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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打下1起企业合伙人退伙纠纷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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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札记】

  此合伙协议纠纷案,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甲,于2019年8月委托周智文律师起诉股东乙支付拆伙后应返还的退伙款。2020年1月20日,一审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因没有经另一合伙人丙的同意导致甲入伙无效,且以主张退伙款7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支持乙向甲返还退伙款10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重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认为丙只是挂名股东,甲是合法的合伙人,并认为双方的结算资料能证明损失金额,直接判决乙向甲退还退伙款713402.07元。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无法认定甲的合伙人身份,但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甲乙对合伙企业的结算资料可以作为退伙结算依据,遂判决:驳回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乙不服遂向广东省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2023年8月,省高院驳回对方再审申请。至此,官司已经打了4年,初始也没有想到能完全翻盘,而随着一步步往前走,把案件做扎实了,真的把官司给全额打下了,维权路漫漫。回想一下,对方已经换了3、4个律师团队,更换了多种不同的思路,我们每一审都有补交不同的证据及意见,一步步将案件做扎实了,不再惧怕风吹雨打。打官司就是在打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证据就是我们的士兵武器,法律文书就是我们的布阵打法,要搜集适用尽量多的证据,用好证据发表切中要害的意见,才有机会扭转败局,打胜仗并能持续胜利。

  【重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是否为XX合伙人;二、乙是否应向甲退还出资款125000元及盈余分配款593005元。

  焦点一。首先,关于丙是否XX实际合伙人的问题。证人唐X及邱X均证实丙仅是XX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此其一。其二,乙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上,丙的工资根据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底薪、全勤奖、水电煤气费等情况确定,而作为XX合伙人的乙的工资却由固定底薪加固定补贴构成。其三,甲提交的有乙签名的XX员工年终奖清单,乙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该清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采信。该份清单显示了包括丙在内的员工的年终奖情况,但并未记载作为企业合伙人乙的年终奖情况。且丙的年终奖金额与其他员工相当或更少。其四,作为XX普通员工的证人均知晓甲的身份,丙于2013年5月前已在XX上班,若其系XX实际合伙人,至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长达6年的时间内,不可能不对甲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其五,丙陈述作为合伙人期间收取过分红,但对收取的分红款数额却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虽然XX的工商登记显示丙系XX的合伙人,但丙未提交其已向乙或XX支付了出资款的原始凭证,仅凭工商内档的《认(实)缴出资确认书》不能充分证实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甲主张的丙系XX挂名合伙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甲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丙并非XX实际合伙人。其次,关于甲是否为XX合伙人问题。第一,甲与乙签订的《XX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甲按该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证人唐X陈述,甲参与厂里财务管理,并与乙对XX每月经营状况进行核实,享有XX的分红。第三,证人亦出庭证实甲系XX合伙人。据此,在本院认定丙并非实际合伙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甲是XX的合法合伙人。

  焦点二。首先,关于甲出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约定甲以乙此前所欠甲的业务提成25000元作为甲投资款的一部分,该部分投资款无需另行交纳。第二,虽乙主张该笔款项系回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甲主张该25000元系之前给乙介绍客户的提成,其陈述与合伙协议约定的甲以现金及订单参股的事实相吻合。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签订该协议时甲对乙享有25000元的债权并无异议,甲加上让渡的25000元债权才取得合伙企业45%的合伙份额,若否认该笔债权作为甲出资款,则甲以少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投入获得合伙企业45%的合伙份额,显然对乙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当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甲主张,认定甲现金出资金额为125000元。其次,甲与乙均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在案涉合伙协议尾XX款空白处约定的内容即为对甲退伙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就此认定2019年1月31日之后,甲退出合伙,XX由乙继续经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甲退伙后,作为XX合伙人的乙应向甲退还其财产份额。最后,双方已对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XX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甲与乙合伙期间,XX总盈余为XXX.94元(XXX.89-40301.95元),购买设备费用152400元、现存半成品及材料48158元,甲已收取的分红款为282500元。甲主张设备折旧率50%,乙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合伙时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50%的折旧率予以认定,即甲退伙时,合伙期间所购设备现值为76200元。甲按照45%合伙份额已得分红款为282500元,可推知乙已得分红款345277.78元(282500元÷45%x55%)。据此,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甲退伙时,XX的财产为XXX.16元(XXX.94元-152400元-345277.78元-282500元+76200元+48158元)。按照甲退伙时所占合伙份额45%,乙应就该部分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即应退还588402.07元(XXX.16 x45%)。另,关于投资款部分甲的应得份额,鉴于从方在案涉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投入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个人所有,参照此规定,甲主张投资款部分应得份额为原投资金额12500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甲退伙,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713402.07元(588402.07元+125000元)。

