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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委托人成功维权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成都XX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委托人成功维权

  【案件简况】

  原告: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 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年*月**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号。

  被告: 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道**号*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道**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开发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王X*、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四川***公司) 、****大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 年5 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 年1 月16  日、2023 年2 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王X*、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X*支付劳务费195 018 元;2.判令王X*、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 以195 018 元为基数, 自2021 年5 月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6 月至2021 年5 月15  日,王X*在位于成都市**区**大学**校区*号科研实验楼5#楼从事幕墙工程劳务工作 (具体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保温等九项工作) 。王X*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后,王X*作为代表在2021 年5 月15  日 与王X*办理了结算 , 总金额为659 568.25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4 550 元, 尚欠付劳务费265 018 元。王X*现场向王X*出具了欠条一张。**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5#楼早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王X*、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迄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现王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公司辩称,..........................

  **大学辩称,...................................................

  **控股公司书面辩称,.................

  王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王X*、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

  2018 年9 月30  日,**大学 (发包人) 与**控股公司 (承包人) 签订《**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控股公司承包**大学**河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内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通用安装等工程。

  2021 年4 月22  日,**控股公司 (甲方、发包方) 与四川***公司 (乙方、承包方) 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8#单体与连廊干挂石材工程、吊顶铝单板工程……防火隔离层工程的人工劳务费。3.本合同支付时间: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足额收到业主 (**大学) 支付的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 内支付,但所有的付款乙方均先开具合格的发票为前提,若因乙方原因未足额开具发票, 甲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 内支付。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双方协商后支付。

  2020 年5 月22  日, 四川**公司 (发包人、 甲方)与王X*(承包人、乙方) 签订《**大学***校区六号楼项目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  王X*承包**大学**校区六号楼项目幕墙安装劳务,六号楼幕墙具体施工范围按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2. 合同清单不含税合价为1 038 500 元,合同价款范围内包含但不仅限于人工费、运输费、上料费……等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3.工程开工后甲方应按月施工付进度款,幕墙按工序完成程度进行支付; 主龙骨焊接70 元/㎡ 、岩棉装配

  12 元/㎡、挂板55 元/㎡、注胶缝11 元/㎡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经项目部验收后付到总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3 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 ,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 年。4. 乙方指定现场材料员王X*,负责与甲方材料人员**进行对接,负责现场收料。5. 乙方指派王X*同志负责现场协调工作。6.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处由四川**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谭*签字确认,“乙方”处由王X*签字捺印确认。

  二、关于王X*与王X*之间的履行情况

  2021 年5 月15  日,王X*草拟了《欠条》,该欠条载明:

  经本人确认,截止到2021 年5 月15  日欠王X*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5 018 元 (贰拾陆万伍仟零壹拾捌元),工程名为**大学***校区六五号楼 (审注:六号科研楼里包含5号楼) 外幕墙工程。王X*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

  认,同时王X*在“身份证号”“欠款人电话”“欠款人地址”

  处进行了填写。

  2021 年5 月15  日,王X*(微信号****) 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宾 (微信号***) 转账20 000元。

  2021 年6 月15  日,王X*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宾转账15 000元。

  2022 年1 月31  日,王X*向王X*发送微信称:“王哥,明天大年初一了,今天到现场钱没打过来,就打了三万五”。王X*回复称:“我一直都在打电话,应该打不出来的,过了年给你安排,该给你的我会安排,不用担心”。

  2022 年1 月31  日, 四川***公司工作人员谭*(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向王X*的妻子李**转账35 000元,附言:**科大幕墙人工费。

  2022 年1 月31  日,谭*向王X*发送微信称:“写个收条给我,新年快乐”。王X*回复称:“嗯嗯,晚点,新年快乐”。

  以上事实有《**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大学**校区六号楼项 目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微信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微信聊天、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王X*与王X*于2021 年5 月15  日签署《欠条》并因此产生纠纷,故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王X*身份的认定。............认定,王X*与王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认定。根据《欠条》可知,王X*认可截至2021 年5 月15  日尚欠付王X*电**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外幕墙工程劳务费265 018 元,审理中,王X*自认,王X*在2021 年5 月15  日、2021 年6  月15  日 向王X*微信转款共计35 000 元, 四川***公司现场负责人谭*在2022 年1 月31  日 向王X*妻子李**支付了35 000 元 , 故 截 至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 王X*尚 欠 付195 018 元,故对王X*要求王X*支付劳务费195 018 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王X*与王X*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理中,王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但至迟至《欠条》出具之日,王X*已交付工程,否则双方不会办理结算。现王X*要求自王XX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21  年5 月16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劳务费195 018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费195 018 元为基数,自2021 年5 月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40 元, 由原告王X*负担640 元,被告王X*负担4 000 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书所产生的公告费, 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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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0000元

行      业:建筑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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