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桃城区人民法*
行政判决书
(2023)冀1102行初153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桃城区滨湖新区彭**南赵XX。
委托代理人:郑X,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军,河北冀*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
法*代表人:刘XX,该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河北XX实习*师。
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
法*代表人:刘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
法*代表人:郑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XX诉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决定案,本院受理后,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通*书,并通*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成*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郑X、田*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倪XX及出庭负责人刘X来,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XX及出庭负责人赵XX,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法*代表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22年10月14日,被告衡**湖新区管*委会员作出衡*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不符*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原告不服,向*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撤销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在法*期限内对原告周XX的行政复议申*重新作出处理。事实与理由:衡**滨湖新区彭**南赵**安XX到2006曾**主任,其在村内任*前就已拥有2处宅基地,在任*期间以权*私、非法*用土地建设住宅,强*宅基地7处,至今未退还村集体,现共占用宅基地9处,其中2处为骗取原告家*宅基,应*法*案查*,具体如下:一、安XX骗取原告家*处宅基地,致使原告家*宅基地至今没有*落,合法***到了严*侵害。二、安XX共占有*内宅基地9处,严*违反土地管*法*户一宅强*性规定。三、被告对安XX的非法*地行为负有**法*职责。四、彭**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关**XX举报非法*地问题的答复》违背基本事实,应*法*销。为解*上述问题,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告衡**湖新区管*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彭**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履行法*职责。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彭**乡政府已履行法*职责,行政复议申*不符*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该复议决定严*背离客观事实、适用法*明*错误,应*法*销。为维护自身合法**,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裁判。
原告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印*一份;2、原告被安XX占用的两处宅基地照片复印*2页;3、安XX占用的其他宅基照片复印*一份;
4、《关**XX举报非法*地问题的答复》复印*一份;5、衡**农*农*局督*函复印*一份;6、行政复议申*复印*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一份。当庭提交证据:1、官网截图复印*2张。
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无法**,请予驳回。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衡**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立承担法*责任*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条件。对于*告的违法*地举报,彭**人民政府已进行了调查*实工作,并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答复》,未对原告个人的合法***成*响,二者之间不具有*接利*关*,故原告不具备复议申*受理条件。三、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本案诉求的主要内容,是对其行政复议申*作重新处理,而其2022年8月12日的复议申*主要内容,是责令彭**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即对违法*地举报进行调查*理和*复。2、第三人彭**乡人民政府已履行职责,即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理和*复。2022年7月15日和9月22日,彭**乡人民政府分别*出了2份《答复》,均载明*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安*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调查*实工作;处理结果是被举报人父子各居*使用一年*院,未违反“一户一宅”相**定,未构成*法*地,不符*立案查*条件;也已将调查*果书面告知了原告。据此,原告有**令彭**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系列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彭**乡人民政府调查*理的《答复》无直接利*和*响,要求责令该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主张*乏依据。
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彭**乡人民政府2022年7月15日《答复》复印*一份;2、彭**乡人民政府2022年9月22日《答复》复印*一份;3、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一份2页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证复印*一份1页。
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依据,应*驳回。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的解*(法*[2018]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已经*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对原告的违法*地举报,第三人已经*查*作了《回复》,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二、第三人已经*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回复。第三人收到原告的《非法*地举报书》后,对涉及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给原告作出了回复。第三人已经*法*行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依据,应*驳回。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未向*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述称,安XX有*处宅子居*,原告之子有*处宅子居*,且在各自宅子前面各有*处宅基,2019年*宅子时*告拿着给村里交款的收据来确权*是没有*原告确权。
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未向*院提交证据。
经*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证明*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及证明*的不认可。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有*议,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认为属于*期举证,且不能*替法*规定,不能*变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理查*,原告系衡**桃城区彭**乡南赵XX村民,其向***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反映安XX非法*地问题,2022年7月15日,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作出《关**XX举报非法*地问题的答复》:安XX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相**定,未构成*法*地,不符*立案查*条件。原告不服,向***湖新区管*委员会申*行政复议,衡**湖新区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复,已履行法*职责,且第三人作出的答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关*,未对原告合法***成*响,原告的复议申*不符*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审查。合法*包*适用法*、法*是否正确。《中华*民共和**政复议法*施*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定,行政复议申*符*下列规定的,应*予以受理:(一)有**的申*人和**规定的被申*人;(二)申*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衡**桃城区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关*,适用《中华*民共和**政复议法*施*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适用法*、法*错误,应*撤销。依照《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衡**湖新区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衡**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宫**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人民陪审员 王*莉
二〇二三年*月六日
法*助理 张XX
书记员 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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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9-05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