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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2015)阜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XX出庭支持公诉,河北XX接受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栗艳昆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XX在任阜城县睿旭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以存款高利息、存取款方便为宣传诱饵,以存款入社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对象37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款额XXX元。

被告人张XX辩称,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数额XXX元不认同。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吸收存款的数额不是XXX元,而是271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接手睿旭合作社之前,该合作社法人代表张XX(李XX)已经吸收倪XX(华)股金1万元,倪XX2万元,倪XX1万元,林XX3000元共计43000元。在被告人张XX接手睿旭合作社之后,林XX取回了其3000元股金。因此,倪XX、倪XX、倪XX三人的4万元股金并非是张XX吸收的,对该4万元股金,张XX从主观上没有吸收的故意,从客观上讲没有操作、掌控过该股金,即张XX没有对该笔钱款实施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不法行为。因此,该4万元股金不能算作张XX吸收存款的数额。

张XX虽然向王XX(琴)吸收了50万股金,但随后王XX主动要求张XX将其所持有股金与社员证上所载明的钱款转换成张XX的个人借款。经协商张XX向王XX(琴)出具了50万的欠条,把合作社的股金债务转化成其个人借款。因此,王XX的50万元股金在法律性质上已经发生了转变,属张XX的个人借贷,与合作社的经营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应计入张XX的涉案金额,更不能算作张XX给王XX(琴)造成的实际损失。

张XX虽然通过倪XX吸收了469000元,但随后倪XX主动要求张XX将上述金额中的196000元转为民间借贷,为此张XX向倪XX出具了196000元欠条。因此上述196000元在法律性质上已经发生了转变,依法属于张XX的个人借贷,与合作社的经营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应计入张XX的涉案金额,更不能算作张XX给倪XX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总之,张XX涉案的金额应依法认定为271000元,而不是XXX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XX在任阜城县睿旭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社会宣传到阜城县睿旭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方便且能得到高利息等回报,以发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社员卡及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的入社存款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被害人倪XX、王XX等计37户,非法吸收被害人存款计XXX元。另查明,被害人王XX、倪XX在向被告人张XX追要集资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王XX出具了借条,并将署名王XX、王XX、张XX的社员证、股金单收回;向被害人倪XX出具了196000元借条,并汇给倪XX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乙、王XX、伊X、张X丙、张X丁的证言,被害人王XX、倪XX、倪XX、王XX、高X、王XX、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林XX、申X、徐X、倪XX、赵X、倪XX、吴X、倪XX、王XX、倪XX、倪XX、林XX、张X戊、倪XX、倪XX、倪XX、张X己的陈述,阜城县睿旭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等,宣传材料,股金单、社员证、社员卡,张XX、张X乙XX储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到阜城县睿旭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方便能得到高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王XX、倪XX等37户的非法集资款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吕XX

人民陪审员  励 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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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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