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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2 年4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 年 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炜,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22]28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2 年11月 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王东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 年2月4 日晚,被告人严XX与石XX等人,被害人刘X、李X、董XX与程X等人,双方均在广安区XX青椒肥肠鱼饭店吃饭。21 时许,石XX与李X、董XX在饭店内发生争吵。后石XX等人走到饭店外的空坝处,刘X、李X、程X等人上前找石XX理论,想让石XX道歉,程X上前踢了对方人员一脚,双方随即相互厮打起来。刘X与严XX二人在相互抓打过程中,严XX将刘X摔倒在地。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右胫骨近端不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骨近端骨挫伤、右前交叉韧带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 被告人严XX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无异议,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东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严XX主动投案,系自首,无主观恶意性。严XX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严XX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XX赔偿了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取得了刘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证人杨XX、袁XX、石XX、叶X、胡X、夏X、程X、罗XX、刘X、刘XX、石XX、杜XX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严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XX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严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法条全文附后)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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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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