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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84民初2609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及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00元,而后还款人民币7500元,现尚欠51.000.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转账账单明细15页,拟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李XX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短信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原告李XX向被告吴XX催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吴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被告吴XX先后五次在原告李XX处借款58.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020年6月7日,被告吴XX为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金额:58.500.00元(并注明已还7500元整),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欠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5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X要求吴XX按3.85%给付自2020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参照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1.000.00元,并同时给付自2020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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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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