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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魏XX不当XX纠纷一案

泗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民初3028号

  原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统一杜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安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342225XX.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魏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256258.4元和以256258.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主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大唐XX项目安装工程”的建筑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2022年1月16日、1月28日,双方经过签字确认,被告应得工程款为XXX.60(XXX.60+2356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合肥XXXX委会投诉农民工工资,上访词事,该管委会未经核实,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诉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多支付了,再打言司要回来,原告无奈,只好按照管委会的指付款,截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已支付被告XXX元,向被告多支付2362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款。原告安徽XX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将其承包的“大唐XX项目安装工程”的建筑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2.被告承诺,如发生超额领取款项,被告应在30天内退还。四、《劳务费用结算单》两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1月16日、1月28日,双方经过签字确认,被告应得工程款为XXX.60(XXX.60+235600)元。

  五、被告出具的《领款单》21张、徽XX的《电子回单》3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多付236258.4元,被告应当返还。证明发放的所有流水都是支付给被告班组工人的工资。六、《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授权委托承诺书》,证明蔡XX和王XX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和甲方代表,但是授机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承粗青任,没有代理权和签字权,七、增加诉求证据:被告领取的工资发放表格一份八,江西XX代发案涉工程XX班组农民工工资的转联凭证,证明被告已经通试银行转联领取了案步工程的农民工工德XXX元(江西XX代发),加上被告直接从原告公可丽取的242000元,合计被告领取XXX元。根据双方芳务费用结算单,枝告应得XXX.6元,原告向装告多支付了256258.4元.九、江西XX农民工工资清单市核表17张,证明魏XX班组通过江西XX发放的农民工工资XXX元,被告魏XX答辩称:1.原被告之问的劳务费用南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依据,因为原被告金对合司内的工程进行结算,合同内的装修等工程没有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2.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代表XX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数额是XXX.5元,2021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代表向被告发送了一张劳务预算单,被告进行了核实,经过双方核算预算劳务费XXX.5元.3.被告实际收款XXX元,2022年8月21日张XX通过田XX转交付款明细单对账,XXX元,但是其中2022年6月20日的4万元没收到,没有写领条、也没有转账记录,没有收到这笔转账就列入账单了,后来补了一张领条,写明以打款为准,但是我没有收到转账。原告实际支付XXX元。4.原告起诉需证明其为案涉钱款的权利人。从原告举证看,被告领取款项大部分是江西XX给的,即使有不当XX,也是从江西XX取得,不是从原告处取得。5.原告明确说明蔡XX和原告是挂靠关系,实质就是蔡XX是实际权利人,原告无权取代XX向被告主张权利。6.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全面结算,涉及到蔡XX、王XX、张XX、田XX等人的身份问题,我们认为原告缺乏诉讼诚信和对案件事实的尊重,蔡XX身份,原告从开始到现在说了四个版本,原告代理人需要核实再答复。原告方一方面否认上述几人和原告的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方承认的两个结算单是被告和上述几人联系结算的结果。被告所主张的工程增项和变更部分和已经结算的工程没有实质区别,原告方完全是为了诉讼而对自己有利的率实进行主张。恳请法度驳回诉求。被告魏XX提供如下证据:一、安徽XX公司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证明1、安徽XX公司将大唐XX项目的水电及部分消防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魏XX施工。2、安徽XX公司确认XX为公司代表,代表安徽XX公司履行校术管理职责。二、蔡XX(徽信备注为“JC蔡”)和魏XX微信聊天记录79页,张X和魏XX徽信聊天记录46页,工程联系单79页,电气增项施工图13页,装饰装修给排水施工图3页,给排水增项施工图25页,装饰装修电气施工图42页,魏XX和张XX,孙XX、张XX、蔡XX、江西XX金XX录音8个。证明魏XX劳务施工项目还存在变更工程和增项工程以及精装修工程,且这些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三、2022年1月16日张XX和魏XX微信聊天记录1页和XX安装工程联系单汇总表。证明被告施工项目是合同内工程、签证变更工程、图纸增项工程,精装修工程。

  四、2021年8月26日蔡XX和魏XX微信聊天记录1页元/工日,小工120元/工日。合同第八项甲、乙双方的职责第一点中,甲方确认察XX为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国内代表甲方履行技术管理职责,负责领取农民工工资并监督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对农民工工资按时发负责,对乙方因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虑套取工资和高估留算超出费用等行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确认王XX为施工负责人。XX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22年1月26日,魏XX向XX公司(大唐XX项目部。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领取的全部工资款并将负责100%发放到班组农民工本人2022年1月16日,XX公司与魏XX就中国XX有限公司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科技研发中心施工工程达成《劳务费用结算单》,班组结算额合计XXX.6元,其中在扣借款一栏中显示“按实际领取”备注按实际领取金额计入,王XX在项目部结算人意见栏和劳务公司意见栏签名确认。2022年1月28日,XX公司与魏XX就中国XX有限公司XX电力试验研究院科技研发中心施工工程达成《劳务费用结算单(增项工程)》,班组结算额合计235600元,其中在扣借款一栏中显示“按实际领取”备注按实际领取金额计入,蔡XX在项目部结算人意见栏签名确认,王XX在劳务公司意见栏签名。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魏XX出具14张领款单,领款事由是领到大唐XX班组农民工工资款,金额共计为XXX元,附注显示从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徽商银行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其中2021年7月24日的领款单下发手写了“实际发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详见发放明细2023.4.3”。XX公司庭审中提供了XXX元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向魏XX班组工人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2022年6月20日,魏XX出具40000元领款单,领款率由是领到大唐XX班组农民工工资款(消防弱电工程),附注显示从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微商银行衣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下方手写注“未到账,发班组,2022.8.21”.2021年12月10日,魏XX出具2000元领款单,领款率由是领到XX项目本人班组用挖机费用,附注显示从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本人支付,领到款计入本人在XX项目劳务班组费用中,本人予以认可。2021年9月2日,魏XX出其50000元领款单,领煮事由是领到XX项目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款,附注显示从安徽XX公司直接发放。本次发放为2021年8月份工资。2022年1月30日,魏XX出具100000元借支单,借支率由是XX项目工人工资,核准一栏显示手写“实际发放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23.1.6”。2020年12月1日,魏XX出具90000元借支单,借支事由是XX项目工人工资,借支人魏XX签名下方注明现金并按了指印。2020年11月21日,魏XX出具50000元借支单,借支事由是今借张XX个人款用于本人工地工人生活费开支,并提供了张XX转账给魏XX的银行交易记录。2021年4月28日,魏XX出其50000元借支单,借支率由是今借张XX个人款用于本人工地工人生活费开支,并提供了张XX转账给魏XX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安徽XX公司主张魏XX多支付工程款并以不当XX为案由于2023年3月28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XX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XX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XX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XX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XX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歌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主张多支付了魏XX256258.4元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X公司庭审中提供的魏XX出具的领款单和其提供的XXX元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向魏XX班组工人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的部分金额不符,XX公司提供的魏XX向张XX出具的借支单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张XX出庭确认涉及的款项的是案涉合同结算单项下的工程款,魏XX否认双方就全部的工程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同时辩称XX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没有收到,并提供了与张XX、蔡XX等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在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争议的相关工程款已全部完成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下,对于魏XX是否获得不当利益以及XX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问题就无法作出认定。因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贵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要求魏XX返还其超频支什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X

  本件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齐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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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标      的:25625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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