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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福州XX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何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黎XX离职原因作出了错误认定。2018年10月22日,何X应黎XX申请,按照其提供的范本制作《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证明中体现的内容系根据闽侯县就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失业金的范本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福州XX公司提交的《职工离职单》、《辞职报告》及函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离职原因均称因福州XX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低于闽侯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黎XX的加班工资,与福州XX公司载明的因公司生产经营变动,须缩减人员,经与黎XX协商一致,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者载明的离职原因不相同。因此一审认为福州XX公司与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福州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二、黎XX诉请要求福州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合法。黎XX在职23年多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和发放提出异议。福州XX公司一直在发放加班工资,数额有所差异系双方对工资计算基数存在差异,不属于公司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情形,黎XX以此为由自行离职不符合福州XX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黎XX辩称,福州X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都是福州XX公司的在职员工,两位证人的出庭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压力,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黎XX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加盖福州XX公司公章,福州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福州XX公司提供的失业保险金申报流程,与闽侯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不存在任何的关联。福州XX公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应当据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即便有示范文本,福州XX公司有权依据范本格式据实修改。从黎XX提交的工资条证据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发放基础基数低于闽侯县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的7月到2018年的3月,福州XX公司发放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低于闽侯县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至今差额部分也没有给予补发。福州XX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约定,福州XX公司对加班工资发放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及每年应公告修订,福州XX公司是明知的,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行为是恶意的。本案同样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福州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XX公司无须向黎XX支付自1995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58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XX于1995年5月28日进入福州XX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黎XX离职前担任福州XX公司电镀课副课长职务,福州XX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黎XX工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份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度:(1)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应按相关规定的时限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黎XX在福州XX公司生产部从事电镀工作,任部门主管。2018年9月21日,黎XX向福州XX公司递交了“职工离职单”,该份离职单上注明的到职日期:“95年5月28日”,服务年限:“23年4月”,离职日期:“2018年9月30日”,离职原因:“鉴于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低于闽侯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从即日起本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黎XX在与福州XX公司仓储、财务、人事等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实际在福州XX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22日,黎XX向福州XX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其内容为:“本人自1995年5月28日入职公司已过23个年头,期间陪伴公司一起成长,得到了领导、同事的多方帮助。在此,我非常的感谢。但鉴于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低于闽侯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从即日起本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望公司能够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人的离职手续及相应的医社保转移,并依法告知本人辞职后应享有的包括社会保险待遇等相应的法律权益”。2018年10月22日,福州XX公司向黎XX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内容为:“黎XX同志:(身份证号码:432XXXX6802××××),于2010年1月进入我司担任电镀课职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到2018年9月,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现因公司生产经营变动,须缩减人员,福州XX公司决定于2018年10月1日与黎XX同志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8年10月23日,黎XX在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时,向闽侯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交了《失业保险金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福建省失业保险缴费核定确认表》。在《失业保险金申请表》中注明的失业原因:“被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计发)”。2018年10月23日黎XX以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7XXXX8831)方式再次向福州XX公司发出“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福州XX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福州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黎XX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10月份6568.25元、2017年11月份7112.75元、2017年12月份7238.75元、2018年1月份6988.55元、2018年2月份6309.95元、2018年3月份7124.45元、2018年4月份6763.55元、2018年5月份7745元、2018年6月份7707.67元、2018年7月份7817.14元、2018年8月份6434.91元、2018年9月份4802.34元,平均额为6884.4元/月。黎XX主张其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10月份7055元、2017年11月份7660元、2017年12月份7800元、2018年1月份7522元、2018年2月份6768元、2018年3月份7673元、2018年4月份7272元、2018年5月份8357元、2018年6月份8332元、2018年7月份8735元、2018年8月份7089元、2018年9月份4890元,平均额为7429.4元/月。
审理中,福州XX公司申请的证人何X陈述黎XX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由黎XX自行提供,何X帮其加盖公章,当时公章由公司老板的助理负责管理,助理在看过该份材料后,让何X自行加盖公章。福州XX公司申请的证人齐X陈述当初黎XX车间生产的模具掉漆,公司要求工会制作一份会议记录讨论对黎XX作出降职处分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黎XX于1995年5月28日进入福州XX公司,后任电镀课副课长职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黎XX在向闽侯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提供的由福州XX公司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一份由黎XX签名确认的《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其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注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现因公司生产经营变动,须缩减人员,福州XX公司决定于2018年10月1日与黎XX同志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金申请表》中注明的失业原因为“被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计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虽然系黎XX根据闽侯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失业人员提供的示范版本所制作,但其上的公司公章是由福州XX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何X加盖,既已加盖公章,即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福州XX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所注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黎XX与福州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州XX公司应当依法向黎XX支付自1995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黎XX与福州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额为6884.4元/月,而黎XX主张其此十二个月间应发工资平均额为7429.4元/月,而福州XX公司未对黎XX的应发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黎XX主张的应发工资平均额7429.4元/月予以认定。黎XX在福州XX公司工作年限为23年零4个多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可计算为23.5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74590.9元,黎XX在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581.5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XX自1995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581.5元;二、驳回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黎XX与福州XX公司于1995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福州XX公司盖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黎XX签名确认的《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内容,可以认定黎XX与福州XX公司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一审认定福州XX公司应支付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州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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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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