  综上,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713402.07元,甲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甲与乙已就XX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故再无对XX进行审计的必要,本院对甲的审计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退还财产份额713402.07元;

  【重审案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令乙向甲退还合伙财产是否正确。

  甲与乙签订的《XX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XX,乙以2013年5月1日前其所拥有的XX固定资产参股,占合伙股份的55%。甲以现金125000元及订单参股,占合伙股份的45%。甲用于参股的现金125000元,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甲个人所有。此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利润及亏损按合伙人合伙比例分配。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甲退伙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相关合伙结算文件,在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认定甲退伙时XX的财产为XXX.16元。因甲占合伙股份的45%,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乙应将上述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其金额为588402.07元(XXX.16x45%)。甲参股现金1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乙将该投资款退还甲,亦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乙向甲退还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为甲与乙之间的合伙纠纷,处理依据是甲与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相关结算文件。丙并非本案甲与乙之间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乙以2013年5月1日前其所拥有的XX固定资产参股,如乙参股资产涉及丙利益,乙可另向丙进行赔付。丙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于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现乙以一审法院侵害丙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而丙作为当事人之一却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乙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状】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

  2、改判乙返还给甲出资款125000元、盈余分配款593005元;

  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丙只是

  1、一审判决第5页尾段、第6页首段,阐述到丙参与到公司的工作,就认为他有参与公司经营,进而认定甲主张X只是挂名合伙人的说法不成立。

  对此种说法,上诉人持不同观点。首先,丙在XX里做普通工人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他在XX做普工就认为他有参与XX的经营,是有失偏颇的。他是否有参与企业经营,需要看他是否有实际参股,待遇薪资多少,是否有从企业获得利润分红,是否有权了解到经营账目,是否参与了管理层工作。而丙只是一名普工,由始至终并没有实际参股,工资固定只有3-4千元,甚至比其他普工的工资都低,也没有任何分红,从事工种只是普通工人,不属于管理职位,也不属于核心技术人员。

  因此,丙虽是XX的普工,但其并没有参与XX的实际经营活动,能反映其只是一名挂名合伙人的本质特征,与乙、丙主张的丙是合伙人的角色不吻合。

  2、XX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企业合伙法规定,必须有二人以上组建。李X于2012年6月8日退伙时,乙接手经营,但乙不可能将李X的合伙份额转到其自己名下,他必须找一个人来挂名做合伙人,XX这家普通合伙企业才能继存。丙就是乙找来挂名的合伙人。结合丙在XX的工作内容,身份地位,及工资待遇,是否有利润分红等情况也能反映出这一事实。

  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合伙人由他人代持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本案的种种迹象反映,丙只是挂名合伙人。

  3、乙是丙的亲姐夫,基于双方的关系,且两人在一审开庭时的口径高度吻合,明显是有庭前对过戏的,他们在庭审所作陈述,完全是为了打赢官司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不能片面听取这些虚假陈述,作出与事实相反,丧失公平的认定。

  从乙、丙都没有到庭,不敢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看,他们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相反,甲每次开庭都到场,坦坦荡荡,陈述可信度高。

  4

  李X与甲的录音及文字证实,当时李X退伙,是与乙对接,李X退出后由乙接手经营,李X并没有与丙协商过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李X收取的合伙体退伙款都是乙向他支付的。

  李X与乙、丙签订退伙协议、入伙协议,是同一日即2012年6月8日。反映乙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述,是李X退出后,再找丙入伙的说法是不一致的。证实乙与李X协商退伙好后,乙找丙代持股份的事实存在。

