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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帮助当事人挽回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5230号
原告:畅XX,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1,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郭XX,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山西XX律师。
原告畅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收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畅XX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7月6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6日,王XX因建造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文XX,由畅XX1担保向畅XX借款50万元。后来王XX将该工会大厦卖给被告,并将借畅XX的5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畅XX人民币五十万元(由王XX转来),七月份支付畅XX购房款,余款2005年6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5年7月6日,被告累计归还原告13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被告声称自己资金紧张希望延期还款,并承诺剩余的37万元欠款愿意支付利息,月息按二分计算,按月付息,并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此款已还13万元整,余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偿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2016年2月,原告又想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资金紧张先偿还一些欠款,剩余的等王XX回来后再结算清偿债务,并于2016年3月7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2019年8月前和原告结算清偿债务。但到期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提出本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直至今天,从未见到过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也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原告的本次起诉早已超过了当年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持有的欠条出具日是2004年6月9日,到期日是2005年6月底,那么截至2007年6月底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了。被告在2009年3月1日应原告妹妹畅XX1(又名畅XX1)要求出具的文本类似对账函,只是核对债务数额,并不是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78500元。3、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4年6月9日,被告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欠到畅XX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由王XX转来),七月份解决买房款,余款二〇〇五年六月底付清。”
针对上述字据的形成,原告称系基于原告在2001年向王XX的出借款项50万元债权,后王XX因对被告享有债权,故进行了债务转让,王XX应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债务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述字据。
2005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此款已付壹拾叁万元整,余款利息月息按贰分。”在该份字据右上方,有被告手写“此条是畅XX的和王XX无关。”
2005年,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督促程序,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盐督二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根据该裁定书于2005年8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48万元欠款,2005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执行款10万元;2005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执行款7万元。2005年11月8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盐执一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列明“因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故“对本院(2005)运盐督二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暂缓执行。”2006年7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运盐立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写明“2006年7月3日,被申请人郭XX以对该支付令存在误解,申请人申请款额不真实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支付令确有错误。”故“撤销本院(2005)运盐督二字第10号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畅XX的申请。”
在原告申请督促程序期间,畅XX1于2005年8月11日手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
2007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2004年6月9日字据下部用蓝色签字笔手写“月息贰分有效,此条永久有效。”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手写一份字据“2019年8月前和畅XX算清账。”
被告主张已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共计578500元,除了提交2005年8月11日还款1万元畅XX1手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另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4日,畅XX1代签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XX还款五万元。”落款处有畅XX签名字样、有“畅XX1代收字样”。2、2006年8月21日,王XX手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一万元。”落款处还有“待畅XX1领”字样。3、2006年9月12日,王XX手写一份收条,载明“暂收郭XX归还欠款二万元整。”底部有“代畅XX1领”字样。4、2006年12月15日,王XX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一万元整。”底部有“代畅XX1收”字样。5、2007年1月30日,王XX手写字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五千元整。”左侧有“代畅XX1领”字样。6、2007年6月3日,王XX手写字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一万元。”左侧有“代畅XX1收”字样。7、2007年8月10日,畅XX手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贰万元整。”落款有“畅XX”手写签名字样。8、2007年12月,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小红归还欠款两千元整”,左侧有“代畅XX1领”字样。9、2008年2月3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欠款伍仟元整。”底部有“代畅XX1收”字样。10、2008年5月15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人民币五百元整。”11、2008年7月15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五万元整。代畅XX1领”。12、2009年2月10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伍仟元整。”13、2010年1月4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三万元整。”14、2010年2月12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今收到郭XX归还借款贰仟元整。”15、2010年2月12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壹万捌仟元整。”16、2010年6月18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叁千元整。”17、2010年9月30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小红伍仟元整。”18、2011年1月12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欠款伍仟元整。”19、2011年4月8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郭XX归还人民币伍仟元整,(另贰零壹壹春节前收壹万元已出条具)”20、2012年7月20日,王XX手写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整。”针对上述21张字据,原告仅认可2005年8月11日1万元还款字据、2006年8月4日还款50000元字据、2007年8月10日还款2万元字据、2008年7月15日还款5万元字据,针对其余字据,原告认为上面虽然有“代畅XX1领”或“代畅XX1领”的字样,但均非王XX或畅XX、畅XX1手写,上述签字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的还款,王XX手写的上述字据仅是针对自己名下对被告债权还款行为的确认。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申请王XX出庭作证,经当庭阅览,王XX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1张字据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及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王XX享有50万元债权。后基于债务转让的事实,王XX对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负担,被告也就此出具了一份字据予以确认,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有欠款未结清的问题。第一、从双方举证情况看,虽然被告提交了21份字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但上述21份字据中除原告自认2005年8月11日1万元还款字据、2006年8月4日还款50000元字据、2007年8月10日还款2万元字据、2008年7月15日还款5万元字据外,其余字据均存在瑕疵,从其余字据的笔迹形式看,“代畅XX1领”或“代畅XX1领”的字迹笔体与王XX的自书笔体相差较大,明显非王XX书写,王XX出庭作证后指认上述笔迹也再次确认非王XX书写,所以,针对该17份字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还款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字据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13万元。第二、结合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6日字据,可以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已归还13万元。第三、结合原告自认,原告已于2005年8月18日、2005年11月4日通过支付令程序获得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第四、2016年3月9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妻子赵XX还款2000元。所以,本院确认,被告累计归还欠款数额为432000元。
二、关于利息的主张,从原告持有的借据看,首先,2004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列明的借款的来源、预计还款的期间等事实。2005年7月6日的借据则列明已还13万元,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2007年10月22日,被告在2004年6月9日的借据空白处手写关于月息二分计算的意思。上述三份借据内容连贯,意思表示准确,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最初享有50万元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已偿还13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承诺对于剩余37万元将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200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字据中写明的“2019年8月前和畅XX算清账”,应解读为被告承诺将在2019年8月前结清对原告的债务。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从应还款项对应的利息发生情况看,在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时,被告应支付200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具体数额参见下表:
日期
本金
利息
还款
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
50万元
二〇〇五年七月六日
借据约定按月息二2%计息
13万元,尚欠本金37万元
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10日(计35日)
37万元
8515元
2005年8月11日
368515元
归还1万元,结清利息8515元,归还本金1485元。
2005年8月12日-2005年8月17日(共计5日)
1211元
2005年8月18日
269726元
归还10万元,结清利息1211元,归还本金98789元。
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11月3日(共计87日)
269726元
15429元
2005年11月4日
215155元
归还7万元,结清利息15429元,归还本金54571元。
2005年11月5日至2006年8月3日(共计272日)
215155元
38480元
2006年8月4日
203635元
归还5万元,结清利息38480元,归还本金11520元
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9日(共计370日)
203635元
49541元
2007年8月10日
203635元
归还2万元,偿还利息2万元,尚欠利息29541元
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7月14日(共计340日)
203635元
45524元
2008年7月15日
203635元
归还5万元(王XX代收),偿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25065元。
2008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2793日)
203635元
373974元
2016年3月9日
203635元
归还2000元,对应利息偿还2000元,尚欠利息397039元。
通过以上核算,截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03635元,尚欠利息397039元,并应以2036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畅XX借款本金203635元,偿还2016年3月9日之前未结利息397039元,并以2036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畅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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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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