XX个人账户”但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专有名 词,施工合同对其有专门定义,案涉保证金不在其列。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返还的保证金应认定为50万元,而不是160万元。1、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 分别支付的5万元,当时为了解决民工工资等问题,双方共 同确认该10 万元先记作工程款;2、中XX公司于2019 年10月20日共支付给第三人的100万元不应计入被上诉人 已返还给上诉人的款项。五、被上诉人应自2018年3月起 以应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讼争款项作为预 约合同的保证金,在本约签订且履行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应 当返还,且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开始返还;基于公平、 公正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本案案涉的300万元属于宝石印象主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因王XX无力承接主体工程,便转为了承包宝石  印象附属工程的质保金。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协议》 是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签订的,此时上诉人早已将  工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该协议约定与上诉人无关。而在上诉人王XX与原审第三人徐XX签订的委托书中则显示的很清楚,所完成工程款和质保金都转入徐XX的个人账户, 说明附属工程是有质保金存在的,而整个附属工程除了该笔 质保金外,并无其他质保金,该笔费用的性质可以确定属于 质保金。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开始退还上诉人保证金 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没钱开工了,所以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一 部分质保金给王XX应急。也正因为没钱,所以王XX才在 此时向案外人于XX借款29 万元,并最终将工程转卖给了 徐XX。该退质保金的行为是为救急,并不能说明案涉款项 的性质;2、本案案涉的三百万元质保金实际已退还160万 元,陈X处仅扣留质保金140万元。在王XX未向徐XX转 让工程款和质保金前,陈X通过个人账户及陈XX账户已向 王XX退还质保金60 万元;转让之后,陈X又通过中XX公司向徐XX退还质保金100万元。因此,陈X应当只在 14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且应当是向徐XX退还;3、质保金的目的是要求承包方保证其所承建的质 量, 一旦保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以便于发包方直接扣除质 保金进行维修。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且根据建筑行业的惯 例,质保金也是不计算利息的。所以,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 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 还签约保证金人民币250 万元及签约保证金占用费337500 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暂从2018 年3月起至2020年6月止)及从2020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 为止的签约保证金占用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建筑业者,被告为两股东关联公司中XX公司与中XX公司的实际股东之 一,并为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徐XX为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9日,王XX因要承接中XX公司发包 的景德镇XX有关工程,向陈X转账支付了保证金  300 万元,陈X同时出具收条。之后双方经商谈,王XX于  2017年10月20日以鼎一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上  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事项约定:1.工  程承包范围为景德镇XX内的园林景观所有市政配  套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施工总承包;3.一期开工  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一期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  日,二期工期待定;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  工程量审核后的月工程造价70%支付进度款,第一期区域竣  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该区域累计核定工程造价的10%,全部  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至累计核定工程造价的80%,工  程结算双方核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22日 期间,陈X于2018年2月12日、13日两次退还了王XX保证金各5万元,交易详情注明为“退保证金”;于2018年2 月 1 3 日通过其亲属陈XX支付了王XX50万元;合计60 万元。2018年3月22日,王XX因资金原因暂停施工,并 在他人介绍下找到第三人徐XX,双方就王XX所承接的工 程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有关内容为:1.王XX已完 成部分工程并收取工程款39万元,该39万元用于王XX处 理转让前和年前工程相关费用,徐XX不再承担转让前任何费用;2.王XX将所承接的宝石印象园工程100%股份权转让给徐XX,徐XX支付原告220 万元;3.双方确认王晓 锋年前已完工程量价款合计总额为220 万元;4.徐XX付 清王XX年前(2018年2月15日前)工程款220 万元后合

同生效。

转让合同签订后,徐XX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6日向王XX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合计220万元。王XX也于2018  年5月16日向徐XX出具书面说明,称:“本合同书结止2018  年5月16日,乙方徐XX已全部付清合同书中的股权转让  的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  项目股权由徐XX持有100%的股权。合同中甲方100%退去。 该合同即日起正式生效。甲方:王XX。”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中XX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兹由王XX以赣州XX公司的名誉与江西XX签订的《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完成 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转入徐XX个人账户,其银行账号为...... ”

徐XX承接工程后进场施工,完成了一期户外配套的剩 余工程项目。2019年3月17日,徐XX以江西XX公司的名义与中XX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款 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认可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工 程款总额为650万元,中XX公司已付工程款169万元, 尚余工程款481 万元未付;2.除上述工程款额外,中XX公司不再对江西景XX公司负有任何所欠款 项及付款义务;3.中XX公司用宝石印象三套商品房抵 付工程款XXX 元,剩余部分XXX 元,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前三次等额支付569283.7 元。结算协议签订后,中XX公司结 清了剩余工程款。