  工商登记中丙的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丙现金出资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丙事实上没有任何出资。丙的合伙人只是挂名,他的份额刚好就是李X退伙的份额,是乙向李X支付了20多万元后,让丙挂名持股的。

  丙入伙,李X退伙,丙间接获得了李X的合伙人份额,按道理,丙应向李X支付转让价款,但丙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这充分反映,丙的合伙人资格并不是受让所得,是乙让他挂名,这种事实才与丙在XX的工作内容、身份地位、没有获得分红等种种迹象相匹配。

  5、证人姚X证实,2013年5月-12月12日,姚X从丙接手XX的账务及日常事务工作。2013年5月的账是丙指导她完成的。报表完成后丙交待其,须交由两位合伙人乙、甲审核后存档,同时两位合伙人月报表各给一份留存。反映出,丙在2013年5月就已经知道甲是XX的实际合伙人,他用自己行为表示了同意甲成为合伙人。反证丙声称在庭审才得知合伙人份额及利益被侵占的说法是不属实的。

  证人唐X、邱X出庭作证证实,丙只是XX一线工人,他只收取普通工人的工资,并没有收取过分红,他们反映XX的老板、合伙人是乙、甲。

  邱X还提供了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五一劳动节前一天,接到老板乙通知,甲要入伙XX,安排他和丙、聂X五一加班盘存。他们三人是在2013年5月1日前加班盘存工作中就知道甲从2013年5月1日起入伙了XX。

  唐X提供了书面证明证实,他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在XX任职文员,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甲持有XX45%股份。唐X任职期间,甲与乙每月月底核实厂里所有开支与收入,并且电脑存档,且每月收入与开支表格打印出来给甲和乙各执一份,厂里每月工资,厂里从银行取备用金、银行支票、付款款项等均须甲核实并且授意后才能进行。

  徐X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XX的股东为乙、甲。XX厂里工人,负责线切割、焊接、钻孔攻牙等杂务,工商注册为挂名,无真实的投资与股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丙参与了2013年5月盘存行为,他明知甲入伙的行为,而且予以配合,6年了,丙也一直在厂里任职一线工人,丙从来没有提出一点反对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丙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同意甲加入成为合伙人。

  7、丙和甲的录音及文字证实,甲问及丙既然丙认为自己是XX的合伙人,为何6年来没有看过报表,也没有分红。丙XX以对,并让甲问乙。丙自称自己是XX的合伙人,却无法解释自己多年没分红的事实,让甲去问乙。

  8、XX分红表、记录及乙领取入伙前盘存48158元记录,证实丙并没有参与XX每一年的分红。自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甲入股后,XX的全部分红共计高达200万元,部分已经由乙和甲按照合伙比例55%、45%分配。

  甲入伙时XX的盘存款项48158元,是乙于2016年2月领取的,丙并没有领取该款项,也反证他并不是XX的股东,在甲入伙前,XX的实际股东只有乙一人。

  乙在庭审时,口口声声说丙在XX是合法的合伙人,但是2012年至2019年,长达7年时间里,作为XX执行合伙人的乙均没有向丙分红,丙也没有向乙索要,他们两人也不能拿出一份,丙有参与分红的证据,如转账记录等,充分反映丙在XX的身份地位。

  对一些事实表象,我们听其言,更应该观其行。作为合伙人,居然没有分得分红,而且XX这几年的分红利润共计高达200万元,作为丙依他的50%份额,他可分得100万元。如此之大的利益,他会放弃吗,乙、丙主张的事实显然与事实、真相不相符。

  9、丙X真是合伙人,其占有XX50%股份。丙应当有合伙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盈亏分配记录等资料,反映其参与企业经营,或在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但丙连一份资料都无法提供,也反映他只是挂名合伙人。不可想象他持有企业的50%股份,却连企业一份财务账本都没有,一点财务情况都不清楚。

  10、丙考勤、工资、年终奖统计表,证实自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甲入股后,丙一直在XX任职普通一线员工,领取的仅仅是工资待遇,每月工资及加班费只有3000-4000元,年终奖只有几百元至1千多元。他从未收取过XX的利润分红。

