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56民初2636号
原告:陈XX,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身份号码
XXX.
原告:文XX,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身份号码
XXX.
原告:文XX,女,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身份号码
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州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贵州XX实习*师。
被告:夏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庙垭乡云XX,公*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和*XX,公*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XX,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和*XX附2号,公*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X,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居*,住重庆市武*XX和*XX附1号,公*身份号码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市武*XX江*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重庆市武*XX江*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告陈XX、文XX、文XX与被告夏X、杨X、张XX、杨XX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由审判员刘*独任*判,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肖XX,被告夏X、杨X、杨XX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陈XX、文XX、文XX向*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失共计134411.38元(包*:残疾赔偿金13955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1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 235.38元、鉴定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9年,被告杨X、张XX、杨XX将位于*庆市武*XX和*XX的房*委托给被告夏X承建,文*兵遂接受被告夏X雇佣从*该工程*木工工作。2019年7月26日,文*兵在提供劳*过程*不慎*锯伤手指。文*兵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在武**山*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8月7日,文*兵与被告夏X、杨X达成*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夏X、杨X赔付文*兵生活费、营养*、护工费*费*27000元。除此之外,文*兵不得以任**由向*告夏X、杨X提出其他赔偿要求。2020年1月20日,文*兵以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纷依法***XX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申*,武*XX人民法*特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文*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重医大附一院司**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2号司**定意见书,文*兵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为90日、护理时*为30日、营养**为30日。2020年3月,文*兵向**申*撤回起诉后,武*XX人民法*作出(2020)渝0156民初2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兵撤回起诉。2020年3月31日,文*兵另行以夏X、杨X作为被告,申*撤销双**订的《赔偿协议书》,经**XX人民法*审理,于2020年9月作出(2020)渝015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即“甲乙双**此达成*议,不得以任**由提任**求。”其后,文*兵与四被告协商*偿未果。2020年9月28日,文*兵因患癌症死亡。文*兵在提供劳*过程*受到损害,被告夏X作为接受劳*者,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案涉房*所有* 人,均未尽到安**管*务,应*担赔偿义务。三原告作为文*兵的合法*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故诉请如上。
被告夏X、杨X、张XX、杨XX共同辩称,一、文*兵在 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担主要责任。被告杨X、张XX、杨XX三户经*准于2019年3月12日在位于*庆市武*XX和*XX自建房*,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夏X承建,文*兵受雇于*告夏X,从*杂工劳*工作,而非木工工作。2019年7月26日,文*兵作为完全*事行为能*人,在提供劳*过程*能*预料带着布手套在木工电锯上操作锯模板存在安**险,但其仍冒险作业,严*违反操作规程,最终*致布手套卷入 电锯致其手指受伤。虽然文*兵与被告夏X、杨X达成*《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法*判决撤销,但文*兵伤后,被告夏X、杨X已赔偿了37074.4元,按照双**责任*分比例,被告方* 赔偿完毕。三原告再次主张**兵的损失,应*原告方*行承担。二、关**偿范*和*准界定。文*兵虽然生前随女儿在城里居*生活,但文*兵生前系建卡贫困户,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民政部门的贫困补贴,应*照农*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残疾赔偿金,且文*兵已于2020年9月28日因癌症死亡,计*残疾赔偿金*年*应*止文*兵死亡时,而不能*20年*期限计*。对营养*、误工费*标准应*别*15元/天、80元/天计*。鉴定费、交通**票据为准。此次事故非被告方*意侵权*致,且文*兵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
经*理查*,2019年3月12日,被告杨X、张XX、杨XX分别*得新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建设位置位于**XX打蕨坪组,建设规模均为:两楼一底、批准建房*地90m²和*筑面积270m²。2019年5月1日,张XX(甲方)作为被 告杨X、张XX、杨XX三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夏X(乙方)签订了《劳*施*承包*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称为杨 伦、张XX、杨XX三户的村民自建房,工程*点为武*XX和* 镇打蕨村打蕨坪组,工程*模占地面积约900m²、建筑面积约2000m²;2.承包** 甲方*责钢筋、水*、石*、瓦片、地砖、踢脚砖、挖掘机,其余*材及机具由乙方*责:负楼框架层(含 地基开挖、基础及地梁)120元/m²,一层及以上砖混结构(含 屋面盖*)170元/m²,以实际数量结算;3.乙方*选工人应*戴 好安**,严*冒险作业。若发生安**故,乙方*行处理,甲 方**合申*保险赔付,单*事故花**10000元*内的由乙 方*担,超出部分甲方*担60%。其后,被告夏X雇请文*兵为建房*程*供劳*。2019年7月26日,文*兵在工作过程*, 将手锯固定当成*锯使用,其锯木板时*慎*锯伤。