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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离职工资不支付也不办理离职手续,仲裁后成功要回工资、赔偿金以及年假未休工资共计2.5万余元并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朱XX,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XX产学研基地大楼 B601,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苏海波,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东XX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 15号科兴XXA2-602

法定代表人:张XX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于 2022年9月 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0 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2000元(当庭明确诉求期间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2000 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16551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及XXX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载明“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朱XX... ...固定期限:本合同于 2019年9月 2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于2021年9月26日终止......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 T2...... 落款处甲方盖有北京XX公司公章,乙方有朱XX签名,签订日期: 2019年9月27日......

申请人提交XXX部分内容载明“2019 年 10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由对方账户北京XX公司依序向朱XX账户转入 8489.40 元、8973.54 元10768.32 元、6984 元、10748.92 元、13004.75 元、9830.71元、10869.40 元、12034.36 元、10760.69 元、10771.09 元......此后无北京XX公司的转账记录。”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以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 2019年9月27日。

三、工作岗位:售后服务工程师 T2 职务。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19 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 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

五、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 申请人月薪 12000元没有工资结构,约定每月 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

六、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 每周工作 5天,每天工作 8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七、离职时间、原因及赔偿金问题: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19日,因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申请人认为系违法解除,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依法诉求,按12000元x1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委对申请人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本委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经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12000元(12000元x1个月)。

八、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 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 12000 元21.75天x13 天=7172.41 元计算,原诉求金额有误,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 2020 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717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九、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累计工作满 10年,每年应当依法享受 10 天年休假,2020年1月1日至202年8月19日期间依法应享有 6 天年休假,被申请人既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按 12000元21.75天x6天x2倍-662069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经对申请人的参保记录查明,其累计工作已满 10年,其每年可享带薪年休假 10天,因此申请人诉求期间依法应享有 6 天带薪年休假。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年休假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 2020 年 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6620.69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 8月 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 7172.41 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 6620.69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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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1/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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