  丙在庭审时,口口声声称自己是XX的合伙人,却只拿着每月3000-4000的工资待遇,甚至比其他普通工人罗某、聂X、蓝X、肖X、姚X等人的工资都要低(工资表有显示)。试问一个合伙人,他自己的企业,他愿意拿这么少的工资,而没有分红,让甲把他的分红都拿走,他也没有意见,这种辩解如果能够站得住脚,那事实何在,公平何在。

  11、丙签收单据记录,证实丙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XX工作,期间有代表厂签收过很多物料,在XX工作已经有8年时间。他知道XX的经营状况,知道XX的合伙人是乙、甲。

  作为一名工作了8年的员工,很难想象,他不知道自己的老板是谁,加之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他们知情甲和乙就是XX的合伙人,同样是普通员工的丙辩解自己不知道甲是XX合伙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12、XX的员工工资表、月报表、年度盈余汇总表都没有丙签名确认,以及XX从未对丙进行分红,也能够反证丙不是合伙人,XX没把他当作合伙人,丙就是一个挂名的。

  13、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厂的财务账册照片、厂财务专用章照片、支票5张、厂账户8002*短信通知,证实XX多年的财务账册在甲处,厂的财务专用章也在甲处,公司对外开具支票或其他支出都要经过甲同意。甲参与掌握着XX的经营,是实际上的合伙人。

  而丙只是一线普通工人,从其工作内容也能反映他不是老板、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一般是管理者,或者核心技术人员,或者业务负责人,而丙在XX只是一个普通车间工人,完全不是合伙人的身份、工作内容范围。

  14、平时工作中乙与甲微信沟通截屏及通话、乙通知甲作散伙盘存的微信截屏及通话,证实XX需要用财务章时就要找甲盖章,厂的经营问题及盘存也是乙和甲商量确定的,乙多次在微信、结算单据中确认甲的合伙人身份。

  乙接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曾两次打电话约甲要求私下解决,因解决方案甲不满意而未与其面谈。这体现了乙到开庭前还承认甲的股东身份。

  乙一直都确认XX合伙人是乙、甲。因本案诉讼才提出过丙占有XX50%股份的说法,明显是为诉讼而作的虚假陈述。

  15、乙和甲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明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乙有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乙当年与甲称XX是他个人的企业,当时称丙只是挂名合伙人的,而且经过了6年时间了,到打合伙协议纠纷时,丙X跳出来说自己是合伙人。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作的虚假陈述。

  二、甲享有XX的股份份额,有权获得分红所得。

  既然丙只是XX的挂名合伙人,那2013年5月甲入股时,乙才是XX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乙将45%的份额转让给甲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甲有权享有XX45%的股份,甲的股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乙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所致的,不能以此认为甲就没有XX的股份。

  甲入股资金的4份收据中,乙均有签字,XX也都有盖章,充分说明XX、乙均确认收到了甲的入股资金,以及合伙人身份。

  甲实质持有XX的股份,有权进行退伙结算,乙有义务退还甲的财产份额。

  三、即使法院认定甲成为XX合伙人的资格有瑕疵,甲仍然有权依合同关系,从乙处享有XX的分红利益及收回投资款。

  1、该观点,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也作了认可的阐述,即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入伙部分条款以外,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其他条款是有效的。甲不是XX的合伙人,甲与乙之间的实际行为应当是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是认可甲与乙合同关系,并依此判令乙返还甲入股款10万元。

  2、根据XX工商备案资料中的乙与丙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乙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乙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乙能够代表XX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且2013年5月-2019年1月,双方都是依据合伙协议,多次分享了合伙体的利润。XX将厂财务账册及账务专用章交给甲管理控制,反映乙一直以来也是承认甲的合伙人地位。

  3、乙与甲签订合伙协议,丙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丙自2012年6月登记为合伙人至2013年5月甲入伙,丙兼职XX的账务工作,一直兼职财务工作至甲入伙后10多天。丙明知甲入伙的情况,而且将财务工作交接给姚X时,有嘱咐姚X,报表完成后交由两位合伙人乙、甲审核后存档,同时两位合伙人月报表各给一份留存。(姚X证言有反映)

