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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X)2X01民初X1XX

 

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阿克苏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XXXX1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XX阿克苏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新XX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X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XX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八级工伤待遇1XX202.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X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X 2X日,被告做核酸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去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XX月,被告向阿克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22X2X,其于202XX月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市劳人仲字(202X)2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阿市劳人仲裁字(202X)2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时效未过,劳动仲裁委有权受理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或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发生时效中断效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答辩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答辩人在规定时间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鉴定。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2XX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XX1X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认定答辩人工伤等级为X级,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仲裁时效未过。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不得在诉讼中再次提起时效抗辩。仲裁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122X日,因此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阿克苏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X个月xXX1X =1XX0X0;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伤情享受X个月停工留薪期(2022X2X日至2022X2X)答辩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2X0X.2X元,因此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个月x2X0X.2X=1X,2XX.X ,扣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受伤后给答辩人发放的XX12 元之后,被答辩人还需要支付答辩人XX2X.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答辩人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共产生X0X元鉴定检查费,由于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止为答辩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答辩人X0X元的鉴定费无法通过阿克苏社保中心申请,因此该检查费X0X元由被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认可,原被告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21年阿克苏地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复函、企业信息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私营企业,按照统计局的复函,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0X2X元,仲裁委按照非私营单位年平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证明观点不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地区平均工资是仲裁委的内部文件规定;对企业报告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 原告提交 1,2X1.01元的保全费票据,1XX.20元的保险单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和购买保险支出以上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称,我公司一家长期经营有良好声誉的企业,从未存在拒不执行的诉讼案件,被告保全行为并非必要诉讼成本。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201XX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X0X.2X /月,于2022X2X日在受原告安排,下去做核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开始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X2X日至2022XX),该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原告自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于2022XX日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市)人社工伤认(2022)1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22X2X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XX1X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202X11X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术后)伴腕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工伤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市劳人仲裁字(202X)2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以1X0X/月的标准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合计XX12元。因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阿克苏社会保险中心已经成功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XXXX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12元和鉴定费X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为了保全原告财产,支出了保险费1XX.2元,保全费12X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是否已过?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X级工伤待遇1XX,202.X?关于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开始起算,或者公司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发生时效中断效果。因此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为202XX1X日至202XX1X日。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款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122X日。根据《新XX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洲,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1X个月和X个月计发...》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以 2021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X1X月标准向被告支付1X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XX,0X0(X,X1Xx1X个月)。原告主张原告系私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0,X2X元,仲裁委按照非私营单位年平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的规定,被告应该享受停工留薪期X个月(2022X2X日至2022X2X),其计算标准为被告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待遇2X0X.2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X2X.X(2,X0X.2XxX=1X2XX.X减去已发放的X,X12 )。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X0X,该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由原告承担。保险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X级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驳回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X级工伤保险待遇1XX202.X(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XX0X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X2X.X元、鉴定检查费X0X);

三、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XX.2元,保全费12X1元,合计1XX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克苏XX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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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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