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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定主犯,终获缓刑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施甸县姚关镇富阳村委会西XX041号。2016年7 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施旬县公安局,同年7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梁玉蓉,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99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XX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施甸县XX后三组020号。2023 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 施甸县公安局,同年7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广东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昌检刑诉〔2023〕93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黄XX、梁玉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蒋XX伙同杨XX、段XX、杨XX、吴XX、杨XX、早XX、孔XX(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23年5月期间,采取向上线提供他人银行账户并取现的方式,帮助上线转移犯罪所得。其XX,被告人杨XX负责收取资金,被告人蒋XX负责联系杨XX并将杨 林山取现资金交予被告人杨XX,杨XX负责邀约杨XX、吴XX、杨XX、早XX、孔XX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取现,将取现资金通过被告人蒋XX及段XX交予被告人杨XX。

经查,2023年5月期间,杨XX邀约吴XX、孔XX等人至 云南省瑞丽市提供银行账户并接收、取现包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 区分局等地立案的贾XX、王XX等人被网络敲诈勒索的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杨XX邀约杨XX、吴XX至云南省瑞丽市,由吴XX提供其名下XX国XX银行(尾号4279) 账户、云南XX(尾号0482)账户、XX国XX(尾号1763)账户用于接收资金并取现。经查,上述账户XX接收王XX被网络敲诈勒索资金人民币2万元。吴XX取现后将资金交与杨XX,由杨XX交予蒋XX、段XX后交予杨XX。

202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杨XX邀约早XX、孔XX 至云南省瑞丽市,由孔XX提供其名下XX银行(尾号7995)账户、云南XX(尾号9690)账户用于接收资金并取现。 经查,上述账户XX接收李XX被网络敲诈勒索资金人民币0.5 万 元。孔XX取现后将资金交与杨XX,由杨XX交予蒋XX、段XX后交予杨XX。

202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杨XX邀约杨XX、吴XX至云南省瑞丽市,由吴XX提供其名下XX国XX银行(尾号4279) 账户、云南XX(尾号0482)账户、XX国XX(尾号1763) 账户用于接收资金并取现。经查,上述账户XX接收贾XX、赵X被网络敲诈勒索资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吴XX于5月29日取现 后将资金交与杨XX,由杨XX交予蒋XX、段XX后交予杨XX,于5月30日取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XX、蒋XX于2023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蒋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XX,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员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蒋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蒋XX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杨XX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且愿意退赃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蒋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愿意退赃退赔,请求法院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间,被告人杨XX、蒋XX伙同杨XX、段XX(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向上线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资金,后将资金取现的方式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其XX被告人杨XX负责联系上线、接收取现资金并按上线要求予以转移;被告人蒋XX负责在杨XX与杨XX之间传递接收资金及取现的需求及信息,并在接收取现资金后交与杨XX;杨XX负责寻找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并安排取现。被告人杨XX、蒋XX以上述方式,为上线转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15日,被害人王XX向吴XX名下XX国农业 银行账户(尾号4279)转入人民币20000元,后经杨XX安排取现,并通过被告人蒋XX及段XX将上述资金交由被告人杨XX。

2.2023年5月25日,被害人李XX向孔XX名下XX国XX银行账户(尾号7995)转入人民币5000元,后经杨XX安 排取现,并通过被告人蒋XX及段XX将上述资金交由被告人杨XX。

3.2023年5月29日,被害人贾XX、赵X分别向吴XX名下的XX国XX银行账户(尾号4279)转入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后经杨XX安排取现,并通过被告人蒋XX及段XX将上述资金交由被告人杨XX。

2023年6月29日,被告人杨XX、蒋XX经公安机关电话 通知后自动投案,杨XX到案后未全面、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涉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人杨XX、蒋XX的户籍信息查询截图;4.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贾XX、李XX、赵X、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同案人员杨XX、杨XX、吴XX、杨XX、段XX、早XX、李XX、孔XX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杨XX、蒋XX的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蒋XX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35000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蒋XX伙同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蒋XX均自愿认罪认罚,蒋X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不同程度从宽处理;杨XX、蒋X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可对杨XX、蒋XX酌情从轻处罚;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蒋XX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庭后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均并处罚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杨XX、蒋XX退赔款人民币8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16842元、被害人李XX人民币4211元、被害人贾XX人民币42105元、被害人赵X人民币16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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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1/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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