  同时本案出庭作证的唐X、邱X证人也证实,XX的老板、合伙人是乙、甲,并不是丙,这些属于企业的比较重要且公开的信息,作为员工一般是比较敏感,而且很容易获知的。

  邱X提供的书面证明还证实,2013年五一劳动节前一天,邱X和丙、聂X加班盘存,原因就是甲入伙而盘存的,丙自那天就知道甲已经入伙XX。

  4、甲在XX出资了12.5万元,而且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提供一些订单给XX。甲既投入了资金,又参与了管理,投入了人力物力,并提供一些资源给XX,XX才发展壮大,有这些业绩。而丙只是一名普通一线工人,他已经获得了工资待遇,却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出资证明、没有提供资源给XX,他无权仅凭一些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就享有公司的股权。甲理应按协议约定享有XX的利润分红。

  5、如果乙明知丙有50%股份,仍然以XX的100%持股份额与甲合伙,乙占股55%,甲占股45%。那乙在与甲合伙当初,就存在着欺诈行为,XX应当为其欺骗行为承担责任。如法院不认定甲的合伙人地位,则甲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承担。基于此,XX应当返还给甲应得的退股出资额及盈余分配款。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乙欺骗甲,且没有及时为甲的合伙人资格办理变更登记,造成甲损失的,也应由乙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乙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应由乙自行承担,与甲无关。

  7、在合伙协议纠纷中,甲是善意的第三人。当年李X和乙合伙经营的时候,出现了亏损,达20-30万元,李X退出合伙,承担了亏损额10多万元。(李X录音可证实)甲在XX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应乙的要求,合伙投资12.5万元,并提供业务订单给XX,才使企业出现转机。

  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甲以XX合伙人的身份,共同参与XX的经营,也有继续提供给XX业务做。

  甲每月都有与乙对账,每年都有获得XX的分红,这些乙、丙都知情,乙就是执行合伙人,这些事务都是乙操办的。

  8、既然甲与乙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那乙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XX的经营盈余收益。此观点,一审法院判决第6页第三段、第四段及第7页第一段,也作出认可,只是认为甲没有举证企业实际盈亏状况,就没有支持返还XX盈余部分的金额。

  四、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XX实际盈亏状况的观点是有误的。相反,甲的证据足以证实XX的经营情况。

  1、甲提供了证据目录中第二组证据,是2013年5月即甲入股后,一直至2019年1月31日退股清算,甲与乙就每月经营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

  乙与丙的合伙协议约定了乙负责执行XX的合伙事务,且乙执行合伙事务时对外可以代表XX。

  乙已经代表XX与甲,对XX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对账并确认。一审法院以XX没有盖章及丙没有签字,不认可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欠缺妥当的。

  2013年5月-2019年1月甲与乙关于XX的经营收支对账记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乙有义务按结算的盈余金额,按合同约定比例,向甲返还盈余利润。

  2、一审判决认为XX的账目没有审计,无法证实盈亏状况的说法也不属实。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账目,真实有效,已经可以反映盈亏状况。如法院认为应当审计才能确认此盈亏状况的,甲也同意提交审计机构对XX的账目进行审计。甲手上也有XX自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经营账目资料,可以提供给法院进行审计。

  五、甲主张返还125000元出资款项也是有证据支持的。

  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认为甲只提供10万元的出资收据,并以此只支持甲出资10万元,判令乙返还10万元。

  判决书对甲的25000元出资没有确认,我们认为有误。甲出资25000元,记载于双方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其中2.5万元为2013年5月1日前乙应付甲的业务提成,不另行缴纳”此条款明确了该2.5万元,是此前甲带给XX的业务提成款,不需另行缴纳的。而甲以订单参股,在此条款中也有载明。甲确实为XX带来一定的订单资源,一审开庭时XX确认过。乙已经签字认可2.5万元的提成款存在,且无需再另行缴纳。一审法院怎么就判定证据不足呢。这明确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因此,甲主张乙返还出资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六、甲给企业带来订单,是XX发展壮大关键因素,不管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合同关系的一方,甲均有权从XX的经营盈余中获得分红。否则,变相支持了乙不守承诺的行为。这是有违双方原始的契约精神的。法院去支持合同一方不守信的行为,判令了守信者遭受损失,这对于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及诚信体制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理可信,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谢。

