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X23)新2X22 民初13XX号
原告:何X,女,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温**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疆丰*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疆丰*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温**XX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XX。
主要负责人:肖XX,该厂厂长。
第三人:杨XX,男,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温**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XXX。
第三人:肖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温**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XXX。
原告何X与被告温**XX新型建材厂(以下简*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肖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X23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樊**,被告XX建材厂的负责人肖XX,第三人杨XX、第三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何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被告XX建材厂;2.请求依法*被告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3.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由:被告XX建材厂成*于2X13年1月X日,该厂系普通*伙企业,由三名自然人股东(肖XX出资比例33.33%,杨XX出资比例33.33%,何X出资比例33.33%)出资设立。因温**国*空*规划整体需要,对温**XX工矿用地进行调整复垦(整合企业包*XX建材厂在内)。2X22年X月2X日,肖XX代表被告XX建材厂与温**自然资源XX达成*议并签署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告将上述土地交还给自然资源局。被告XX建材厂于*议签订后2日内完成*上述土地上物品搬迁;温**自然资源XX向XX建材厂支*企业整合补偿金1X0万*。《中华*民共和**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列情形之一的,应*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事由出现;(三)全*合伙人决定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人数满*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现或者无法*现;(六)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或者被撤销;(七)法*、行政法*规定的其他原因。依据上述规定,被告XX建材厂实际上已无法*续经*,自2X22年X月起处于*业状态,应*依法**,但是,三名合伙人无法*成*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人民法*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建材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X1X年*2X2X年*企业整合产生的费*1X0万**肖XX个人替厂里垫付的,该款也没到厂里,不同意解*该厂,解*后*府就没办法*这个钱*偿到厂里了。
第三人杨XX述称,该企业是三人合伙,任**必须*人同意;对外一切债权*务必须*人签字,该厂有*包*议,从2X1X年*2X1X每年1X万**包*,由第三人肖XX承包*,但肖XX一直没有**承包*;承包*间厂子被整合的事合伙人都*知道;承包*议和*产评估表都*,但厂里的资产、设备、机械都*在了。综上,同意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XX述称,答辩人肖XX同意在确认自己对被告XX建材厂享有*债权*前提下解*XX建材厂,否则不同意解*XX建材厂,理由如下:1、被告XX建材厂确系肖XX与原告何X、第三人杨XX出资设立的普通*伙企业,其中肖XX出资比例33.33%;何X出资比例33.33%;杨XX出资比例33.33%,答辩人肖XX已经*全*行出资义务。2、2X1X年3月至2X1X年3月,一直是答辩人肖XX在承包**被告XX建材厂。已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2X1X年3月1X日温**环境保护局作出温*责改字(2X1X)12号责令改正违法*为决定书,载明“温**XX新型建材厂:我局于2X1X年3月1X日对你(单*)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实施*以下环境违法*为,脱硫塔等污染防治设施*安*、未验收,对周*环境造成*污染,依据《中华*民共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环境保护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30日内)停止生产、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等。XX建材厂2X1X年**进行生产经*,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的自2X22年X月起才处于*业状态。3、2X1X年*2X2X年*间,为认真贯彻加强*态文**设要求,响应***业结构调整政策,实现矿产资源规模开发、综合利*、集约经*、绿色发展,促进经*实现高*增长、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目标。温**XX新型建材厂属XX公**砖厂搬迁重新选址建材厂。根据相**求,取缔小散乱红*企业,实行资源整合,与矿区西边*近的温**XX建材有*责任***厂矿区范*整合成*个矿区,温**XX建材有*责任***1X0万**转让价格转让了温**XX新型建材厂。该笔企业整合费*1X0万**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垫付。