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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28800元,获刑四年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XX,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二部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佟XX在伊川县城设立“胤飞车行”,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位明X、申X、张X1为其员工。2018年6月12日,佟XX以有客户订购别克君越车为由,让张X1给位明X10000元,佟XX给了位明X1300元,让位明X到洛阳XX二手车市场的“信恒车行”购车。位明X到达洛阳XX二手车市场后,经“信恒车行”介绍,位明X以自己的名义与优歆(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付首付款11300元,分期购买了一辆豫C×××**别克君越轿车。位明X将车开回后交给佟XX,佟XX让员工联系销售该车。经员工申X联系,2018年6月24日,申X的朋友张X3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由于是以位明X名义购买的车辆,签订协议时,是位明X与张X3签订的协议,其中19900元张X3付给位明X,位明X又微信转账给佟XX。张X3将车开走以后,发现系分期付款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X3通过申X将车退给佟XX,后佟XX一直使用该车。2019年7月9日,佟XX指使妻子吕X,并使用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质押给周X,借款28800元,后佟XX逃匿,不再与公司员工联系,“胤飞车行”解散。2019年7月16日,申X等人找到佟XX,要求退还张X3的55000元购车款,佟XX与申X达成了退款协议,承诺两日内退款,但事后佟XX逃匿至外地,失去联系。张X3、周X赃款至今未退还。案发后,涉案豫C×××**别克君越轿车已追回。

被告人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佟XX认罪认罚;2.被告人佟XX构成坦白;3.被告人佟XX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佟XX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5.本案涉案金额应是28800元,没有达到巨大标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佟XX在伊川县城设立“胤飞车行”,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位明X、申X、张X1为其员工。2018年6月12日,佟XX以有客户订购别克君越车为由,让张X1给位明X10000元,佟XX给了位明X1300元,让位明X到洛阳XX二手车市场的“信恒车行”购车。位明X到达洛阳XX二手车市场后,经“信恒车行”介绍,位明X以自己的名义与优歆(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付首付款11300元,分期购买了一辆豫C×××**别克君越轿车。位明X将车开回后交给佟XX,佟XX让员工联系销售该车。经员工申X联系,2018年6月24日,申X的朋友张X3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由于是以位明X名义购买的车辆,签订协议时,是位明X与张X3签订的协议,其中19900元张X3付给位明X,位明X又微信转账给佟XX。张X3将车开走以后,发现系分期付款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X3通过申X将车退给佟XX,后佟XX一直使用该车。2019年7月9日,佟XX指使妻子吕X,并使用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质押给周X,借款28800元,后佟XX逃匿,不再与公司员工联系,“胤飞车行”解散。2019年7月16日,申X等人找到佟XX,要求退还张X3的55000元购车款,佟XX与申X达成了退款协议,承诺两日内退款,但事后佟XX逃匿至外地,失去联系。张X3、周X赃款至今未退还。案发后,涉案豫C×××**别克君越轿车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佟XX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坦白;关于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8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XX在销售给被害人张X3车辆前,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目的,签订合同是为了隐瞒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佟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七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损失人民币55000元、退赔被害人周X损失人民币28800元;扣押在案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 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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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标      的:28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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