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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冀0XX1民初XXX号

  原告:中国XX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XXX。

  负责人:温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X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被告:贺XX,男,1XXX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XX。

  被告:邯郸XX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X0X0XMA0X0XPMXJ。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X0X00X0XXXX0XXD。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甄XX、贺XX、邯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张XX,被告甄XX、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理赔款共计2XXXXX.2XX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X1X年1月1X日X时X0分许,甄XX驾驶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号重型仓栅式兰挂车,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XXX路段由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在XX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霍XX驾驶的XX×××××号车及牵引的DAM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霍XX、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车车主就车上人员及车辆损失将本案原告诉到仲裁委,仲裁判令赔偿2XXXXX.X元,并承担鉴定费1X0XX元、仲裁费XXX1元,原告依法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对垫付的2XXXXX.2XX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甄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贺XX的雇佣司机,车辆上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贺XX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甄X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政合法有效年检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经办案事故科核实,我公司承保标的车,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免赔1X%,对原告主张的人伤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作为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收取相应的保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先行赔偿的情况下,向我公司追偿,没有作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不认可,我公司作为主责方,依法享有对损失的优先鉴定权,原告在对此情况知情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以上数额赔付籍XX,并未告知我公司,现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正规流程,我公司对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证据一、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XX公司和XX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代位求偿的事实依据。证据二、邯郸仲裁委员会(2X1X)邯仲裁字第01XX号裁决书,阳光估字P2X1XXXXX1X号公估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位求偿的事实依据。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X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鉴定费、仲裁费,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XX×××××和XX×××××所在重量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X%。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明知要向我公司追偿,应当在裁定期间,提前告知我公司,共同核实损失的合理性,剥夺我公司的知情权。对原告向我公司追偿损失不认可,要求共同对损失进行鉴定,申请庭后重新鉴定。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对损失项目的真实性及配件价值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实,对公估报告的检材进行质证。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对损失真实性依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和仲裁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甄XX质证意见,同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贺XX质证意见,同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甄XX、贺XX、XX公司、X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估报告系邯郸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诉讼中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原告依据邯郸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履行裁决义务,并已按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甄XX系被告贺XX所雇佣的司机,2X1X年1月1X日X时X0分许,被告甄XX驾驶被告贺XX所有的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XX公司所购买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霍XX驾驶的籍XX所有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霍XX、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XX无责任。

  2X1X年X月2X日籍XX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邯郸仲裁委员会,2X2X年1月X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X1X)邯仲裁字第01X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车辆损失为1X1X1X.X元,施救费XXX0元,霍XX人身损害费XXX元(医疗费1XX1X.2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X0元、营养费1X00元、误工费1XXXX.1X元、护理费XXX元),申XX人身损害费XX2X1.X1元(医疗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XX0元、营养费1X00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元),上述项目共计2XXXXX.X元;鉴定费1X0XX元,仲裁费XXX1元。裁决生效后,原告按照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将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贺XX所有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籍XX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进行理赔,并将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仲裁,并已被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将理赔款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对此具有了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甄XX系被告贺XX所雇佣的司机,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造成财产损害,被告贺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甄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贺XX所有的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XX公司所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此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贺XX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X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XXX.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X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X0%承担赔偿责任,即(2XXXXX.X元一1X000元-X1XXX.X元-2X00元+1X0XX元)×X0%=XXX元。原告请求仲裁费XXX1元系籍XX因保险合同向其主张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因车辆超载免赔1X%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已对车辆超载免赔1X%进行了核减,因此XX保险公司再次要求免赔1X%,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XX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追偿XXX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2XX2.X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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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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