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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转移财产,通过诉讼程序成功撤销房产买卖合同。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2)辽04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4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陈XX,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案涉房产资金来源、房款转账方式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并且被告***庭审中表示购房款中的30万元是婆婆给的彩礼,用于购买婚房的,其婆婆2018年提取现金交给自己后一直存放在车里,这并不符合常理”、“没有必要先后分5次给付,被告***给付款项存在闭环现象”。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婆婆于2020年6、7月份将彩礼分20万元、10万元共两次给她(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收到婆婆所给彩礼钱后将钱放在车里,并于2020年8、9月份将房款转账给***,相差时间仅一个月,***和丈夫选择将钱先放在车里再存入银行支付房款完全符合生活常理;其次,银行转账选择通过ATM机或者银行柜台进行操作仅是个人交易习惯,***因经营电竞公寓经常需要通宵看店,白天休息,而银行柜台排队人员过多,下班时间较早,***选择使用24小时营业的ATM机多次进行转账符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二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为单向转账,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房款方式存在闭环现象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是主观臆断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将***支付的房款用于还款和生活开销,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转让房产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中***一方证人李某、王X的证明可以证实***于2020年9月份向二人共归还借款30万元,且***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及***支付房款时,***与***的民间借贷案判决并未生效,***将房款部分用于生活开销符合生活常理;因***存在其他到期债务,其对归还借款的顺序具有选择权,一审法院以***将房款用于生活开销、还款而危及当时还未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将***与***之间的房产交易认定为恶意转让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将房屋出卖给***,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符合当时市场房价的全部房款、案涉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实际入住,符合房产交易的全部要件,足以证明双方的房产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其次,***与***仅是继父女的关系,二人未共同生活,***对***的债务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中受让人明知的前提条件;另外,***如何使用***支付的房款与***无关,仅以***无法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而撤销房产交易将对上诉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由于案涉房屋已由***及其丈夫作为婚房实际入住,请法院考虑到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保护***与***之间的房产交易自由、安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所谓用于购房的款项来源、交易过程均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1.***用于证明房款来源的证据是其婆婆2018年的交易记录,称婆婆取款后分别于2020年6月、7月份两次以现金交付给***,之后一直在车里放到2020年8、9月份才存入银行再转让给***。(1)将彩礼提前两年取出并放置在家中,将30万元现金放在车里,本就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照当时的时间点,***与其爱人并没有登记结婚,其婆婆如此大额的给付不是通过转账形式也与常理不符;(2)案涉房产目前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个人所有,如果说婆婆给的彩礼钱是用于购买房产,购买的房子却归***个人所有,也与常理不符。2.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在***与***交易的过程中,二人多次出现在同一网点,基本上属于***把钱刚取出来,***就存到了卡里,金额也高度一致,据此,***用于转账的款项来源存疑,双方的交易明显不真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恶意转移财产没有错误。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也就是说***在2019年11月7日,已经清楚知道需要偿还***欠款,***明知其对***负债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日、3日就与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签订还款协议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相差不足一个月,其本身就是故意转移财产,为不偿还欠款进行准备的行为。***与***在转让房产后,***超过半年的时间都没有支付***房款,就在***诉***欠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胜诉后,***新开立账户给***转账,明显就是看到一审判决确认应当还款,为了不偿还债务制造房屋转让的证据。一审时***举证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该张银行卡给***转款后,使用频率极低,结合开立账户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了制造给***转款的证据,***特意开立了账户。2.***收到***第一笔转账后就转给***的生母马XX,当时***诉***欠款纠纷案一审已经判决***需要偿还***欠款,***收到款项后没有偿还***却转账给***的母亲和其他所谓的债权人,明显可以看出***的心理状态是这个钱就不想给***。综合上述两点,明显可以看出***是恶意转让房产,逃避日后的执行。所以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结合第一、二点中的事实,***作为债务人转让案涉房产主观上存在恶意,与***交易的过程不真实,***通过执行程序已经查实,***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望花区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一案作出终本裁定。前述三点既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亦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故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错误。综上,请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依法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被告***位于,面积为101.03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系忠中现XX抚顺地区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通过***担保陆续向中现XX下属XXX(黑龙江XX公司)投入五笔资金,共计1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返还本息的期限为一年期,债权人***投入资金后,XXX并未按照约定返还本息,截至至今,本金尚欠45万元未返还,利息从未给付过,对此***作为投资的担保人,***自愿承担此债务,并承诺以下还款内容:一、尚欠***本金45万元,由***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二、原投资款1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三、***偿还上述本金后,与***的本金全部结清,今后***无权再向中现XX、XXX(黑龙江XX公司)主张本金”,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摁印。