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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案件自首辩护成功,量刑减少6个月

昆山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583刑初12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2022年7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羁押),2022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艳,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96年5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彬县。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3年3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X,男,1992年6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羁押),2022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3年3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XX,男,1999年8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羁押),2022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3年2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6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羁押),2022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3年3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XX、汪X、陆XX、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袁XX、汪X、陆XX、刘XX,辩护人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刘XX租赁昆山市周市镇永平XX、该镇兰泾XX作为卖淫窝点,纠集被告人汪X、陆XX、袁XX、刘XX作为“聊单手”招揽嫖客,组织刘XX、程XX、李XX等多名卖淫女多次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期间由被告人刘XX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接送、管理卖淫女,结算分配嫖资,同时由被告人汪X、陆XX、袁XX、刘XX四人负责招揽嫖客、望风等工作。经统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陆XX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袁XX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汪X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刘XX非法获利人民币3千余元。

  2022年7月25日,民警至昆山市周市镇兰泾XX将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牛X某、程XX、刘XX等人抓获。

  被告人刘XX、陆XX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X、袁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11月18日、19日、22日,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分别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陆XX、袁XX、刘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X、陆XX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X、袁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子以追缴。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被指控的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系自首。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对被指控的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XX对被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XX对被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X对被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刘XX租赁昆山市周市镇永平XX、该镇兰泾XX作为卖淫窝点,纠集被告人汪X、陆XX、袁XX、刘XX作为“聊单手”招揽嫖客,组织刘XX、程XX、李XX等多名卖淫女多次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期间,由被告人刘XX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接送、管理卖淫女,结算分配嫖资,同时由被告人汪X、陆XX、袁XX、刘XX四人负责招揽嫖客、望风等工作。经统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陆XX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袁XX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汪X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刘XX非法获利人民币3千余元。

  2022年7月25日,民警至昆山市周市镇兰泾XX将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牛X某、程XX、刘XX等抓获。

  被告人刘XX、陆XX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X、袁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11月18日、19日、22日,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分别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四角九分;被告人袁XX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被告人汪X手机2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被告人陆XX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人刘XX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袁XX、汪X、陆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某、程XX、刘XX、李XX、吴某、汪XX、陈某某、王X、杨某、郑某某、李XX、于XX、唐XX、王XX、孙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XX、汪X、陆XX、刘XX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卖淫,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X、陆XX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袁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汪X、陆XX、袁XX、刘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袁XX、汪X、陆XX、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苗艳因被告人刘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X、汪X、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四角九分、被告人袁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零一分、被告人汪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被告人陆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

  追缴被告人刘XX、袁XX、汪X、陆XX、刘XX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手机一部、被告人袁XX手机一部、被告人汪X手机二部、被告人陆XX手机一部、被告人刘XX手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进

  人民审判员   周莲芬

  人民审判员   高兴鑫

  二O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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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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