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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91民初85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封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丹,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封X、樊晓丹、被告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5日17时35分,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XX门前处时,与行人杨XX由北向南跑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第2101XXXX9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部氧化挫裂伤、××、低蛋白血症、骨盆粉碎性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急性肺损伤、胸腔积液。为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25天。被告吴XX驾驶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吴XX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60%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93.87元、护理费6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7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2993.42元。

  被告吴XX辩称,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应按50%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XX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杨XX由北向南跑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部挫裂伤、××、低蛋白血症、骨盆粉碎性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急性肺损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长期医嘱记载“半流食”共2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0735.3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制作手术用仪器模型发生费用3000元,制作骨盆材料费258.5元,由沈阳XX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3993.8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55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四周岁。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在XX公司做保洁工作,工资是按年不定时发放,每个月3000元,由XX公司打到其女婿张XX的XX银行卡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被告吴XX系该车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杨X名下,被告吴XX称杨X系其妻子,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XX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合法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制作仪器模型、骨盆材料为术后恢复治疗使用,故该项支出属于医疗费用支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33993.8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长期医嘱记载“半流食”共21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050元(21天×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而根据原告伤情,其发生护理费用为必然,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共计2187.6元(46970元÷365天×1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四周岁,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7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评残十级,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四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本人银行流水等证据,又因其自述工资按年发放,并发到其女婿张XX的银行卡中,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同时,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61996.9元〔(133993.84元-10000元)×50%〕;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营养费525元(1050元×50%);

  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00元×50%);

  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护理费2187.6元;

  五、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47730元;

  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交通费75元;

  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鉴定费1000元;

  九、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49元,被告吴XX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巍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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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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