当日15时 43分,文*兵被送往武**山*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7 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切割伤,1.左*中指、环 指缺如;2.左*食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伸肌腱断 伤;4.左*小指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隔 日换药;3.嘱其3-5周*出髓内针;4.门诊不适随诊,术后1月 复查。文*兵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074.4元*由被告杨X支 付。文*兵出院当日下午17时,文*兵和*告文XX作为乙方 与被告夏X、杨X作为甲方*成*《文*兵疗养*间协议》,协 议主要内容:"2019年7月26日下午,乙方**兵在甲方*X 位于**XX打蕨坪的村民自建房*程*不慎*伤,甲方*X将乙 方**兵送往白**山*院进行手术治疗,乙方**兵于2019 年8月7日出院,伤情为:左*无名指、中指断掉,食指骨裂。经*双**谈,达成*下协议:1.乙方**兵住院期间,甲方* 伦支*乙方**兵1000元*于*院期间生活费;2.甲方*X、 夏X支*乙方**兵26000元*于*方**兵2019年8月7日 至2019年11月7日三个月疗养*间的生活费、营养*、护工费、误工费;3.甲乙双**此达成*议,不得以任**由提任** 求。”事后,被告杨X已向**兵支*完《文*兵疗养*间协议》约定的27000元。
2019年11月22日,经**兵的委托,重庆市武****定所对文*兵的伤残程*、误工时*、护理时*、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后*出重庆市武****定所[2019]司*字第0076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兵的伤残程*为九级;2.被鉴定人文*兵左*中指、环指佩戴*指,费*约为800元,使用年*4年;3.被鉴定人文*兵误工时*为90日、护理时*为90日、营养**为60日。文*兵支*了此次的鉴定费*。2020年1月20日,文*兵作为原告以杨X、张XX、杨XX、夏X作为被告,向*院提起了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纷的侵 权*诉,其于2020年3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后*出了撤诉申*,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31日,文*兵作为原告以夏X、杨X作为被告向*院提起确认部分协议内容*效的确认之诉。在诉 讼过程*,因被告夏X、杨X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文*兵申*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重新 鉴定。经***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进行鉴定。该司**定机构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重医大 附一院司**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2号司**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1.文*兵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文*兵误工时*为90 日,护理时*为30日,营养**为30日;3.文*兵需佩戴*指,费*约800元,使用年*为4年。文*兵支*鉴定费**查* 2896元。鉴定完成*,该案经*院审理做出(2020)渝0156民初 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文*兵与被告夏X、杨X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即撤销《文*兵疗养*间 协议》中“甲乙双**此达成*议,不得以任**由提任**求。”其后,被告夏X、杨X向*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2020 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作出(2020)渝03民终1733号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兵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于2017年7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又于2019年1月26日被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肝原发性肺癌;2.慢性乙型病毒性肺炎(复诊);3.肝炎后*硬化。文*兵与原告陈XX系夫妻关*,二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文XX、文XX。文*兵长期在武*XX城镇租房**、生活,未在家*农。2020年9月28日,文*兵因癌症死亡。
2021年6月15日,原告陈XX、文XX、文XX作为文*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杨X、张XX、杨XX发包*被告夏X修建的
房*实际修建的楼层数为四层(不含架空*)。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及答辩,常*人口登记卡、家*情况*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武**山*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用收据、照片、《文*兵疗养*间协议》、《保障性住房*赁合同》2份、《武*XX鸿泰新居**租赁住房*充*议》、《消防安**任*》、《房*出租协议书》、收条、本院(2020)渝0156民初265号庭审笔录、本院(2020)渝0156民初74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2020)渝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定意见书及鉴定材料费*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兵提供劳*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本案应*用《中华*民共和**法*》施*前的法*及司***相**定处理。本案争议的焦*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二、赔偿责任*划分;三、赔偿费*如何**。
一、承担责任*体的认定。
本案中,文*兵在被告夏X承包*建房*程*提供劳*,应*认定双**间成*雇佣关*,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法*[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夏X应*对文*兵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X辩称文*兵系夏XX所雇佣,但被告夏X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或者证明*XX在与文*兵等人组成*兄弟班*提取了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张XX、杨XX将房*建设工程*包*不包*的方*发包*被告夏X施*,双***承揽关*,虽然四被告辩称房*修建经*相**门批准,但被告杨X、张XX、杨XX修建的房*未按照审批的"两楼一底、批准建房*地90m²和*筑面积270m²"的标准修建,在发包*被告夏X时*定的是修建建筑面积为2000m²的房*,实际修建房*四层(不含架空*)。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条例》的规定,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上的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上的单*民用建筑应*专业的建筑施*企业承建。本案中,被告杨X、张XX、杨XX将拟修建建筑面积为2000m²的房*发包*被告夏X修建,应*知道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夏X无建筑施*资质,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法*[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作过程*对第三人造成*害或者造成*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失的,应*承担相**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告夏X施*建房*在过失,应*对文*兵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赔偿责任。被告夏X辩称其承包*为劳*,无需资质,但四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建房*揽合同,被告夏X实际履行的义务也是建房*作,应*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赔偿责任*划分。
