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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李XX、郑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XX与李XX、郑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郑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中涉及货运合同纠纷的案件。因案涉货运标的鲜X在运输到目的地后出现死亡损失情况,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则主张鲜X死亡损失系鲜X本身存在疾病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同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鲜X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运输存在过错,不能证明运输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出现货损原则上应由承运人负担,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不能后果的认定有误,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后,对案件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宁久宏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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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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