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庆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关XX、黄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江庆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