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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者索要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胜诉!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乔X与濮阳市XX开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02民初188号

       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由:劳动争议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日期:2019-07-04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劳动报酬争议拖欠薪资劳动补偿金支付重新就业利息平均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


当事人

       原告:乔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濮阳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XX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市XX开发中心,住所地濮阳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乔X诉被告濮阳市XX开发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告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5132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XX中心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1300元。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月工资145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单位效益差裁员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一直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51320.4元,也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8614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XX中心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拖欠工资数额,原告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油田劳务工,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代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20912.4元(即原告提交被告出具证明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被告XX中心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乔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XX中心以单位效益差裁员为由,与原告乔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XX中心曾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乔X调剖工资共计20912.4元。”被告XX中心认可除向原告乔X出具上述证明外,并未向原告乔X支付过其他工资。

       又查明,被告XX中心自认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乔X的社会保险均系被告XX中心缴纳。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乔X的工资应计算为2091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同时为原告乔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中心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XX中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XX中心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工资标准,故原告按照双方书面约定及双方补充协商一直的意见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计算为455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0912.4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计算为23151.6元,以上共计48614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其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在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处理,仅处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XX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经济性裁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50元(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37.5元×4个月=5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XX开发中心向原告乔X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8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濮阳市XX开发中心向原告乔X支付经济补偿金5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XX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审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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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53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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