  【重审案二审代理词】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内容正确,应予依法维持。

  二、关于丙是挂名合伙人,还是真实合伙人的问题。

  丙是挂名合伙人,甲在原审二审的上诉状中已经结合证据进行了详细陈述,提出了15点理据。重审*号民事判决P6-7通过6点分析意见,认定了丙是挂名合伙人。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敬请二审法官查看上述上诉状及民事判决。下面新补充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1、根据2012年6月8日XX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实,2012年6月8日,李X将其持有XX50%股份转让给丙,按常理,丙受让XX的50%股份,应当向李X支付股份转让款。

  但是根据甲提供证据目录2第七组证据,即甲与李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证实李X于2012年6月退伙时,是与乙协商的,双方决定由乙接手XX经营,乙支付给李X20多万元退伙款。后乙向李X支付了现金数万元,余款20万元整数由乙开具了2张各10万元的支票给李X。

  乙向李X支付了全部的退伙款。XXX为XX合伙人,并没有支付任何投资款或股份转让款,由此可证实丙只是挂名合伙人。

  2、2020年5月7日原审二审案(2020)粤20民终*号民事询问笔录P8-9.“审:甲称你方没有分红,只是普通工人,你方有何回应?彭X:每年都有分红,都是现金支付的,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审:丙,这么多年你方收到的分红一共所少?彭X:代理人不清楚。……严X:由乙管理财务,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到年底才对账一次进行分红。审:甲分红那么多次,为何X对账也没有对出来?严X:因为乙向丙和甲提供两份不一样的数据,因此丙不知道甲分红的事实,乙存在对他们两个隐瞒财务的事实。”

  丙X自己有分红,却不清楚分红有多少,也不能提供任何实际收取分红的依据。被法官问及分红的事宜被问到后面,乙称对丙、甲提供两份不一样的数据,丙不知甲分红的事实,乙对彭、蒋隐瞒财务的事实。这种回答连乙自己都很难自圆其说了。可见丙没有分红过,甲一直有分红,也不需要经过丙知悉或同意。丙X果确是合伙人,不可能没有分红的。如果没有分红,那他就不是真实的合伙人,只是挂名而已。

  3、丙X果真的是XX的合伙人,这些年其应有近100万元的分红,而丙在原审案件及重审案件均未出庭,在*号案彭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判决后也没有上诉,本案也未到庭未委托律师出庭,可见本案的诉讼利益与他无关。丙确实不是真实的合伙人,只是挂名。试想,如果*号判决生效,将使其丧失约100万元的合伙人分红收益,按常理丙不可能不上诉的。但丙确实没有上诉,二审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反证了本案中丙来说是没有任何利益可言的。本案的利益既得者应是乙,而不是丙。因此,认定丙是挂名合伙人的理据是非常充足的。

  4、甲在本案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XX的办公室文员发给甲的企业经营状况报表,包括2013年至2019年期间,供应商对账单、对数表、订单、厂的费用支出清单、工资表、年终奖等文件资料。而相反,同一间厂管理,按道理,作为合伙人的丙也应该有这些资料,但是丙在原审、重审4个审判阶段中从未提交过哪怕一份文件,证实其作为合伙人,在履行合伙人职责或享受合伙人权益的证据,如文员在向他汇报厂的经营财务报表或分红等文件资料。因此,谁才是实际合伙人,可见一斑。*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有依有据。

  5、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企业清算,一直至本案诉讼前,乙从未向甲提及丙在XX实际占股50%,这可从合伙协议、经营时期文件、退伙时清算文件等资料可反映。乙提出丙占股50%的说法是在诉讼开始时才提出的,明显是在专业律师的引导下提出的一种诉讼策略而已,明显与乙此前的说法不一致。

