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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受损,依法维权获赔40余万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5民初241号

原告王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龚X,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田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XX,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耿X,女,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龚X1,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XX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诉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诉称:六原告居住于洛阳市××西区××号社区31号付一门一至六层,系九号街坊居民。2012年12月27日下午,由被告某公司投资,被告工程公司施工的青岛路地下人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六原告所居住的31号楼东侧边坡发生整体塌方,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外露、墙体出现裂缝,房屋无法居住,六原告及家人被紧急疏散,离开居民楼。该房屋经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鉴定,地基基础强度降低、承载力下降,并存在一定的沉降和位移,存在安全隐患应加固维修。六原告被紧急疏散后,被安置在指定的宾馆食宿。由于费用过高,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六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每天赔偿六原告每户安置费90元。该口头协议履行六个月后,被告某公司与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0日起,每日支付六原告每户90元现金安置费用;房屋是否安全待鉴定后,达到住宅安全标准B级后返仟,返仟期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安置费至2013年10月14日后即不再支付。2015年7月23日,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六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对房屋内损坏部位及房顶漏雨等损坏部位及时维修并观察使用。2016年2月1日,被告某公司在人防办协调下与六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工程公司现场发放10000元的暂时安置费用,六户居民在一个月内回迁,剩余的安置费用及相关未尽事宜另行解决。二被告共拖欠六原告每户暂时安置费68300元,共计4098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六原告安置费409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没有实施不法行为,引起诉讼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会逐步说明,总之建议法庭查清实施,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安置费40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无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5年7月7日对该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该两份鉴定书均无答辩人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的损坏结果与答辩人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为了项目的顺利施工,在原告阻挠施工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业主的参与下,向原告补偿了安置费,但并不能说明答辩人就认可了应该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安置费,还应返还多领取的安置费。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一共向六原告支付了安置费248400元,计460天的安置费,原告在诉状中说支付至2013年10月14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依据总参谋部科研三所于2013年1月31日编制的楼房加固处理方案迅速组织施工,原告的房屋隐患已经消除,可以入住,但原告迟迟不入住,其应该返还多领取的安置费。安置费是对原告在外居住和生活成本的补偿,所以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花费,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该返还多领取的安置费。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坏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遭受人身损害时,才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涉案楼房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书,各方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书对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了评述,该受鉴房屋楼板开裂缝和墙体龟裂缝多为温度应力作用形成的温度缝合陈旧性裂缝及粉刷层龟裂,青岛北XX人防工程距31号楼地基基础较近,且青岛北XX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污水管渗漏、地基浸水,于2012年12月27日导致位于31号楼东侧的边坡发生整体塌方造成房屋地基基础灰土挤密桩外露,消弱了地基基础的承载力,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该鉴定书明确表示,青岛北XX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污水管渗漏、地基浸水,加之房屋自身原因,导致了房屋损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达成了安置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安置费的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安置费承担连带清付责任。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费从2013年3月20日按每日每户90元计算,3月20日之前发放的费用双方不再持有异议。且根据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显示,安置费发放至2013年10月13日止,原告主张至10月14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安置费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继续支付至其回迁之日止。至于原告回迁之日,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为截止时间更加符合事实。被告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便已达到居住条件,可以回迁。但根据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显示,截止当时,仍然要对房屋屋面漏雨等损坏部位进行维修,维修后再观察使用。也就是说,被告的该项辩称明显与该鉴定书不符,与事实不符。加之2016年2月1日,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没有被告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但被告工程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的当日按照了会议纪要的内容执行,即向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每人发放10000元的安置费,故可以证明,被告对该会议纪要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根据该鉴定出具的时间,给予被告合理的维修期限,加上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期一个月,故本院综合判断,回迁截止日期定为2016年3月1日更加符合事实。经核算,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868日(不含2016年3月1日当日),每人每日90元,共计468720元(90元/日/人×868日×6人=46872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工程公司已支付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安置费4087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支付安置费40872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龚X、田X、*XX、耿X、龚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7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顾志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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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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