工程款结清后,针对原告前期支付被告的保证金,徐谷生认为该款为原告2018年8月13日委托书载明的质保金应由其领取,故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中XX公司提出 请款单,请款单款项用途注明:“退王XX2017年6月29 日转入浮梁‘宝石印象’项目附属工程质保金300万元。此 次退款50万元。”中XX公司按该委托书及请款单于2019 年10月20日向徐XX支付了50万元。2020年1月18日, 徐XX又以相同方式再次提出请款单,中XX公司又于 2020年1月21 日向徐XX支付了5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100万元。

另查,徐XX庭审中陈述,其与王XX就工程转让一事存在纠纷,曾提起诉讼,后撤诉,现正在重新起诉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 支付被告3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2.对300万元保证金剩余金额的认定;3.剩余保证金的支付问题。

对于第一点,首先,原告认为300 万元保证金为签约保 证金,原告对此未能明确举证证明,按其观点,双方合同签 订后,原告即可请求返还该保证金,然而实际中,原告在合 同签订、履行、转让以及工程结算,尤其转让后均未有向被 告提出请求,不符合签约保证金特征;其次,保证金具有保 证目的的属性,从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来 看,原告支付保证金,其目的是对所承接工程的能力保证, 而非签约保证;再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内,发包人与承包人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体现在对工程质量和期限的要求,基于该要求,发包人收取承包人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保证金,其目的也是对承包人是否具有按时按量履行 合同能力的一种确定。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案涉保证金符合被告所称履约保证金特征,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

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剩余工程转让给徐XX,双方在 转让合同中未有提及上述保证金,但原告在出具给中瑞XX 公司的委托书中注明“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转入徐XX 个人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质保金为应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质保金性质上仍 属于工程款,数额上包含于所有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告 委托书中在列明了“所有工程款”后,另加列“质保金”,  该“质保金”应理解为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 质保金。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再无其它保证金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委托书所列“质保金”即为案涉保证金。

对于第二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及其妹妹退还了原 告部分保证金合计60 万元;原告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又以中XX公司名义支付了徐XX两笔合计100万元,因此,被告处剩余的保证金金额应为300-60-100=140万元。原 告称被告前期退还的保证金为50 万元,与转账金额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点,案涉保证金系原告支付用于保证所承包工程按约履行,现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当就剩余部分140万元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证金为250万元,除上述第二点确定的前期差额10万元外,尚有原告委托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因该部分款项涉及原告与徐XX之间就保证金归属的其它法律关系争议,同时徐XX 参与本案诉讼后,原告未有增加要求徐XX返还的诉请,徐谷生也未有提出独立请求,其称与原告尚有纠纷正在起诉中,故本案中对该项争议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费,因双方对占用费未 有书面或口头上的约定,同时原告支付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对所承包工程的保证,并非交于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该诉请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于法不符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被告 取得保证金系基于双方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 存在约定,具有法律根据,故本案案由应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确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 号)第 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X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剩余保证金140万元;二、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00 元,原告王XX承担14945元,被告陈X承担14555元。

在二审中,陈X提交:(2021)赣02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提到的29万元是向于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王XX称,该份判决书还未生效,上诉人已就该判决上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另二审查明,王XX在二审中表示其收到了60 万元保 证金,但提出陈X的10 万元开始是以保证金的名义退过来的,后面陈X又以工程款的名义扣回去了。但上诉人王XX对陈X又以工程款名义扣回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 1、3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2、剩余保证金数额的认定问题;3、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

关于3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本案中,王XX于2017 年6月29日向陈X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后王XX又于2017年10月20日以鼎一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300万元是为承接工程而支付的保证金,目的是对工程质量和期限的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剩余保证金金额的认定。王XX在一审中认可收到陈X委托他妹妹支付的50 万元,同时在二审中,又表示其 收到了陈X退回的10万元,但其提出该10万元又被陈X以工程款的名义扣回,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王XX已实际收到60 万元保证金予以确认。王XX在转让工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注明:“所有工程款和质 保金全部转入徐XX个人账户”。按上诉人王XX现提出的观点,其中的“质保金”是“源于工程款的预留”、是“专有名词”,那么在委托书中已经说明了所有工程款项就应包含了预留的“质保金”,无须再另行加上“质保金全部转入 徐XX个人账户”,且上诉人在出具该委托书时也未明确转让的权利不包含30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徐XX依据委托书申请退回保证金时,前后退给第三人徐XX100万元,其过错并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应就该费用再次给付。至于上诉人王XX与第三人徐XX是如何结算、以及第三人徐XX是否有权获得该笔保证金,是另一  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也已明确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因此,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退剩余保证金为140万元本院认为并不无不当。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该保证金是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工期的保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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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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