还款协议期满后,因***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纠纷,于2020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了(2020)辽04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投资本金45万元及原投资款120万元的一年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20)辽04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位于抚顺开XX.03平方米)房屋一处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抚顺开XX房屋一处,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于同日缴纳了契税,于2019年12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购房后分5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0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27日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1日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5万元、2020年9月18日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尚欠***本金45万元,由***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抚顺开XX房屋一处,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于同日缴纳了契税,于2019年12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现被告***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2019年12月2日进行转让时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转让款。并且被告***庭审中表示购房款中的30万元是婆婆给的彩礼,用于购买婚房的,其婆婆2018年提取现金交给自己后一直存放在车里,这并不符合常理。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至9月23日分5次给付被告***购房款40万元,如果像被告***所述30万元一直由其掌控,没有必要先后分5次给付。被告***给付款项存在闭环现象,被告***也辩称收款后马上用于还款和日常开销,使自己陷于资金不足境地,对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本案原告***的债权,被告***的转让行为具有恶意,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被告***间关于位于抚顺开XX,面积为101.03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转让合同撤销后,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案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与被告***对位于抚顺开XX,面积为101.03平方米房屋的买卖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抚顺开XX,面积为101.03平方米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在收到***的购房款后,将购房款取出用于偿还***在他处的借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收到房款之后的第一笔是转账给了自己的妻子也就是***的亲生母亲马XX,从银行流水上无法看出是用于偿还对他人的借款。从这份证据上也侧面证明了***把钱转给了自己的妻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2.孙X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在收到购房款后其中2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在孙X处的借款,因孙X当时身患癌症,身体行动不便,所以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用于购药治病。(我方提供的证据仅是孙X部分的医疗费证据,因孙X为案外人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住院病案和所有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一审时***说还王X的钱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X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份证据的时间点,大部分是发生在2020年的8月之后,这个时间点是***诉***欠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组证据是***为了制造已用于还款的事实编造的证据。3.王X装修的单据,欲证明:***在取得40万元购房款后,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王X的借款,因当时王X家中装修,所以向***催要10万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偿还,其中9万元是本金,1万元是利息,关于9万元是本金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即王X9万元的取款记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份证据的时间点,大部分是发生在2020年的8月之后,这个时间点是***诉***欠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所以我方认为本组证据是***为了制造已用于还款的事实编造的证据。结合上诉人主张的提交过取款记录的这一点,在原审法院的庭审记录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4.王X的银行流水,欲证明:王X分三次(分别为4万元、4万元、1万元)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将现金借给了***,共计9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以及上诉人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银行卡交易流水起始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记录上显示在2018年的9月16日有一笔大额的转账25000元是孙X转入的,这笔转账转入之后出现了2018年9月27日取现金4万的记录,取完该笔现金后于2018年9月26日又有孙X向该帐户转入了5.5万元,那么从整组记录上来看,所有的取现行为都是基于孙X对王X的转账,而孙X恰巧是***主张的另外一个债权人,所以我方认为***联合王X、孙X组织了本组证据,蓄意侵害***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王X借给他的钱是现金给的,那交易记录里显示都是孙X把钱转入的王X帐户,这明显与其表述的证明目的是不相符的,也是不符合逻辑性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对***的债权已经形成,且现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与***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合同中主要内容为:房款为25万元、房款于2019年12月2日已经交付、买卖过程中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负担。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是***并未于2019年12月2日向***支付任何房款。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约定购房款为40万元,为了减少税费,故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5万元一节,如果双方存在该约定,则双方存在阴阳合同问题,从常理来讲签订阴阳合同的出卖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应与买受人签订一份房屋价款为40万元的合同,以避免纠纷产生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签订的房屋价款为40万元的合同,且***在没有收到***给付的任何房款的情形下,却自愿承担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并将房屋办理过户,与常理不符。最后,***收到***于2020年8月27日的转款10万元后,将其中8万元转给***的母亲,却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虽然***共计向***转款40万元,但是每次转款数额均没有超过10万元。而关于***给付房款的来源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在赘述。关于***主张收到的房款3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一节,***并未提交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账记录、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已经履行的证据,且***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偿还借款,除证人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观***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9年11月7日,***就向夏XX出具了书面的《还款协议》,且***通过诉讼已经确认了该笔债权。庭审中,***陈述出卖案涉房屋时其名下并无其他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和***分别预交100元,由***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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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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