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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为当事人及时起诉追回借款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陈XX与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7901号

原告:陈XX,女,194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XX,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胡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胡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XX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XX、胡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陈XX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XX银行账号将60万元转账给胡XXXX银行账号。时至今日,胡XX拒不归还借款。胡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胡XX辩称:1、胡XX对原告与胡XX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同时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胡XX为慈溪市人民医院在编职工,年收入12万元,一直以来工作和收入均稳定,没有必要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借款。即使原告与胡XX真正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是胡XX的个人债务。2、本案借款是原告丈夫转账至胡XX账户中,胡XX并没有经手,也没有证据证明胡XX知悉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从借款用途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胡XX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收益。综上,胡XX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请求驳回对胡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60万元。

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汇款人汪XX系原告之夫。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XX一直以来工作和收入稳定,自身有独立经济能力。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确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均由各自偿还。

被告胡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XX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如果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胡XX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认定是被告胡XX的个人债务。

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推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第4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均由各自偿还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胡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2相符,予以认定。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X借到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丈夫汪XX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胡XX60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胡XX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胡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XX与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XX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XX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胡XX、胡XX负担。

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胡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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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3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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