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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9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暂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炫,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福鼎市。199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王XX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赵炫、被告人王XX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X、王XX经事先预谋,结伙于2007年5月13日13时许,假意以谈生意为名,将事先搭识的被害人彭X带至本市XX路XX号上服假日酒店1016房间,两人以所谓变钱表演骗取被害人信任,彭X从银行取出人民币7万元交两名被告人变钱投资。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两名被告人还假装拿出事先准备的人民币3万元,与上述人民币7万元共同装入一个公文包内,再将公文包装入一个旅行箱。在被害人彭X应两名被告人要求闭上眼睛,转身对窗发誓不能将变钱泄露给外人之际,将公文包内钱款换成报纸等物后将钱款窃走并脱身潜逃。
被告人彭X、王XX分别于2022年2月16日、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X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王XX身份,辨认同案犯王XX。案发后,被告人彭X、王XX各自退赔人民币35,000元,钱款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王XX及各自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建设银行取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告人彭X、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王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王XX均能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凌  琳
人民陪审员金XX
人民陪审员安韫琪
书  记  员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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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06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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