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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苏12X2民初XXXX 

 

原告:X,男,1XX2年X2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212X11XX2XX2X1X1X,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XXX

被告:河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河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X2XX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X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泰州XX山项目上2X22 年1X月至12月的工资XX000元(1X000元xX个月);X、被告支付原告2X22年X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X000元(1X000元xX个月);X、被告支付原告2X2X1月至今在家待业工资1XXX0元(22X0元xX个月);X、被告支付原告在项目维修期间垫付的材料款X1X;X、被告补交原告从2X22年X月入职至今的社保;X、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之后的加班工资XXXXX.XX;X、被告支付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并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X22年XX日到河北XX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东路XXX居城精装修工程项目上担任现场负责人一职,在入职期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后被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拿走,至今原告未拿到正式的劳动合同。工作前期跟河北XX公司XX口头约定原告税后工资1X000元,且从2X22年X月、X月、X月的转账记录也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与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从2X22年1X月就停止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已于2X22年X1X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意见,原告选择后,劳动仲裁委告知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XXX居城装修工程是我司承建,因为疫情原因,我司工人不能正常到达项目工地,曾经用原告提供过劳务,但该工程在2X22年1X1X日已经完工,1X日疫情原因封城,全部施工人员都已经撤离。2X22年X1X日至XX日,原告是给XX提供劳务,XX是木工负责人,该期间的劳务费已经由XX通过我司账户支付1X000元,故我司与原告仅是劳务关系,是让其在工地上临时负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X22年X月原告受XX雇佣到泰州市海陵区XX东路XXX居城精装修工程上工作。同年XX日起被告项目经理XX联系原告,让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上负责,工作内容包括项目技术交底、公司资料验收、与甲方进行工程增减项决算、与施工班组交接对账。1X1X日泰州发生疫情,工地停工,后11月X日左右至11月2X日期间原告与老X对接维修工作,此后原告称其在家等待安排上班,但公司未安排。2X22年X1X日至XX日期间原告还代XX管理劳务班组工人,后其通过诉讼方式向XX及被告主张此工资,经过协商后被告代XX转账支付原告1X000元。2X2XX1X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能在X日内受理,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遂通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原告涉讼。

原告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X22年X-11月扣缴义务人为被告,X月收入1X000元、X月收入0元、X月收入1X000元、1X月收入2X000元、11月收入0元。被告于2X22年X2X日支付1X000元,XX日支付1X000元,1X2X日支付21X00元。

另查明,2X22年11月2X日原告微信联系XX,称其购买了大堂背景隐形插件2X0套,2XX元,厨房地沟盖板需要加焊,1X0元,甲方要求防火门加一个闭门器,买了X0元,二层公共卫生间洗手盆下面增加底板,买两张板加一个钻头X2X元,合计X1X元,并将收据材料发给XXXX回复:好的,到时候跟你的工资一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因XX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由XX安排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上工作,接受XX的管理,其工作的成果由被告享有,原告的工资亦是系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抗辩系临时雇佣,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给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XX让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泰州项目部的印章,只是未给其一份劳动合同文本,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双方对于2X22年X月、X月工资已支付均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X22年11月2X日,虽然1X月、11月部分时间及11月2X日至该月底原告未提供劳动,但均非原告本人原因所致,故2X22年X月、1X月、11月的工资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1X000元正常支付,为XX000元。关于2X22年12月至2X2XX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最低月工资22X0元的X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为12XXX,原告认为被告于2X22年1X2X日支付的21X00元中包含X月份工资1X000元,垫付XX费用X000元、垫付材料款1X00元,而被告陈述21X00元系原告X月至疫情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于款项用途存在差异,原告虽然提供了XX的劳务合同,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对于1X00元垫付款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21X00元全部系工资。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工资21X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0XX元。至于原告所说的垫付款1X00元及代垫的劳务费,原告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X1X元,原告已提供了收款收据等,XX在微信沟通时亦同意连同工资一起支付,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其聊天内容体现的时间作为加班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述双方约定上班时间为上午X时至下午XX0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亦自认双方对于每周工作几天均未约定,另外鉴于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故本案不能认定月薪1X000元为标准工时内的工资。其次,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标准工时以外的聊天记录,但无考勤规定,仅凭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即认定原告是在聊天当时提供劳动,亦不能认定为加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而原告陈述双方曾签过一年期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合同到期被告未续签的,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及本案认定的工资,本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XX1X(2X22年X月至11月每月1X000元、2X22年12月至2X2XX月每月1X2X元,总额XXXXX元,除以12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XX1X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律师费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工资XX0XX元、垫付款X1X元、经济补偿金XX1X 元,合计XX1XX;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X元,本院退还原告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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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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