文*兵在从*雇佣活动中,其将手锯固定当成*锯使用,在锯木板时*慎*锯伤。文*兵作为手锯的所有*和*用人,应*预见如此使用手锯存在安**患,但其轻信可以避免而违规操作,最终*致受伤,本院认定文*兵在此次受伤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意、过失的,依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文*兵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夏X明*自己无建房*质而承揽建筑面积达2000m²的房*建设,且对雇员缺乏监督**及专业的指导,致使文*兵在从*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夏X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夏X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告夏X施*建房*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X、张XX、杨XX共同承担10%的责任。
三、赔偿费*如何**。
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以及因丧 失劳*能*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生活费,以及因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费*计*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武**山*院住院医疗费*10074.4元,有*疗费*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有*钢针和*查**的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90日,按100元/日计*,共计9000元,符*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30日,按120元/日计*,共计3600元,四被告予以认可,亦符*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三原告主张*交通**235.38元*文*兵申*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且在鉴定过程*进行了诊查,本院酌定交通**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文*兵共计*院12日,三原告主张*60元/日计*,共计720元,四被告予以认可,亦符*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三原告主张*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30日,按50元/天计*,共计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7.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定意见书确认的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标准计*20年,共计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四被告辩称文*兵虽然居*在城镇,但其系建卡贫困户,以民政部门的贫困补贴维持家*生活,应*按农*标准计*,且文*兵于2020年9月28日因癌症死亡,应*计*至死亡时*。对此,本院认为,文*兵虽是农*户籍**卡贫困户,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兵长期居*在城镇,且未在户籍*务农,未依靠务农*为自己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文*兵虽然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但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项*,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定残之后*身体状况*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且文*兵在生前已经*诉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应*计*20年。 据此,本院对三原告关**疾赔偿金*城镇居*标准计*20年*计139556元*主张*以认定。
8.鉴定费。文*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定时**了鉴定检查*2896元,有*据为证,三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兵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四被告对此也不存在故意,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
以上赔偿费*合计166500.4元,根据责任*担比例,其中文*兵应*行承担83250.2元(166500.4元×50%),被告夏X应*担66600.16元(166500.4元×40%),被告杨X、张XX、 杨XX应*同承担16650.04元(166500.4元×10%)。由于*告杨X已向**兵支*了37074.4元(10074.4元+27000元),已 超额支*20424.36元(37074.4元-16650.04元),故被告杨X、张XX、杨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则,将20424.36元*入被告夏X应*承担的66600.16元*偿款中予以扣除,更有***理各方*事人之间的矛盾关*,即被告夏X还需赔偿三原告46175.8元,被告杨X可就该20424.36元
向*告夏X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法*[2003]20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 (法*[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陈XX、文XX、文XX46175.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文XX、文XX的其余*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文XX、文XX共同承担981元,由被告夏X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上诉期满**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事人在法*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
审 判 员 刘 凯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9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