  三、关于乙提出欲否定丙的合伙人身份,需先循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参照不动产物权确权规定,如产生不动产物权纠纷,是先进行民事诉讼确权的,并非先走行政诉讼。依此物权确权精神,本案丙的合伙人身份确权,也应先进行民事确权,而非先进行行政诉讼。*号民事判决认定丙是挂名合伙人,认定甲才是合法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主张的应先行政再民事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乙应否退还甲投资金额125000元的问题。

  双方签订《XX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合伙人乙用于参股的固定资产(见附件-《乙设备清单》),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乙个人所有,合伙人甲用于参股的现金12.5万元,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甲个人所有,此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则按双方所占企业股份比例归双方合伙人所有。”

  2019年1月31日,甲退伙后,XX由乙继续经营,乙无偿取回自己参股的全部固定资产。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甲出资12.5万元,乙应退回给甲。

  上诉人提出此款是企业解散清算时才适用的意见。我方认为,双方已经对XX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合伙经营的主体实质上已经解散,乙个人经营的不再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合伙体,只是其个人厂而已。因此,*号民事判决依此条款分割投资的财产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情理。

  五、乙与甲在合伙协议中及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明确约定及实际执行的均是,甲在XX占股45%,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只占XX50%股份中45%。上诉人主张的说法仅仅是律师在重审案二审上诉案中提出,此前从未提及此种说法,明显是一种为打赢官司而提出的一种讲法而已,与本案证据及此前上诉人的说法均不一致。

  六、乙与甲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乙应遵守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乙是丙的亲姐夫,乙以亲舅子丙挂名持股,就主张其无需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是不守信的表现,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此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应依法维护好合同的契约精神。

  七、2013年,甲与乙合伙时,XX的经营是非常困难的,此前还是亏本的,从乙的上一合伙人李X与甲的录音可以知道。双方合伙后,甲给企业开拓了很多订单资源,并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些年下来才创造较多的利润,其有权按合伙协议依法获得其应得的退伙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得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谢谢。

  【再审申请代理词】

  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粤20民终*号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号判决)依法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号判决),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再审申请的请求及事实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丙确是XX的挂名合伙人。

  甲在原审二审(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号案)的上诉状中已经结合证据进行了详细陈述,提出了15点理据。*号判决P6-7通过6点分析意见,认定了丙只是XX的挂名合伙人,甲是XX的合法合伙人。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敬请二审法官查看上述上诉状及*号判决P6-7.甲在*号案提交的代理词也有作补充意见。此外,请审判人员认真查看我方在原审一二审、重审一二审案提交多组证据,从乙是丙亲姐夫,丙受让股份时没有缴纳出资,在XX只是一名工资较低的员工,从来没有参与过股东分红,XX员工都能证实他只是普通的员工等情况,均能证实丙的真实身份只是挂名合伙人的事实。在原审、重审多次庭审笔录,也能证实乙、丙串通诉讼,意图将丙确认为合法合伙人,但原审二审、重审一二审法官均没有采纳两人的此意见。

  现再补充几点:

  1、2019年1月31日,甲退股后,XX实质是乙个人持股的企业,本质上类似于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本身也是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号判决判令乙承担付款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而XX多年的经营收入并没有存留于合伙企业帐上,事实上已被乙侵占,乙理应向甲返还XX收入。

  2、乙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转账凭证,证实丙是2019年6月21日才向XX缴付投资款,而甲于2019年1月31日就已经退股,期间乙与甲因退伙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报警,乙已经明知甲要起诉(2019年9月2日起诉)。乙是在专业人士的建议下缴付投资款,目的想掩盖丙是挂名合伙人的事实。此事后缴付行为,恰恰证实丙没有出资。正如两人在本案串通陈述一样,两人是在串通,制作虚假的合伙证据。

  乙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收款凭证,证实李X在2012年12月22日退股时,并非丙向其支付转股款,而是乙控制的XX支付退股款的。李X退股后,为了合伙体能存续,乙必须找来一人挂名,乙便找到其妻弟丙持股。丙事实上就是彻头彻尾的挂名合伙人。

  3、再审阶段甲提交了2014年9月9日《XX补充协议》,证实乙、甲以张X的名义成立中山市南XX*五金机械厂,此补充协议乙明确确认XX的股东只有乙、甲。乙在本案诉讼却多次称其妻弟丙X是其实际的合伙人,明显是为诉讼而作的虚假陈述,实不可信。

