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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峰,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确认书》,借款本金128625元及利息72866.06元,(以本金128625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为72866.06元,共计201491.06元,同住在航龙花园的被上诉人眭某某明知道上诉人儿子在养病,通过威胁,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儿子养病,上诉人不得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借款确认书》。有建设银行打流水做凭证,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向被上诉人眭某某帐户转账5笔汇款,每笔2000元,共计10000元。二、早年上诉人在通湖路125号只有一间店面夫妻经营拉面店,生意亏本,眭某某借2000元,利息3%时间期限2个月。后来分别为3000元5000元、8000元共借18000元,由于无法还本金利息被上诉人2到3个月改借条,利滚利。到了2011年8月底写了一张3万元借条,2011年快过年了,又叫上诉人重新写借条,是下午5点的。借条忘记拿回来,新借条又写了,第二天问被上诉人,她说没看到,可能做卫生扫掉了。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自认的数额前后不一致,而且差距很大。一审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借款本金要比借条上的本金少3万元,而上诉只承认借款1.8万元。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借条中的本金出现个位数,是因为本金中含有菜金。二、关于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一位勤快朴实的普通妇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描述成十恶不赦的高利放贷者,是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攻击。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完全清楚签署本案借条后的法律后果,而且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1万元利息,2015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个银行账户进行5次转账操作,前4次操作都因上诉人输错被上诉人的户名,没有转账成功,4次操作都有相应的冲正记录。被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000元。

  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25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28625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6月5日共计201491.06元;2.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陈XX作为乙方向眭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一、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伍(万)元未归还……三、乙方确认以上借款仅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双方同意上述借款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即:128625元人民币)的15%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四、双方借款事实及甲方支付借款均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故双方约定若因本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五、若乙方不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六、乙方确认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陈XX未还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李XX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确认书》为据。该《借款确认书》概述了双方借款事实经过,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XX辩解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系在《借款确认书》签订后支付的,因被告均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利随本清的财务原则,被告偿还的该10000元款项应为利息,该款可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陈XX、李XX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他们共同经营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的永安XX小吃店,对此,被告李XX庭审中并未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眭某某借款本金1286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中扣减);二、被告陈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眭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向被上诉人眭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审被告李XX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陈XX与原审被告李XX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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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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