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8580号
原告: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原告柳XX与被告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柳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履行的合同款12万*;2.判令解*双**订的《房*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告支*20万**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2016年11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使用的位于*津市西青区的店面经*汽车*容*养*务,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约定被告将其店面所有*备及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20万*,被告先前在此店面经*期间产生的未服务完毕*15万**员费,被告将用其设备折抵12万***给原告,由原告继受被告未完成*会员服务。双**约定合同违约金2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告依约支*了各种费*,并在店面中合法**。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告交付折抵会员费*设备,也未向*告支*折抵的费*。2017年9月底,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已无法*该店面继续经*,合同无法*行,被告构成*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请求人民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法*行了所有《转让协议》的义务,原告实际经*很长时*,解*《转让协议》没有**依据。原告将拖欠的房*、水*费*2016年*欠的采暖费*齐*,同意解*《房*租赁协议》。原告依据《房*租赁协议》主张*约金*有**依据,请求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柳XX与被告杨XX分别*订《转让协议》和《房*租赁协议》。
《转让协议》内容*:甲方(即本案被告)自愿将其经*的天津市西青区尚*汽车*容*务中XX的所有*备及物品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转让金*为20万*。甲方**转让的设备、物品及人员在甲乙双**行签订的房*转租协议生效日一并交付给乙方,设备、物品清单*甲乙双**交接时**。甲方**期间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乙方*续聘用。甲方**的天津市西青区尚*汽车*容*务中XX继续保留,该公***期间产生的债权*务与乙方*关;乙方*天津市西青区经*天津XX公*;天津XX公**天津市西青区尚*汽车*容*务中XX没有****。甲方**天津市西青区尚*汽车*容*务中XX期间办理的会员费**为15万**。经*乙协商,甲方*其设备折抵12万**偿乙方,乙方*天津XX公**名义为会员提供服务。《转让协议》违约责任*定,甲方*天津市西青区房*所有*签订的租赁合同解*,导致乙方*法*续经*的,需向*方**违约金20万*,如违约金*足以赔偿乙方*全*损失,以乙方*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告杨XX支*《转让协议》的定金2万*;2016年11月5日,原告柳XX向*告杨XX账户汇款26万*。上述2万**金*26万**的18万*,共计20万**《转让协议》的转让金。余*8万**有7.5万**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三个月的房*(房*每月2.5万*),余*5000元*被告尚*汽车*容*务中心原员工的住宿*。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告交付12万**设备。被告主张*经**告交付了该12万**设备,就设备交付一节,原、被告双**未举证证实。
原告提交其经*期间网络系统导出的经*管*记录,证明*告尚*服务的所有*员余*为187008.9元,原告已经*《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其继受被告原有*会员提供车*维修、美容105850.06元*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根据XX系统导出的数据,双**盘点交接的时*已经*相**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接收方**按约定履行后*的服务义务。
《房*租赁协议》内容*:甲方*承租的坐落于*津市西青区全*转租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450平**,房*性质为农*小产权*。租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甲方*2016年11月5日前向*方*付该房*。甲乙双**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乙方*以续租,为使乙方**连*承租该房*,需甲方*其与房*所有*签订的本合同期限届满*15天签订续租合同。该房*年*金30万*,租金*三个月支*一次。有*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向*方**违约金20万*:1、如甲方*房*所有*签订的租赁合同解*,房*所有*收回房*的;2、乙方*时**方*纳房*租金,甲方*按时***所有*缴纳租金*;3、乙方*租期间有*恶意扰乱,使得乙方*法*常**的;
原告柳XX提交其女友王XX与被告杨XX的微信记录及录音、照片、证人证言主张2017年*年*后,被告杨XX与原告协商,被告杨XX自行占用二楼经*REMTBU隐形车*(车*),双**定自2017年2月5日开始,原告每月交纳的租金*更为20834元。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将涉案房*再行分租给案外人曹XX经*“XX汽车*理”,并自2017年3月5日开始,原告每月交纳的租金*更为17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录音一段*根据录音整理的文*材料,主张*告不欠原告水*费。被告无异议。
2017年3月2日,原告将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租金20900元**银行转帐给付被告;2017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杨XX转账23000元,此款包*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租金17500元*一卷车*款5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告支*23000元,此款包*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原告从*告处购买的一卷车*款5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转帐给被告16100元,此款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租金17500元,扣除的1400元*被告杨XX给原告介绍的两个客户,两个客户的服务费*接打给了杨XX,被告通*原告从*月租金*交1400元,用于*扣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转帐给被告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转帐给被告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转帐给被告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17500元。被告对原告交纳租金*金*没有*议。
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及承租房*权**韩XX三方**后,原告被清走,韩XX收回房*。被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房*,故被告未将房*交给韩XX,导致韩XX收回房*。被告就原告拖欠其房*未举证证实。
另查,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XX与案外人韩XX(即天津市西青区的原权**)签订《房*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韩XX将位于*寺镇贾**村榆林*250平**、楼上200平***租给被告杨XX,租期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金30万*,被告杨XX应*每年9月30日前交付当年*租金。
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等证据证明*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强*性规定,应*定为合法**。原、被告双***照合同的约定全*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将转让价款20万**付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服务的会员余*为187008.9元,原、被告约定上述会员服务作价15万*,并由被告用12万**设备折抵会员服务费*设备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继受服务。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原西青区尚*汽车*容*务中心的会员提供服务105850.06元,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告交付价值12万**设备,被告主张*向*告交付上述设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存在争议,人民法*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但法*另有*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议的,人民法*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双**《转让协议》中,对于*付12万**备的名称和*量未作出明*说明*庭审中无法*成*议,关**付该12万**备的合同条款不成*。结合原告已提供的会员服务及双**《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告给付合同款12万**诉讼请求,本院支*84680.5元(105850.06元/15万**12万*)。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划许*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划许*证的规定建设的房*,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辩论终*前取得建设工程*划许*证或者经*管*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应*认定有*。本案中,被告出租的房*系天津市西青区XX在农*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未取得建设工程*划许*证或者经*管*门批准,故原、被告签订的《房*租赁协议》应*依法*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法*规定,本院不予支*。原告依据无效的《房*租赁协议》主张**违约金20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房*及取暖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同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一条,《最高*民法*<关**理城镇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若干*题的解*>》第二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XX未履行《转让协议》的合同款8468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柳XX承担2243元,被告杨XX负担807元。保全*21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任 义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张*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