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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X2X民初101X号

  原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XXX

  本院于2023年X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XX公司诉被告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公司诉称:2020年3月2X日,原、被告双方开始玻璃购销业务,并签订有《购销合同》两份,该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货物验收等进行约定,截止2020年12月X日双方共产生总价32X203X元价款的合同标的,被告共计付款2XXX1XX元,下欠XXXXX1元,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认可。此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并承诺欠款可按借款支付日息0.03%的利息,202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X1XX1X元,在2023年2月2X日前还款X0000元,以后在每个月底前还款X0000元,共分11期,最后一期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1XX1X元。后被告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上的根本违约,无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此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X1XX1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西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主体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货款支付情况。3、《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X1XX1X元的事实及被告曾在2023年2月20日出具该协议,但其未能按期履行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河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因玻璃购销业务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货物验收等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X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截止2020年12月X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XXXX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X1XX1X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货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23年X月21日,原告西安XX公司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X1XX1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X1XX1X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X1XX1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X1XX1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文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井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攒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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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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