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没有借条没有联系电话起诉借款关系,法院——支持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4民初1484号

原告:黄XX,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XX。

原告黄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 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10000. 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 85%)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9年2月26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 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了其借款的人民币10000. 00元,但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20年9月,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后甚至把原告的电话及微信拉黑,导致原告催款无门。迫于无奈,原告于2022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广安疫情原因撤诉,现为保障原告债权,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记录、本院(2022)川1304民初158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送达回证、缴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6日,被告吴XX电话联系原告黄XX称其急需用钱,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 00元。原告黄XX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 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XX亦未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吴XX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XX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16时25分05秒,收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16时25分37秒,付款方为黄XX,收款方为吴XX,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0. 00元,交易状态为已收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9月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就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被催收人名吴XX,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吴XX即被告吴XX本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XX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黄XX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整理记录以及转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黄XX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是双方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亦是自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XX只能要求被告吴XX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黄XX诉称其于2020年9月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就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显示的被催收人姓名为吴XX,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吴XX即被告吴XX本人。故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从原告黄XX向本院主张权利至次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算较为适宜。

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系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 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 00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应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宋范杨

二0二三年五月每十三日

法官助书理 彭 莉

书 记 员 符 霑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