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帆,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陈X1、陈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1、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X1、陈X2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1长期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其该项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陈X1向赵XX借款系用于工程承包所产生债务的资金周转,因该工程承包所得工程款由陈X1、陈X2共同收取,归家庭共享,因该工程承包所产生债务,包括案涉借款也应由陈X1、陈X2共同承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X1、陈X2立即偿还赵XX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陈X1、陈X2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立案后变更为13,200元);3.判决陈X1、陈X2支付逾期利息10,866.67元;4.判决陈X1、陈X2支付违约金13,94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1出具给赵XX借条一张,内容载有“今赵XX(身份证号码:510XXXX1976××××××××),借给陈X1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000.00元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即¥2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天伍佰元,即¥500.00元/天。注: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借条右下方由陈X1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钱款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处均按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2020年05月26日、29日,赵XX通过XXXX银行自己名下尾号1816卡账户向陈X1尾号8946账户转账支付两笔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两笔转账附言均备注“借给陈X1现金”;陈X1在赵XX转账当天均已收到两笔款项。陈X1与陈X2系夫妻,2016年02月14日登记结婚;赵XX提供陈X1名下XX银行尾号0139账户交易明细3页、XXXX银行尾号8946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借款系陈X1、陈X2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陈X1、陈X2共同偿还,交易明细显示:陈X1在2020年07月至12月期间,收到陈X2手机银行支付款项9500元、760元、7000元;陈X1在2020年06月18日、06月21日向陈X2手机银行转账支付9500元、760元。赵XX确认,“我与陈X1是做工程认识的朋友,不认识陈X2,我与陈X1、陈X2除本案2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条上填充书写的内容是我写的,陈X1签名按的手印,银行账号也是他的;出借款项后,仅在2020年8月收到过陈X1支付的2000元利息,其余未支付”。陈X1通过电话向法庭确认,收到赵XX出借款项200000元,对出借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1、陈X2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赵XX持有陈X1签名按印的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出借资金200,000元也实际由赵XX支付给陈X1,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陈X1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00元,因陈X1已支付利息2,000元,故品迭扣除后陈X1不再支付;因陈X1未按时足额支付,赵XX既主张陈X1支付逾期利息即按借期内利率月息1%计算,又主张按约定每天500元(月息7.5%)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赵XX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受保护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上限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07月01日始,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08月19日为6,443.84元(200,000元×24%/365天×49天),自2020年08月20日始,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陈X2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陈X1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审庭审中赵XX提供的有关陈X1、陈X2日常生活互相少量转款的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赵XX所出借的10万元款项是“用于了陈X1、陈X2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系基于陈X1、陈X2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赵XX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X2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20年07月01日至2020年08月19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占用费6,443.84元;二、被告陈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自2020年08月20日始的逾期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0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435元,诉讼保全费1,654元,合计4,089元,由赵XX负担300元,陈X1负担3,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绵阳XX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履约保证书、陈X1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9日XXXX银行卡(尾号8946)流水明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8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陈X1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陈X1因承包“合江县生活垃圾场厂区道路整治项目”工程而欠付合江县XX公司的商砼款,该项目由中凯XX内部承包给陈X1,实际负责人是陈X1,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商砼款698892元应由陈X1承担。经由此次借款,陈X1已经支付20万元给文桥XX,还剩498892元未付。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书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5张,绵阳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案外人绵阳XX公司将上述“合江县生活垃圾场厂区道路整治项目”机械租赁款214000元转入陈X2尾号8165的建设银行卡。陈X2对陈X1承包该项目一事明确知情,该项目产生的收入属于陈X1、陈X2夫妻共同财产,由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陈X2共同承担。第三组证据: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的陈X1建设银行、XX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承包工程所得收益是陈X1的主要收入来源,陈X1、陈X2之间有大量转账,双方并未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工程收入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亦应由陈X2共同承担。陈X1、陈X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赵XX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绵阳XX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合江县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厂区修复整治”项目内部承包给陈X1。因欠付商砼款,合江县XX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绵阳XX公司诉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3日,陈X1向绵阳XX公司书面承诺欠付合江县XX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等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5月9日,陈X1作为绵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合江县XX公司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绵阳XX公司向合江县XX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98892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2020年5月26日,赵XX向陈X1XXXX银行尾号8946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陈X1该账户向合江县XX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附言为“中凯XX支付垃圾厂商砼款”。2020年5月29日,赵XX向陈X1XXXX银行尾号8946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陈X1该账户向合江县XX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2020年7月27日,陈X1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86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尚欠绵阳XX公司本金498892元及利息等费用。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陈X1向绵阳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绵阳XX公司将“合江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厂区道路整治”项目机械款214000元转到陈X2尾号为8165的建设银行账户。绵阳XX公司遂于2019年8月30日向陈X2尾号8165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4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陈X2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发生在陈X1与陈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陈X1以个人名义向赵XX出具借条,但根据现有证据,陈X1在赵XX处借款系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合江县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厂区修复整治”项目工程商砼款。而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绵阳XX公司是根据陈X1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支付到陈X2账户,故本院认为陈X2对陈X1承包该项目是知情的,陈X1承包该项目的收入由夫妻二人共享,因该项目产生的借款也应认定陈X1、陈X2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陈X2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新证据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陈X1、陈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20年07月01日至2020年0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43.84元;
三、陈X1、陈X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自2020年08月20日始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08月2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诉讼保全费1,654元,合计4,089元,由赵XX负担300元,陈X1、陈X2负担3,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廖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