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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冀020X行初2XX号

  原告韩X,男,1XXX年X月12 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XXX,身份证号1X022X1XXX0X12XXXX

  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女,河北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XX,住所地:唐山市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XX,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迁安市XXX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赵X,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不服唐山市XX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1X02XX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X月2X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X月X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和孙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XX于2022年X月2X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1X02XX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韩X诉称,首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X月2X日1X时20分许,原告下班后在九江X号门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刘X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X月2X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上班时间为X:XX-1X:XX分,每天上班时间12小时,中午除了吃饭没有任何休息时间,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X小时工作制。因为原告所从事的零星上料工作,弹性比较大,事情多了可以晚点下班,事情少了可以早点下班。事发当天,原告很早就完成了工作,提前20分钟下班实属正常范围,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被告以原告提前离岗下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对工伤认定的宗旨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列举式规定可知,“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所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韩X是否构成早退,涉及职工是否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以及由此产生的职工管理等问题,但不因此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其次,韩X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然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显然违背了立法宗旨和倾斜劳动者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综上所述,原告在上下班遭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本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1X02XX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申请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X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证明韩X虽然有早退行为,但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不应认定韩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被告唐山市XX辩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经调查核实,2021年X月2X日1X时20分许,原告私自离岗,步行至XX公路九江X号门南侧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不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证据充分、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韩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X、诊断证明。病例,证明韩X人身损害后果:X、交警事故认定及路线图,证明韩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X、微信截图,证明韩XX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X、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韩XX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X、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韩XX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X、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韩XX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工伤认定申请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X、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X、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X、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X证明程序合法:1X、(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迁安市XXX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的职工。2021年X月2X日的工作时间为早X点至晚X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X月2X日1X时20分许,此时间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否认定为工伤,最终以被告的认定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X席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在完成当天下午所有工作交接后,带班班长席XX也回家以后才撤离岗位回家的:对证据X有异议,认为交接班时间应该是早X:XX至晚XXX退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所列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对本案并无指导意义,且从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询问及原告提交的与工友的录音整理资料均可以证实事故当天原告知晓其应于晚X点下班,而其与工友离开岗位时间是晚X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其应上班的时间之内,并非是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社厅函【2011】XXX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2X日1X时20分许,在XX公路九江公司X号门南侧,刘X驾驶的鲁A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X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X1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X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2年X月2X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1X02XX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处于下班途中。根据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在穿过马路等通勤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是否属于早退,系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认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XX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1X02XX1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被告唐山市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人民陪审员马XX

  人民陪市北区田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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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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