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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积极辩护,获刑八个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李X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指定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3日15时50分许,在伊川县XX特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杜X3一起查修水洗机时,在未查看杜X3位置的情况下,将水洗机的开关打开,致使站在水洗机拨铲上的杜X3被卷入水洗机内,因机器噪声较大,李X未发现杜X3被卷入水洗池,继续在旁边作业,最终导致杜X3身亡。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63万元。经鉴定,李X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不持异议。1、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2、被告人李X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X家庭经济困难,本人系文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在对被告人李X量刑时,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充分地考虑到被告人李X的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15时50分许,在伊川县XX特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杜X3一起查修水洗机时,在未查看杜X3位置的情况下,将水洗机的开关打开,致使站在水洗机拨铲上的杜X3被卷入水洗机内,因机器噪声较大,李X未发现杜X3被卷入水洗池,继续在旁边作业,最终导致杜X3身亡。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63万元。经鉴定,李X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被羁押的45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振亭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韩向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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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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