2X22年X月2X日与温**自然资源XX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温**自然资源XX向XX建材厂补偿2X1X年*2X1X年*企业整合所产生的费*1X0万*,正是肖XX个人所垫付的1X0万*。另外,自XX建材厂整合XX砖厂以来,所有*费*全*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一人垫付,在原告何X补足投资款之前,其无权*求解*公*。同时,该1X0万**偿款尚*发放至被告温**XX新型建材厂账户,如此时**公*,势必会造成*****损损害各合伙人的利*。综上,请求法*在确认肖XX对被告温**XX新型建材厂享有*权*前提下解*温**XX新型建材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何X出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单、合作办厂协议书。拟证明*告XX建材厂系原告何X、第三人肖XX、杨XX共同出资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目前企业信息为存续状态。原告何X系被告XX建材厂合伙人身份,具有*诉解*、结算的资格。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具有*体资格认可,原告何X从2X1X年*合XX砖厂以来一直未缴纳过投资款,在原告何X欠付投资款的情况*提起解*,势必损害其他股东*利*。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何X出具协议书、温**自然资源XX的情况*明、XX建材厂、肖XX出具的情况*明、阿克苏*人民法*(2X22)新 2X01执 3XXX号执行裁定书、阿克苏*人民法*(2X23)新2X01民初 X0X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屏一张(汤XX从*XX处购买铲车*聊天记录)。拟证明XX建材厂因国*空*规划需要,2X22 年*政府关*,温**自然资源XX代表政府与XX建材厂于2X22年X月2X日签订协议,现XX建材厂已没有*产经*的条件。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滥用负责人身份,将合伙企业财产变卖、将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已不具备合伙条件。上述情形符*《合伙企业法》XX条规定的解*条件。XX建材厂因关*取得政府补偿金1X0万*。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认可温**自然资源XX与XX建材厂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两份情况*明*真实的。(2X22)新2X01执3XXX号执行裁定书是真实的。(2X23)新2X01民初X0X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对微信截屏三性及证明*点均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温**自然资源XX与温**XX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协议、两份情况*明*三性均认可,但证明*点不认可,情况*明*XX新型建材厂明*说明1X0万**合款全*为肖XX个人垫付;对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明*表达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甲方*需向*方*偿、第三条明*表达自然资源局向*里支*的补偿费*为2X1X至2X2X年*企业整合产生的费*1X0万*,同时*3条第2款进一步**“乙方**方*供整合费*凭证需经*方*门认定……整合费*全*由肖XX个人垫付”。对X0X号判决书,因是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但现该案二审已经*持原判,判决肖XX为进行企业环评整改将设备变卖,变卖款为X2.000元。对于*天记录中原告与汤XX的记录认可,但对其发的小截屏不认可,生效判决已经*定变卖款为X2,000元,故不认可证明*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何X出示XX新型建材厂固定资产盘点表、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XX建材厂承包*议。拟证明,三名投资人、合伙人将建材厂全*建设完成**行了资产盘点,应*为合伙企业清算时*依据之一。2X1X年1月11日,何X、杨XX将被告XX建材厂承包*肖XX经*,至关*之日,肖XX未归*建材厂资产及经*权,现有*态肖XX在清算时**担责任。因第三人肖XX未履行承包*议的义务,其股权*调至1X%,其不再享有***权*。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对固定资产盘点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固定资产盘点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资产表中的固定资产包*砖窑、房*、配电房*土地上的附着物已被自然资源局无偿收回;其他的设备在X0X号判决书中已经*定,肖XX为进行企业环评整改将设备变卖,变卖款为X2,000 元;该盘点表距今已经1X年,有*常*损耗,且X0X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尚*的设备卖了X2,000元;肖XX欠付的承包**案件,原告何X和*三人杨XX已经*别*阿克苏*法*起诉肖XX,但原告何X和*三人杨XX并未起诉确认将肖XX的股权*调至1X%,故不能*认肖XX的股权*经*调至1X%。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原告何X出示温**人民法*(2X23)新2X22财保2X号民事裁定书、缴款书、电子担保书及发票。拟证明XX建材厂已经**,具备合伙企业解*条件,因肖XX滥用权*,侵害其他投资人权*,为此申*财产保全,支*保全*X,000元,保全*险费1,X00 元,合计X,X00元。应*被告及肖XX负担。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关*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认可,证明*点不认可。被告XX建材厂关*是由于*策性的原因关*,并不是因为肖XX的个人原因;整个诉讼过程*告及肖XX均认可1X0 万**偿款要补偿到建材厂的账户,该账户是该建材厂三名合伙人共同的账户,原告不应*该三人共同的账户保全、且保全*险费*非必要的支*,综上,以上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被告XX建材厂出示XX建材厂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建材厂整合款1X0万**肖XX个人垫付的。