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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起诉获赔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蔡X,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

被告:梁X,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

被告:XX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X,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蔡X诉被告吴X、梁X、XX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6时55分,被告吴X无证驾驶被告梁X所有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223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蔡X2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员蔡X1、原告受伤。急送至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肩袖损伤等多处损伤。因伤势严重,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和蔡X2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经过治疗现已出院,蔡X2应负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吴X驾驶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梁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6时5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S243省道XX,被告吴X无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梁X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蔡X2无证驾驶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蔡X1、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蔡X2、蔡X1、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和蔡X2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1和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7日出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天数27天,期间一人陪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期间一人陪护。另,原告的伤残经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洛伊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X、梁X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梁X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和蔡X2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1和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062.48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含做鉴定时的检查费180元。2、误工费10926.34元。从2014年3月31日原告受伤停工之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7天。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9日许顺才及伊川县城关镇许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证据使用,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157天=10926.34元。3、护理费2808.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天,期间均系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2808.2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两次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6天×10元/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6天×3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自行按农村标准主张,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5201.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在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吴X和蔡X2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能或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吴X和蔡X2按比例赔偿。另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致不能查明其与被告吴X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判定其二人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该意见不约束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1062.4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3250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0926.34元、护理费2808.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998.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综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2502.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但在本案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蔡X1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顺位与原告相同,故在该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由原告和蔡X1平均受偿,各获得50%,即5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中赔付原告5000元,余额27502.48元(32502.48元-5000元)由被告吴X、梁X承担50%,即13751.24元(另50%应由蔡X2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199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61998.94元。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吴X、梁X承担50%,即350元(另50%应由蔡X2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6998.94元(5000元+61998.94元),被告吴X、梁X共计赔偿原告14101.24元(13751.24元+3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98.94元。

二、被告吴X、梁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1.24元。

三、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蔡X负担200元,被告吴X、梁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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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81000元

行      业: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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