  4、*号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乙退还投资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判决第16-17页“一审法院判令乙将该投资款退还甲,亦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乙向甲退还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为甲与乙之间的合伙纠纷,处理依据是甲与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相关结算文件。丙并非本案甲与乙之间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乙以2013年5月1日前其所拥有的XX固定资产参股,如乙参股资产涉及丙利益,乙可另向丙进行赔付。丙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于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现乙以一审法院侵害丙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而丙作为当事人之一却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乙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号判决、*号判决的分红款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

  1、*号判决第8页底第9页头“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甲退伙时,XX的财产为XXX.16元(XXX.94元-152400元-345277.78元-282500元+76200元+48158元)。按照甲退伙时所占合伙份额45%,乙应就该部分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即应退还588402.07元(XXX.16×45%)。”

  *号判决认定XX的财产:汇总表计算的XXXXX.94元-设备购置费用152400元-乙分红345277.78元-甲分红282500元+设备按50%折旧后现值76200元+现存半成品及材料48158元。

  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证实,设备购置费用支出152400元包括:数控车床74700元、精密磨床19000元、机床改造费38000元、线割回购15000元、二保焊机4000元、保险柜1700元。*号判决不是仅按吴XX制作的汇总表计算企业剩余财产的,汇总表反映的是企业的收支情况,但是没有将设备购置、折旧情况计算在内。判决用汇总表统计的XX金额XXX.94元减去设备购置费用支出152400元(含乙本案提交审计报告指向的车床74700元、磨床19000元)。减去购置费用后,设备价值是按折旧后的现值76200元计算的。判决已经将设备购置费用扣减,并对设备进行折旧后计算企业财产。虽然汇总表没有反映设备的支出及折旧情况,但是法院计算企业财产时有单独计算的。

  2、购置设备支出152400元中包含机(铣)床改造费38000元,*号判决用XX总额扣减了购置设备支出152400元,即扣减了这笔38000元费用。但根据《XX2017年12月份汇总表》机(铣)床改造费38000元支出已于2017年12月汇总表中扣减,*号判决在XX总额(按汇总表计得)中再次扣减38000元,是重复扣减了。即企业财产少了38000元。

  3、关于审计报告所提2022年1月11日补交的缴税3378.91元,因双方在2019年8月7日达成的退伙协定中明确了“合伙期间的往来及2019年1月31日后产生的税额仍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即2019年5月18日后的税额不应由甲承担。此税额是在*号判决后才缴交的,原判无误。

  关于审计报告所提2019年3月15日广东*机械有限公司发票12220元、2019年3月29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票74178.9元、2019年3月29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票87250.98元、2019年5月25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票43911.84元。首先2019年5月25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已经超过上述双方约定的2019年5月18日缴税截止期限。另外,此4张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是发生在2019年1月31日前属合伙期间的税额,不应作为税额扣减。

  上述税额既然发生在2019年,且当时已经缴纳,而乙在*号案、*号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乙已经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也不属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其证据效力,由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号判决、*号判决均无误。乙认为税费金额有争议,也可另案处理,不必然影响原判的结果。而且从其补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4、乙除应退还财产份额外,还应向甲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日,甲已就本案起诉乙,现法院判决乙退还财产份额为713402.07元。事实上,乙除应退还此财产份额外,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应退还财产金额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8月22日,此金额应在6万元以上。

  5、关于现存半成品及材料48158元。

  2019年1月,甲退伙时,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存半成品及材料按48158元结算,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字确认。乙再审申请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XX入库单,是甲2013年入伙时双方对成品及材料有盘存情况,该款已于2016年2月付给乙。现存半成品及材料是指2019年1月25日甲退伙时的现存半成品及材料,与2013年4月30日的盘存没有关联,且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无异,应依约履行。

  因此,*号判决、*号判决的退还财产金额不但没有多判,事实上乙还少承担了责任。

  综上所述,*号判决、*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纳程度恰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再审合议庭能够依法维持*号判决结果,驳回乙的再审申请请求。谢谢。


其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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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标      的:713402元

行      业:制造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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