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该协议的双**建材厂与自然资源局,与肖XX个人没有**,协议书中没有*定该款项*肖XX支*应*补偿给肖XX,恰恰写明*补偿给建材厂的,且该1X0万**费*要以拆迁办、商*局确认后*算相**票据来确定,所以该协议不能*明*告XX建材厂的证明*点。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观点不认可。该协议与肖XX个人无关,XX建材厂是三人合伙,任**人不能*替。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第三人杨XX出示2X1X年1月1X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肖XX向*借款2X万**还,故其股权*调至1X%,我个人的股权*调至XXX。在2X1X年1月11日签订承包*议后2X1X年1月1X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原因是因民工上访,肖XX没钱,我个人借款转账给肖XX2X万*。当时*告在住院,原告也知道这个原因。原告何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需说明,应*以三方*协议中确定的各方*股权*准。借款的事知道,但不知道借款的内容。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点不认可。当时*们有*个砖厂,我和*三人杨XX作价退股,当时*告也来合伙了。关**借款合同2X万**经*阿克苏*法*调解*了目前在执行阶段。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就如被告XX建材厂所述,该借款合同已经*阿克苏*法*调解*毕,此调解*中杨XX明*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讼过程*杨XX也并没有*求法*确认肖XX的股权*调至1X%。本院认为,原告何X、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肖XX对第三人杨XX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第三人肖XX出示阿克苏*区中级人民法*(2X23)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一份。拟证明2X1X年3月1X日温**环境保护局作出温*责改字(2X1X)12号责令改正违法*为决定书,载明“温**XX新型建材厂:我局于2X1X年3月1X日对你(单*)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实施*以下环境违法*为,脱硫塔等污染防治设施*安*,未验收,对周*环境造成*污染,依据《中华*民共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环境保护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停止生产、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等。温**XX建材厂2X1X年**厂厂部未再进行生产经*。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和*明*点均不认可。我方*该判决不服,已递交再审申*的材料。在温***大约1X至1X起涉及被告建材厂的案件,有*卖合同纠纷、劳*劳*合同纠纷,均涉及到建材厂生产至2X21年*的事实,据代理人了解*述案件均已调解*案,因代理人及原告何X不是上述案件的参与人,故无法*取,希望法*调取涉及该建材厂的相**件材料以查**实。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点均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诉讼我未参与,故不清楚。作为合伙人我也不知道设备转让、买卖的事。本院认为,原告何X、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对第三人肖XX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第三人肖XX出示XX建材厂整合申*报告、《协议书》一份、企业整合费*支*凭证、出仓单2X张、砖卡2X张、收条X张。拟证明XX建材厂停产后,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为了盘活企业,继续经*,响应***策,用XX建材厂整合了隔壁的XX砖厂,并为此垫付整合费*1X0万*。温**自然资源XX同意补偿XX建材厂2X1X年*2X2X年*企业整合所产生的费*1X0万*,后**定该笔整合费*为肖XX用生产的多孔*支*整合费*,该费*为肖XX个人垫付,肖XX对XX建材厂享有1X0 万**权。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整合申*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按照肖XX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提交的温**环保局的相***,当时*不涉及到企业整合的问题,而温**政府出具的相***是在2X2X年**(需进一步*实),该报告如是递交给自然资源局的,那*自然资源局应*有*份,该报告当庭无法**属实,希望法*进一步*查,其内容*看是XX公**1X0万**让给XX,并入了XX建材厂,则XX公**所有*产以及XX原有*产均应*归*告XX建材厂所有。在实际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肖XX明*向**陈*当时XX建材厂已经*产,是肖XX承包XX砖厂在生产经*,该陈*与今天法*上的陈*及证明*点相*矛盾。XX建材厂收购XX砖厂这一行为实际发生,是否经*第三人杨XX及原告的同意,第三人肖XX并未举证,所以关**合或者并购并不产生法*效力。截至今天庭审,关*XX建材厂收购XX砖厂的资产在何*并没有*据体现,即XX建材厂花*1X0万**要买东*,但并未见到任**物。