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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特定的同饮人在一起举杯共饮是否需承担责任?

泗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泗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民初7287号

  原告:王XX,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

  原告:王XX,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

  原告:周XX,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

  被告:程XX,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X。

  被告:程XX,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XXX。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陈凯,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王XX、周XX与被告程XX、程XX,程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程XX、程XX,程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共、护埋囊10389元(60天×173.15元/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陪偿金676995元(15年×45133元/年)、丧葬费4932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47750元的20%,即18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胞兄弟关系,两被告父亲去世。2023年4月25日通过第三被告邀请原告的父亲王XX为其父亲墓地看风水,晚饭时原告父亲王XX和三被告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王XX自己驾驶两轮电动车于当晚19时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王XX受伤,王XX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合肥脑科医院、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80041.53元。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其治疗无希望,故2023年5月19日出院,2023年6月24日去世。综上,原告的直系亲属王XX被遂请到第一第二被告家里替其父亲墓地看风水,在第一第二被告家里吃饭饮酒,在酒桌上三被告没有尽到劝阻的义务,特别是三被告明知王XX已经醉酒而没有尽到安全护送其回家的义务,考虑到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王XX发生交通率故导歌其住院枪散无嫩后死亡,三被告应承担部分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陪偿贵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程XX、程XX辩称,1、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案发当天晚上王XX确实在被告一、二家吃晚饭,但是被告一、二全程没有参与和王XX吃饭,是被告三、程XX等人在一起吃饭的。因为被告一、二作为孝子,根据习俗一直在其父亲灵前守孝,没有时间和王XX在一起就餐,并且被告在庭前了解到王XX一桌所有人全程没有饮酒,包括王XX在内。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一、二和王XX在一起吃饭不客观:其次虽然被告三与王XX在一起就餐,但是被告三脑梗,不能喝酒,所以全程也没有饮酒,也没有看到王XX有饮酒情况。而王XX简单吃了便饭后就骑车离开了,后续发生交通事故与当晚吃饭没有任何的联系。2、王XX死因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原告诉称单方事故,因为王XX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撞到行人王广镇,XX死亡因交通事故导致,非之前饭局,所以王XX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XX1958年6月7日出生,系周XX丈夫,王XX、王XX父亲,在农村经常给人看风水。2023年4月25日下午,程XX程XX父亲去世,通过程XXX介绍。澈请王XX为其父亲幕地看风水。晚上,程XX、程XX在棺屋守孝,王XX与程XX等十人共同用餐。餐后王XX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酒县王集至涂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经查无他方责任王X受伤X后,先后在泗县人民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46516.9元,经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脑疝:4、颅骨骨折:5、颅底骨骨折:6、头皮擦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脑千损伤:9、肺部感染;10、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因难:11、呼吸性碱中毒;13、高钠血症;4、黄血。2023年5月7日王XX从泗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王XX转入合肥华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6153.86元,2023年5月17日王XX出院。当日王XX又转入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690.76元,2023年5月19日出院。2023年6月23日王XX在家中去世。现王XX、王XX、周XX认为王XX在酒桌上三被告没有尽到劝阻的义务,特别是明知王XX已经醉酒而没有尽到安全护送其回家的义务存在过错,而三被告XX在酒桌上有饮酒行为,不存在过错。原、被因此发生争议,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坊镇王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医疗费票据、合肥华安脑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果据、火化证、视频录像、录音,被告提供视频录像、证人程XX、程XX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程XX、程XX因父亲去世,通过程XX介绍散请王XX为其父亲墓地看风水,王XX与程XX等十人共同用餐,餐后王XX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诵事故后死亡。但是,是否因为饮酒导致死亡及王XX发生交事故前是否有饮酒行为,泗县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及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中均未记载。程XX、程XX作为用餐组织者,程XX作为共同用餐者对王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首先王XX在用餐时如没有饮酒,不论是组织者或同桌用餐人员均未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用餐时如有饮酒,同桌用餐者(即程XX)是否需要对死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桌饮酒者或共同用餐者的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而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起喝酒或用餐的同桌者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同桌者对死者是否有强追迫性劝酒、或明知对方不能喝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或放任其自行离开等损害情况,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王XX的死亡原因系用餐时程XX有上述行为,王XX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要求程XX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程XX、程XX因父亲去世办理酒席,并未有参与和王XX共同饮酒,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王XX醉酒状态确需他人护送而任其驾车离开,亦无法认定程XX、程XX在整个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应有充分认识并加以控制。如果只要一起举杯共饮,不特定的共饮人或同桌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有悖社会常情。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XX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问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王X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5元,由原告王XX、王XX、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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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标      的:1895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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