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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X2 民初 XX3 号

原告:杨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XXX,身份证号21X1X31XXX0X1X02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1X1X33131XXXX0X。.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杨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XX独任审判,于2023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店铺托管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服务费用X0000元及后期投入1X3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11月1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托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JG201X111301)。其中,合同第一条服务标准与费用中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托管其淘宝店铺;服务期限为自201X年11月1X日至2020年11月22日;运营服务费为X万元/年,基础服务费为X万元/年,服务费共计X万元/年;并约定了销售目标为1X0万元/年,若未达到销售目标将退还运营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1X年11月1X日、30日分两笔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单XX个人账户足额支付运营服务费以及基础服务费X0000元,并且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甲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后续,被告以需要刷单为由让原告又投入了X000元。截止2020年X月,该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仅2X0X1.3元,远不及被告承诺的目标销售额。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否则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X月2X日,被告业务负责人李X代表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委托人拼多多店铺运营,且同时该合同期限延展至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利润1X万元为止,后续原告又依被告要求投入了X3XX元。截止目前,两家网店(淘宝、拼多多)销售额仅为XXX元,且该销售额大部分源于被告操作的网店刷单金额。同时被告已逾阴年没有运营、管理该两家网店,该两家网店截至开庭怂了半关闭状态。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问义务与责任,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想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诉请。庭审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调整,原告依被告要求投入由11XX元变更为X3XX元。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如下:1、原告委托被告托管的淘宝店铺具体名称为“XX内衣精品店”。2、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后经营多长时间:201X年11月1X日签订协议后该淘宝店铺运营,2023年1月份立案时原告代理人查看淘宝店还有两种商品在架,2023年X月X日原告本人查看店铺发现已经清空。

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201X年11月1X日甲方杨XX与乙方沈阳XX公司(于2020年1X月2日变更为辽宁XX公司)签订的《店铺托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JG201X111301,乙方签约代表党XX签字)(P1-PX,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2.支付宝转账记录(201X年11月1X日、201X年11月30日)(PX)。证明:201X年11月1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托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托管其淘宝店铺;服务期限为自201X年11月1X日至2020年11月22日;运营服务费为X万元/年,基础服务费为X万元/年,服务费共计X万元/年;并约定了销售目标为1X0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X年11月1X日、11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单XX个人账户足额支付服务费X0000元。

证据二:1.杨XX与党XX(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X张(PX-P13);2.淘宝销售截图2X张(P1X-PX0);

3.2020年X月2X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PX1,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X.农业银行交易记录(PX2);X.拼多多店铺余额截图(PX3)。证明:截至2020年X月,该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仅2X0X1.3元,远不及被告承诺的目标销售额。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否则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X月2X日,被告业务负责人李X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拼多多店铺运营,且同时该合同期限延展至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利润1X万元为止。拼多多店铺销售金额为XX0.1X元。

证据三:1.支付宝转账记录X张(PXX-PX1);2.农业银行交易记录(PX2)。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拼多多官方支付了1X00元保证金用于开通拼多多网店。原告又依被告要求投入了1X3XX元,用于运营、推广淘宝、拼多多两家网店。

证据四:1.淘宝店铺截图(PX3);2.农业银行交易记录(PXX)。证明:淘宝店铺现在已经清空,拼多多店铺保证金被强制退还现在已经下架。《店铺托管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证据五:被告辽宁X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X页。证明:沈阳XX公司于2020年1X月2日变更为辽宁XX公司.

2023年X月1X日庭后补充证据:原告和李X的聊天记录1页、律师函1页、特快专递详情1页、快递存单1页,2020年X月2X日原告找李X(补充协议签订人)要求得权,原告和李X有微信,当大原告说实在不行给他一干,”忐说尽快完成1X万元利润,总之是答非所问。原告也到被告公司当面跟李X提出要求退款。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1X年11月1X日:原告杨XX(甲方)与沈阳XX公司(干2020年1X月2日变更为辽宁XX公司,乙方)签订《店铺托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JG201X111301),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托管其淘宝店铺(店铺名称XX内衣精品店),服务期限自201X年11月1X日至2020年11月22日,运营服务费为X万元/年,基础服务费为X万元/年,服务费共计X万元/年;并约定了店铺协定销售额未达1X0万元,合同自动终止,乙方需按照实际完成销售额等比例退还运营服务费(基础服务费除外),店铺实际销售额的X%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销售提点等内容。

(二)上列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X万元,201X年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X万元(乙方收款人均为单XX)。(三)2020年X月2X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拼多多店铺运营,取消对店铺目标销售额的规定,且同时该合同期限延展至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利润1X万元为止,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四)2020年X月,因为店铺销售额很少,仅X万余元,原告曾通过微信方式提出退款,并于2022年X月20制作律师函邮寄被告的原投资人单XX(原告交纳X万元的收款人),律师函的函告内容如下:“1、解除双方之间的《店铺托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限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X日内退还本所委托人的全部费用共计X23XX元;3、若本所委托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拖欠的全部款项,本律师将根据本所委托人的授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包括担不限于追索欠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望贵司收到此函之日立即与本所委托人联系,商议结算事宜。”单XX于2022年X月21日签收上列律师函,但被告并未退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五)沈阳XX公司成立于201X年X月2X日,于2020年1X月2日更名为辽宁XX公司。201X年X月30日至2020年1X月2日,单XX系该公司投资人及监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23年1月份立案时原告代理人查看淘宝店还有两种商品在架,2023年X月X日原告本人查看店铺发现已经清空。截至2020年X月,该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仅2X0X1.3元。拼多多店铺销售金额为XX0.1X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不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店埔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了共计X万元服务费,但被告收取服务费X万元之后却违反约定未气行承诺,既未能依据《店铺托管协议》实现销售额达1X0万元(销售额仅为X万元余元),亦未能依据《补元协议》完成利润1X万元,故原告交纳了X万元服务费却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波告根本违约,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本人曾以微信方式提出退款,又委托律师于2022年X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函告依告解除《店铺托管协议》从《补充"以》并退款、似X的原投资人、收款人单XX已签收律师函。从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寻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店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自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已发生解除效力。(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日问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上列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其他同一被告在本院的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X万元服务费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退还的1X3XX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之间于201X年11月1X日签订的《店铺托管协议》、于2020年X月2X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X月21日解除;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服务费共计X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XX

二0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张X书记员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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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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