对协议书,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并不能*证本案第三人肖XX的观点;对出仓单、砖卡、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应*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复印*无法*对,且该证据与整合费*的关*性无法*现,是否是XX建材厂与XX砖厂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证有*进一步**,同时*砖厂的出票人是XX建材厂,并不是第三人肖XX,与第三人肖XX之间的关*性无法*现,所以第三人肖XX拟用XX建材厂的砖卡、出仓单*证明*其出资支*整合费*没有*据,而收条上载明*每块0.X元*单*,实际体现了XX建材厂与汤X或者XX砖厂之间的红*买卖关*,与第三人肖XX的证明*点并不能**,所以该组证据无法*实由第三人肖XX支*整合费*这一事实,且也没有*顺两个砖厂合并还是整合,需要支*什么整合费*。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三性和*明*点均认可。该协议书上面第一条写得很清楚,甲方*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是没有*偿的。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申*报告三性均不认可,我作为合伙人不知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作出的,对砖卡、出场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明*包**的问题,也证明*厂自2X1X年*2X2X年1X月一直在经*,承包**一直没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第三人肖XX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经*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X12年X月1X日,肖XX(甲方)、何X(乙方)、杨XX(丙方)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经*方*商*意,在温**XX粮油林*1号矿点共同建造砖厂。2.按出资额进行甲、乙、丙方*配股权(注三方**分配)。3.合伙期限为政府制定期限。
2X13年1月X日,肖XX、何X、杨XX合伙成*XX建材厂(普通*伙企业),肖XX、何X、杨XX出资比例分别*33.33%,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肖XX,经*场所为温**XX粮油林*柏*路*西1号矿。
2X22年X月2X日,因温**国*空*规划整体需要,将温**XX工矿用地进行调整复垦,温**国*资源局(甲方)与XX建材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意将XX砖厂XXX亩、XX建材厂XX.X亩的土地返还甲方,且同意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甲方*需向*方*行补偿。合同签订后,XX建材厂完成*向***国*资源局移交土地。现该移交的土地已经*垦。
另XX建材厂的合伙人何X、肖XX、杨XX在庭审中均同意解*XX建材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1XX建材厂是否应*解*。
2.是否应*在本案中对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
关*XX建材厂是否应*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列情形之一的,应*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事由出现;(三)全*合伙人决定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人数满*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现或者无法*现;(六)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或者被撤销;(七)法*、行政法*规定的其他原因。”的规定,本案中合伙企业XX建材厂已经*2X22 年 X月22日与温**国*资源局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将XX建材厂用于*产的工矿用地返还给温**国*资源局用于*垦,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法*现,其合伙人何X、肖XX、杨XX均同意解*XX建材厂。符*合伙企业解*的法*事由,故原告何X要求解*XX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于***,本院予以支*。
关**否应*在本案中对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应*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合伙人担任;经**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事由出现后*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算人。自合伙企业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关*人可以申*人民法*指定清算人。”的规定,本案XX建材厂的合伙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行清算、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清算、委托第三人进行清算。在合伙企业无法*定清算人的情况*,可以申*人民法*指定清算人。申*人民法*指定清算人的程*系独立于*事审判程*之外,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XX建材厂的清算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温**XX新型建材厂;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元,保全*X,000元,由被告温**XX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区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曾XX
审判员周XX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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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17 16:00:00
审理法院:温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