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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维持原判,维护权益

舒XX、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鄂01民终5041号

裁判日期:2022.06.10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舒XX、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50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经营者:郑XX,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舒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舒X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舒XX向XXX支付货款3904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枉法裁判。1、XXX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货款的购买方是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运XX),舒XX只是中XX公司的受委托人,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货物指定接受人。2019年4月18日,XXX的经营者郑XX以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舒XX做为中运XX的受委托人代表公司与XXX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及货款详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后因XXX的经营者郑XX以XXXX公司”名义开具税票交由中运XX的受委托人舒XX,后舒XX将税票交给中运XX,舒XX于2019年6月19日向中运XX申请支付该货款,后来因郑XX称XXXX公司”账户信息有变无法收款,因对方的银行账户无法收款原因一直搁置。至2020年11月份初中运XX会计告知舒XX,税务局稽查到XXX的经营者郑XX以XX武汉XX公司”向中运XX开具的税票为虚开,后多次向XXX经营者郑XX询问,其承认虚开一事。因考虑到公司后期经营和招投标负面影响等原因,经中运XX与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协商后未出具税务处罚文书,中运XX补缴税款和三倍罚款及相关沟通协调费用合计支出10万元整。2、在税务部门查处XXX经营者虚开税票造成中运XX损失后,按XXX经营者要求中运XX与XXX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重新对2019年4月18日的货款补签《买卖合同》,因此舒XX作为中运XX的受委托人与及XXX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者郑XX于2020年11月20日补签了《买卖合同》,郑XX并打印好欠条一份让舒XX签字,XXX的经营者郑XX称只要舒XX在欠条上签字,郑XX愿意在欠的货款中扣减中运XX因假税票造成的10万元损失,因此舒XX才无奈在欠条上签字。综合所述,XXX的经营者涉嫌伪造税票虚开逃税,且造成中运XX损失,现又为逃避责任以附条件的欠条起诉中运XX委托签订买卖合同及货物指定接收人舒XX,来规避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XXX与中运XX,舒XX只是中运XX的受委托人及指定收货人,虽然欠条上有舒XX签字,但欠条里所述欠XXX货款的是盐城XX公司,并非是舒XX。

二审辩方观点XXX辩称,1.舒XX对己方的主张应当进行举证证明,其单方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舒XX并未向XXX告知其与中运XX的委托关系,X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舒XX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舒XX主张的XX公司以及相关的发票罚款事宜,与本案无关,舒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不论舒XX主张其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舒XX出具的欠条,舒XX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XX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XX向XXX支付货款139040元及利息损失(以1390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舒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提交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24日的销(送)货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32040元、7000元。2019年4月18日销(送)货单上载明:经手人为舒XX,送货人为郑XX;空白处手写XX已收货”。2019年4月24日销(送货单)空白处手写XX货已收:舒XX”。XXX提交欠条一份,载有:XX盐城XX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XX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购买一批电缆线,货款139040元至今未付,本人舒XX对这个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签字:舒XX。日期:2020年11月20日”。舒XX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载有:供方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需方为中XX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产品价格合计132040元,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生效起7天交货,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货款需在2019年5月20日内付清等内容。合同尾部签章处载明供方为XX公司,并加盖XX武汉XX公司”样式印章;需方为中运XX,经办人为舒XX,并加盖XX中XX公司”样式印章。舒XX提交XX公司出库单一份,载有:客户名称为中运XX,出货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空白处手写XX舒XX,税票已收”,右上角空白处加盖XX武汉XX公司”样式印章。舒XX提交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均载有:购买方名称为中运XX,销售方名称为XX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线电缆,金额分别为91720元、47320元,合计139040元。舒XX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的支付申请书一份,载有:XX致中运XX:2017年8月24日公司中标了长江航道局武汉疏浚维护船舶基地建设工程陆域形成及道路堆场工程项目……我本人舒红兵(身份证号码422XXXX2119********)作为公司内部承包负责人……因该工程项目需以公司名义要购买电缆线并与该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和支付合同价款。现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予以批准。对此,我自愿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上述材料是在我承包的上述项目中使用的,因该项目及该材料购销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二、以公司名义和该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我本人享有和承担……三、本人自愿申请公司将该合同款项入本人指定的如下账户:该材料供应商的单位名称为武汉XX公司……付款金额为139040元,负责人姓名为郑XX”等内容。庭审中,XXX陈述,舒XX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XXX不认识XX公司;舒XX是先以其个人名义向XXX购买货物,之后才要求XXX先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后舒XX再付款,XXX也仅以XXX的名义向舒XX开具过发票,最后因舒XX未付款就中止开票了;欠条系XXX根据舒XX口述的内容打印后由舒XX签名。舒XX陈述,双方在送货前就协商好要开具发票,且公对公走账,双方以XX公司与中运XX的名义签字买卖合同,XXX在合同上加盖XX公司的公章,舒XX在合同上加盖中运XX的公章;XXX于2019年4月18日送货,于5月中下旬向舒XX开具了销售方为XX公司的发票;舒XX于2019年6月19日将该发票提交给中运XX并申请支付货款,当时XXX称XX公司账户信息有变不能付款,并未告知发票存在问题,中运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票票面的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此后因对方账户问题一直未安排付款,直至2020年11月初税务部门稽查发现XX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要求中运XX将已抵扣的增值税全部补缴并缴纳相应的罚款,中运XX共计支付10万元,故XXX赔偿舒XX10万元损失后,舒XX愿意向XXX支付货款;欠条系XXX打印,舒XX找XXX拿发票时应XXX要求签名。XXX提交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均载明购买方名称为盐城XX公司,销售方名称为XX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线电缆,金额分别为9943元、9765元、9875元、9870元、9870元、9870元、9870元,合计6906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7张发票系XXX应舒XX要求为其代开的发票,与本案货款无关。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中XX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盐城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舒XX对其向XXX购买货物及欠付货款13904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舒XX辩称其系代表中运XX向XXX购买货物,双方以XX公司与中运XX的名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方为中运XX,应由中运XX承担付款责任。但该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舒XX购买货物时其与中运XX存在代理关系,且即使该代理关系存在,亦无证据显示舒XX购买货物时已告知XXX,经舒XX披露中运XX后,XXX亦有权选择舒XX作为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对舒XX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XXX应舒XX要求开具XX购买方名称为盐城XX公司”的发票,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中运XX。故该院认定XXX、舒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舒XX应向XXX支付欠付的货款139040元。至于案涉欠条中XX盐城XX公司购买了一批电缆线”XX舒XX对这个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表述,因舒XX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即使XXX主张其与舒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舒XX亦应基于连带责任向XXX支付货款,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因舒XX未按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XXX主张舒XX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舒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货款13904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舒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舒XX就其经手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XXX出具欠条并承诺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论其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应承担欠付货款的付款义务。其拒付货款,XXX有权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舒XX主张其挂靠中运XX,因XXX开票问题造成该公司发生补缴税款及罚款共10万元损失,该损失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由于舒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运XX受到税务部门处罚,且造成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陈 曲

审判员:申光伟

二O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庄XX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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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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